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1125,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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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02號、第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印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沒收說明欄所示之「倪嘉展」之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皇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皇印就附表編號㈠、㈡、㈥、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就附表編號㈢、㈣、㈤、㈦、㈩、,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及附表編號㈠、㈡、㈥、㈧、㈨、所示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委託人」欄位,偽造被害人倪嘉展之署押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㈩及編號至,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乃各別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又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㈢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惟前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良逸環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應如實填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竟為掩飾其分別未將工程產生之廢棄物載運至「家福砂石棧場」、「華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宏福建材工程行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然因周華嚮之要求而虛偽登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復分別交付周華嚮,並由周華嚮持之向基隆市立中山高中(下稱中山高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下稱南榮路派出所)請領工程款,而生損害於周華嚮及中山高中、南榮路派出所對於工程廢棄物清運流向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惟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參以被告之智識、職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之說明: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經查,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各該文書,雖已因交付周華嚮持以向中山高中、南榮路派出所請款,並經渠等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就如附表編號㈠、㈡、㈥、㈧、㈨、文件其上之「倪嘉展」之簽名,業據被告自承為其偽造之署押(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2號第226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文書所載頁碼) 偽造署押欄位 沒收之說明 ㈠ 109年10月23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清運車輛:KED-0916,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2號卷第69頁) 委託人「倪嘉展」 其上之「倪嘉展」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 109年10月23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清運車輛:AXL-3350,見上開302號卷第71頁) 委託人「倪嘉展」 其上之「倪嘉展」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 109年10月23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清運車輛:APP-3360,見上開302號卷第73頁) 無 ㈣ 109年10月23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清運車輛:ATU-0331,見上開302號卷第75頁) 無 ㈤ 109年10月24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清運車輛:ATU-0331,見上開302號卷第77頁) ㈥ 109年10月24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清運車輛:AXL-3350,見上開302號卷第79頁) 委託人「倪嘉展」 其上之「倪嘉展」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㈦ 109年10月24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清運車輛:APP-3360,見上開302號卷第81頁) 無 ㈧ 109年10月24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清運車輛:KED-0916,見上開302號卷第83頁) 委託人「倪嘉展」 其上之「倪嘉展」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㈨ 109年10月29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清運車輛:KED-0916,見上開302號卷第87頁) 委託人「倪嘉展」 其上之「倪嘉展」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㈩ 109年10月29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清運車輛:ATU-0331,見上開302號卷第89頁) 無  110年8月7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清運車輛:ATU-0331,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6號卷第83頁)  110年8月7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清運車輛:AXL-3350,見上開136號卷第85頁) 委託人「倪嘉展」 其上之「倪嘉展」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02號
112年度偵字第9017號
被 告 陳皇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印為良逸環保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9年8月及110年7月承攬法華玄妙有限公司所委託「基隆市立中山高級中學高中部教學大樓屋頂防水整修修繕工程」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屋頂房漏工程」之裝潢廢棄物清運事宜。
陳皇印於109年10月23日、24日、29日及110年8月7日將前開工程之裝潢廢棄物清運至世益環保有限公司後,法華玄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周華嚮另要求陳皇印提供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以供其請領工程款項,陳皇印明知其於109年10月23日、24日及29日並非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家福砂石棧場」與「華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並未於110年8月7日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宏福建材工程行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竟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並於附表編號1、2、7、9及12所示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委託人」欄位,偽造友人倪嘉展之署押,藉此表徵倪嘉展委託其清運廢棄物之假象,繼而於不詳時間提出予不知情之周華嚮,使周華嚮於不詳時間得以據此向基隆市立中山高級中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請領工程款項,足生損害於周華嚮、基隆市立中山高級中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對於工程廢棄物清運流向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皇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倪嘉展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立中山高級中學工程採購契約書及基隆市警察局工程採購契約各1份、結算明細表、施工照片、廢棄物清運合約2份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影本1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又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及附表編號1、2、7、9及12所示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委託人」欄位,偽造被害人倪嘉展之署押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及編號11、12,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乃各別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另被告於000年00月間履約「基隆市立中山高級中學高中部教學大樓屋頂防水整修修繕工程」裝潢廢棄物清運事宜後,向周華嚮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復於000年0月間履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屋頂房漏工程」裝潢廢棄物清運事宜後,另向周華嚮行使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故上開兩部分,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2、7、9及12所示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偽造「倪嘉展」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附表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周華嚮,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1 109年10月23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清運車輛:KED-0916) 委託人「倪嘉展」 2 109年10月23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清運車輛:AXL-3350) 委託人「倪嘉展」 3 109年10月23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清運車輛:ATU-0331) 無 4 109年10月24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清運車輛:ATU-0331) 5 109年10月24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清運車輛:AXL-3350) 委託人「倪嘉展」 6 109年10月24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清運車輛:APP-3360) 無 7 109年10月24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清運車輛:KED-0916) 委託人「倪嘉展」 8 109年10月29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清運車輛:AXL-3350) 無 9 109年10月29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清運車輛:KED-0916) 委託人「倪嘉展」 10 109年10月29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清運車輛:ATU-0331) 無 11 110年8月7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清運車輛:ATU-0331) 12 110年8月7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清運車輛:AXL-3350) 委託人「倪嘉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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