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訴,306,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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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守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守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守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凌晨5時31分、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王守成友人位於新北市瑞芳區金瓜石某處住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志強。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5月12日凌晨3時25分、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王守成友人位於新北市瑞芳區金瓜石某處住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志強。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王守成友人位於新北市瑞芳區金瓜石某處住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志強。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守成、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守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71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本件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有賺一點點吃的,即從中抽取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足認被告本件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主觀上確均係基於營利意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為論罪。

被告所為三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販賣重量約1、2公克,販賣所得價金為4000、2000元,對象僅有證人陳志強1人,販售數量、金額非鉅,亦為初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查獲,其犯行之危害程度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以其犯罪動機、情節論,認被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又被告之刑有前揭數種減輕之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所犯,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知識程度,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油漆工,收入每日約1000多元,未婚無子女,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3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兼衡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之價金共計8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雖均未扣案,然均為被告本件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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