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訴,395,202405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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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彬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林富貴律師
陳以敦律師
被 告 張招湧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潘良成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林毓翔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2、7723、11462、11723、119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彬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張招湧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潘良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林毓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5、9,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胖」之人,以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渠等竟自民國112年5、6月間起,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黃瑞彬先找曾有走私經驗之張招湧、張招湧復找來有漁船運輸門路之潘良成,利用層層分工,共同籌組並執行運輸毒品計畫,亦即利用漁船以海上運輸之方式,自柬埔寨、泰國一帶,非法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臺,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3人(下稱黃瑞彬等3人)分工方式為:黃瑞彬方面負責與位於境外之「大胖」聯繫毒品供貨、提供「大胖」交付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話機(Iphone)之工作機2具(分別供潘良成、張招湧使用)、衛星電話1具(供漁船海上運輸時聯繫使用)等作為運輸毒品工作之聯絡工具、亦轉交「大胖」提供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以及控管運毒計畫相關資訊、進度等;

潘良成負責籌備運輸毒品之船隻;

張招湧則居中負責將上手黃瑞彬提供之前開工作機1具、衛星電話1具等交付下層之潘良成作為運輸毒品聯繫工具,亦將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交付潘良成,並負責向上手黃瑞彬回報運毒計畫進度等,待黃瑞彬與「大胖」聯繫確認覓得毒品買家後,渠等遂著手執行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運毒計畫。

另一方面,毒品買家於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找來為賺取報酬之知情且同意配合而同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林毓翔北上前往基隆市,接運自海上運輸入臺之毒品愷他命回嘉義市,毒品買家亦交付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話機(Iphone)1具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1輛做為聯絡運輸毒品之用及充當運毒車,並等候黃瑞彬方面之通知。

待黃瑞彬等3人執行漁船海上運輸毒品、漁船接貨返航將靠港入臺之際,黃瑞彬方面遂通知毒品買家,該買家再通知林毓翔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許,駕駛本案貨車從嘉義市出發前往基隆、黃瑞彬並於同(23)日15時至16間某時,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段00號2樓「聖托里尼海景餐廳」旁停車場室外行動咖啡車處,與張招湧碰面確認運毒計畫之執行,張招湧再於同(23)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文化中心」處,將前向黃瑞彬拿取之工作機1具(下稱「工作機A」)交付潘良成供渠聯繫運毒工作(含聯繫接運毒品之貨車司機林毓翔)使用。

嗣潘良成使用「工作機A」與林毓翔聯繫並在基隆碰面,渠等先等候海上運輸毒品之漁船靠岸,待毒品愷他命經海上運輸、私運入境臺灣,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將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3袋(總毛重為858.77公斤)搬運至本案貨車內,於112年7月24日凌晨4時許,潘良成再通知林毓翔將裝載有前開毒品之本案貨車駛離,潘良成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前導車,由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227巷口出發,沿基隆市○○街○○○路○○○路○○00○○道路○○道0號大華系統交流道,一路引導林毓翔,並在該處匝道以顯示雙黃燈方式告知林毓翔在該處下交流道接高速公路接續前往嘉義市,潘良成則另沿臺62號快速道路駛離,以製造斷點。

潘良成駛離後,旋即回報張招湧表示已順利完成任務(即順利交貨並引導貨車上高速公路),請張招湧向上手黃瑞彬拿取運輸毒品報酬,張招湧即以渠使用之工作機(下稱「工作機B」)回報黃瑞彬,與黃瑞彬碰面拿取運毒報酬現金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張招湧再將此900萬元現金,交付潘良成,並向潘良成收回「工作機A」。

二、嗣經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獲報,鎖定運送毒品之本案貨車,於112年7月24日凌晨5時許,在國道1號南下5公里處,將林毓翔所駕駛之本案貨車攔下,經海巡署人員及警員表明身分後,見林毓翔仍拒不配合並有企圖拋棄行動電話話機之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指揮司法警察依法執行逕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含放置在本案貨車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3袋<總毛重為858.77公斤>,及林毓翔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話機等物);

