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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璟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毛重叁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璟希於民國110年8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毛重為3.15公克、淨重部分因量微無法秤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乙情,亦有該公司出具之110年9月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稽(110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卷第109頁),又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無法將曾包裹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是該玻璃球吸食器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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