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宗恩與曾振翔曾為獄友,陳家妮則為曾振翔友人之妻,楊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恩、曾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
- 二、證人蕭彤於偵查中證稱係以6,500元販賣50包毒品咖啡包給
- 參、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楊宗恩、曾振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 三、被告楊宗恩、曾振翔雖均已著手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 四、被告楊宗恩於偵查中即供出其上手為證人蕭彤,後續並因而
- 五、累犯裁量部分:
- 六、被告楊宗恩有前述二項減輕事由及一項加重事由,爰依刑法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宗恩、曾振翔為圖得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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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恩
曾振翔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56、9898、10496、1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曾振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毒品咖啡包肆拾肆包、楊宗恩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曾振翔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宗恩與曾振翔曾為獄友,陳家妮則為曾振翔友人之妻,楊宗恩與陳家妮則互不相識。
楊宗恩、曾振翔、陳家妮(所涉本件犯行,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理)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由楊宗恩於民國112年6月4日,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向蕭彤(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購買50包裝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並於112年6月某日,在不詳地點,與曾振翔約定若曾振翔能找到毒品買家,且前開毒品咖啡包得以成功售出,事成後將分予數量不詳之金錢酬勞;
曾振翔為找尋毒品買家,又於112年6月某日,在不詳地點,與陳家妮私下約定若陳家妮能找到毒品買家,且前開毒品咖啡包得以成功售出,事成後曾振翔亦將分予數量不詳之金錢酬勞。
嗣警方接獲情資得知陳家妮在網路上找尋毒品買家,遂喬裝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家妮取得聯繫,陳家妮乃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許,與警方喬裝之買家以每包300元之價格,達成販賣44包毒品咖啡包之合意,陳家妮並依曾振翔之指示,與警方喬裝之買家相約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即OK便利商店聖心店進行面交。
又曾振翔依楊宗恩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與喬裝買方之警方在上開地點碰面後,引領警方步行至基隆市○○區○○街0巷0號巷弄內,楊宗恩再將44包毒品咖啡包自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即OK便利商店聖心店附近之住處,攜帶至前開巷弄內與警方面交,並調漲咖啡包之價格,向警方喬裝之買家表示44包毒品咖啡包價格共1萬4,000元。
警方見時機成熟,旋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表明身分,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曾振翔、楊宗恩,致該交易未成而不遂,並扣得毒品咖啡包44包(毛重138.51公克,淨重87.21公克,驗餘淨重86.94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所引用之被告楊宗恩、曾振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二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恩、曾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家妮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被告陳家妮與警方喬裝買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陳家妮與被告曾振翔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宗恩、曾振翔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證人蕭彤於偵查中證稱係以6,500元販賣50包毒品咖啡包給被告楊宗恩,楊宗恩另給其1,000元的跑腿費(見112年度偵字第6256號卷第475頁),換算每包購入價格為150元,而被告楊宗恩向喬裝買家之員警販賣價格則為44包共計1萬4,000元,換算每包出售價格約為318元,與其購入價格每包價差168元,自堪信被告楊宗恩、曾振翔販賣第三級毒品時,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宗恩、曾振翔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楊宗恩、曾振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楊宗恩、曾振翔、陳家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曾振翔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楊宗恩固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112年10月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是否認罪時,被告楊宗恩回答:「我覺得我沒有在賣」、「希望檢察官查清楚,我覺得我沒有販賣」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第465頁);
又於同日羈押訊問時陳述:「我並沒有在販賣」等語(見112年度聲羈字第152號卷第50頁),是被告楊宗恩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自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楊宗恩、曾振翔雖均已著手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楊宗恩於偵查中即供出其上手為證人蕭彤,後續並因而查獲,證人蕭彤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曾振翔辯護人雖認被告曾振翔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即被告楊宗恩,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曾振翔於警詢中稱本件查獲經過為:「我先走出去跟前來喬裝前來交易的員警碰面確認後,再請走在後面楊宗恩恩幫我拿咖非包過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256號卷第19頁),另供述本件警方係於被告楊宗恩處扣得毒品咖啡包(見同上卷第20頁),故本件警方係同時逮捕被告楊宗恩及曾振翔,自無因被告曾振翔之供述始查獲被告楊宗恩之情形,尚難以此減輕其刑。
五、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楊宗恩前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共2罪、11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被告曾振翔前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楊宗恩、曾振翔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楊宗恩前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楊宗恩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3.被告曾振翔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被告楊宗恩有前述二項減輕事由及一項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被告曾振翔有前述二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宗恩、曾振翔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楊宗恩、曾振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本案幸經員警於執行勤務之際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
兼衡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之數量、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楊宗恩於本院審理中稱學歷國中畢業,曾從事細工,月薪約4萬多元,與女友同住,沒有子女,家庭經濟勉持;
被告曾振翔於本院審理中稱學歷國中肄業,曾從事貨櫃廠的搬運工,月薪約4萬多元,未婚,與奶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㈠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且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楊宗恩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曾振翔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其等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罪使用,業據被告楊宗恩、曾振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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