旋循線溯源,先於112年8月13日15 時11分許查獲潘良成,持本院核發搜索票依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112年10月31日13時45分許查獲張招湧,持本院核發搜索票依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含「工作機B」等)、再於112年11月13日17時55分許查獲黃瑞彬,持本院核發搜索票依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黃瑞彬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林毓翔部分之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逕行搜索報告書、基隆地方法院112年8月1日基院康刑字112急搜4字第08843號准予逕行搜索函、查獲照片各1份、疑似毒品初篩檢查表、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路線圖畫面1張、被告潘良成部分之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張招湧部分之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黃瑞彬部分之法院核發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表一至四所示扣案物、被告潘良成、張招湧、黃瑞彬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由上,足認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黃瑞彬係負責處理毒品供貨、提供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提供定金及報酬,以及覓得毒品買家等工作,惟被告黃瑞彬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稱:一個綽號「大胖」的馬來西亞人把工作手機拿給我,他叫我在托里尼海景餐廳的停車場等他,他請一台車子一個司機交付現金給我;

被告黃瑞彬僅負責聯繫境外毒品上手「大胖」,並非處理毒品供貨之人;

本件所使用的行動電話為「大胖」託人轉交給被告黃瑞彬,並非被告黃瑞彬本人提供;

毒品買家為「大胖」聯繫,並非被告黃瑞彬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195頁)。

經查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黃瑞彬為被告張招湧之上手、被告張招湧擔任被告黃瑞彬與被告潘良成間之聯絡人、被告張招湧向被告黃瑞彬拿取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後轉交給被告潘良成等事實,況依被告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之供述,其等均未直接與本件毒品之境外賣方聯繫,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當黃瑞彬負責上開運輸毒品之工作,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僅能認定被告黃瑞彬係透過「大胖」與境外毒品上手及國內毒品買家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現金報酬均為「大胖」提供、被告黃瑞彬僅負責轉交等事實,惟此無礙於被告黃瑞彬成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四人與「大胖」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四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四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分別於偵查中供出本件共犯並因而查獲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情,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113年2月19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11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月27日新北市警海刑字第113385584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361頁、112年度偵字第11957號卷第12頁),故被告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且前開部分遞減之。

㈤被告黃瑞彬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本案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固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黃瑞彬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已如前述,是其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考量本案乃跨境運輸毒品之犯罪態樣,且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非微,其危害社會秩序及行為之惡性程度均仍非輕。

綜觀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黃瑞彬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四人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本案愷他命合計858.77公斤,市價高達17億元,數量甚鉅,所幸及時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

被告四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黃瑞彬學歷高中肄業,曾從事投資生意,例如圖藝造景,月收約10幾萬,婚姻關係良好,與配偶共同居住,子女均成年,有父母親需要扶養但沒有住在一起,家庭經濟小康;

被告張招湧學歷國中畢業,離婚,子女均成年,與女友同住,曾從事服務業,年收入約40多萬,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潘良成學歷高中畢業,曾從事賣魚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離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林毓翔學歷國中畢業,剛登記結婚,妻子懷孕5個月,目前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3萬元,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附表一編號5、9,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分別於本院審理中稱為其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均為被告四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被告林毓翔部分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即本案貨車) 1輛 2 汽車鑰匙 2 支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3袋裝(共820包) (總毛重:858.77 公斤) 4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話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5 記憶卡 1張 6 充電器 2個 7 現金 3,687 元 8 手提袋 1個 9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話機(藍色) 1具
附表二:被告潘良成部分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話機 1具 自被告潘良成身上扣得 2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話機 1具 被告潘良成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扣得 3 Htc 廠牌行動電話話機 1具 同上 4 Mi廠牌行動電話話機 1具 同上 5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話機 1具 同上 6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2張 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7 隨身碟 1個 同上
附表三:被告張招湧部分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話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被告張招湧之隨身包包內扣得 2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話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同上 3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話機(IMEI:000000000000000)(即「工作機B」) 1具 同上 4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話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同上 5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話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被告張招湧位於基隆市○○區○○街 000 巷 0 號住處3 樓房間內扣得 6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話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同上 7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話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同上 8 Htc 廠牌行動電話話機(IMEI:不詳、手機無法開啟) 1具 同上 9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話機(IMEI:不詳、手機無法開啟) 1具 被告張招湧位於基隆市○○區○○街 000 巷 0 號住處1 樓客廳內扣得
附表四:被告黃瑞彬部分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話機(金色、IMEI:00000000000000) 1具 被告黃瑞彬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扣得 2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話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 1具 同上 3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話機(黑色、IMEI: 000000000000000) 1具 同上 4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被告黃瑞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內扣得 5 隨身碟 1個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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