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列「鞋子」補充為「NIKELDWAFF
-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列「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後補
- (三)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列「踰越該窗戶入內」,後補充「(無
- (四)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蘴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24號、第9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蘴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水平儀三臺、電視螢幕一臺、行車紀錄器二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潘蘴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公設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列「鞋子」補充為「NIKE LDWAFFLE×SACAI初代聯名款鞋子」。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列「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後補充「經警查獲前述鞋子1雙扣案(業經發還邱耀偉具領保管)」。
(三)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列「踰越該窗戶入內」,後補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四)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被害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而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案件,與本案屬於同罪質、且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以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極重刑度,縱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而予以加重結果,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無法彌補,所為猶不應輕縱;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方通知到案時,自行將所竊自邱耀偉之鞋子1雙交還警方扣案,並經警發還被害人邱耀偉(見112年6月4日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參112年度偵字第9524號卷第9至第11頁、第23至第27頁、第31頁),及其犯後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無業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未扣案之水平儀3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電視螢幕1臺(價值約10,000元)、行車紀錄器2臺(價值共約1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未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且查無過苛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鞋子一雙,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於112年6月4日扣押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邱耀偉保管(見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度偵字第9524號卷第31頁),依同條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24號
112年度偵字第9669號
被 告 潘蘴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蘴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1時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20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邱耀偉所有、放置在該址門口之鞋子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邱耀偉發現鞋子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18時40分許,徒手破壞新北市○○區○○路000○00號車庫窗框(毀損器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踰越該窗戶入內竊取李文松所有之水平儀3臺、電視螢幕1臺、行車紀錄器2臺(價值共計4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李文松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耀偉、李文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潘蘴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㈡ 告訴人邱耀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耀偉所有、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門口之球鞋1雙遭竊之事實。
㈢ 告訴人李文松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李文松所有、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車庫內之水平儀3臺、電視螢幕1臺、行車紀錄器2臺遭竊之事實。
2、證明上址車庫窗戶遭破壞之事實。
㈣ 1、新北市○○區○○路00號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暨截圖與翻拍照片共8張 2、被告之穿著特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等事實。
㈤ 1、新 北 市○○區○○路000○00號附近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 2、案發現場及被告特徵照片共13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毀越窗戶竊盜犯行等事實。
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2年6月4日0時6分許,自被告處扣得告訴人邱耀偉遭竊之鞋子1雙等事實。
二、核被告潘蘴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嫌。
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以及判處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水平儀3臺、電視螢幕1臺、行車紀錄器2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鞋子1雙,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邱耀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