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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由李進發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號業主公廟時,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業主公廟內之白鐵櫥櫃、白鐵信箱及時鐘各1只、陶瓷花瓶2只、收據簿6本、明信片1疊與白板1面先行挪移至廟外,已將業主公廟所有之白鐵信箱及時鐘各1只、陶瓷花瓶2只、收據簿6本及明信片1疊移入己身權力支配之下。
嗣鄰居黃秀月發覺李明章行為有異,通知李進發,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到場,發現李明章仍在場,遂當場查扣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明章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均不爭執,但否認竊盜主觀犯意,辯稱:我把這些東西移到廟外面擦拭、整理,不是要竊盜等語。
經查:㈠被告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秀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1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證人黃秀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下班要回家,看到新北市○○區○○○路0號之業主公廟外面有一堆雜物,都已經用垃圾袋整理好,業主公廟裡面都淨空了,雜物有白鐵櫥櫃、椅子、時鐘、信箱,都放在外面」、「我有上前詢問,被告李明章說他要拆廟,我有詢問原因,被告李明章說因為該處要改成停車場,我後來想說不太對勁,就趕快打電話給李進發,李進發就說沒有,之後警察就來了」、「被告李明章說等一下要把東西丟到垃圾車」、「(問:白鐵櫥櫃、椅子、時鐘、信箱有無裝在垃圾袋?)那些垃圾袋裝不下,但是全部都放在馬路中間」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404號卷第87、88頁);
證人李進發則於偵查中證稱:「我忘記里民黃秀月有無打電話給我,可能是我剛好經過發現被告李明章在把業主公廟內的東西都搬出來,我也有去問他在做什麼,被告李明章回答因為裡面的東西亂七八糟,有人委託他整理,還說是黃秀月要的,他整理完後要搬去黃秀月家」、「(你與被告李明章之關係為何?)沒有關係,被告李明章也不是我們的里民」等語(見同上卷第99、100頁)。
由上開證人黃秀月、李進發之證述可知,被告先將業主公廟內物品搬出至外面,部分物品已整理好後以垃圾袋整理好,白鐵櫥櫃、椅子、時鐘、信箱等則放在馬路中間,之後被告欲將上開物品搬至其他地點,可見被告並非單純「整理」物品,而是想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任意處置。
㈢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當時拿了三大袋垃圾袋一直把這些物品裝在袋子內並放在外面,還有掃把拖把放在一起,我是跟那些女士說有要用的拿去用要賣的拿去賣」、「(經警方現場查獲扣押物品如下:『白鐵櫥櫃乙只、白鐵信箱乙只、陶瓷花瓶兩只、收據簿六本、明信片乙疊、時鐘乙只、白板乙面』是否為你當時所稱搬運、整理或竊取之物?)是搬動整理要丟棄以上所稱之物」、「(你為何要搬運業主公廟內物品並裝進垃圾塑膠袋內?)因聖靈有指示廟要拆掉,然後一些東西可以整理的要幫忙整理,我是於昨(19)日就開始整理」等語(見同上卷第12、13頁)。
是依被告所自陳,其將上開物品搬出業主公廟之目的是要拿去用、拿去賣及丟棄,自可認被告已有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任意處分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已將白鐵信箱及時鐘各1只、陶瓷花瓶2只、收據簿6本及明信片1疊搬離業主公廟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白鐵櫥櫃1只及白板1面則因其體積、重量,導致被告持有狀態並未穩固,亦未完全剝奪告訴人李進發之持有狀態,與竊盜既遂、未遂罪之構成要件符合。
至被告聲請對證人李進發、黃秀月進行測謊、調取業主公廟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部分,因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上開竊盜既遂與竊盜未遂之犯行,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既遂罪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犯後否認犯行,已將竊得之物均返還,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曾從事擺地攤工作,家中只有其一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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