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訴,74,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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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剛


指定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因懷疑某田姓男子派人騷擾其後離去,遂持自製刺槍、砍刀各1支,在其住處(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本案住處)之1樓樓梯口守候,適告訴人乙○○步行經過該樓梯口,被告認為係田姓男子派告訴人過來,即詢問告訴人「為何跑進來我家」,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自製刺槍刺告訴人胸部,並持砍刀揮砍告訴人頸部、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胸穿刺傷併創傷性氣血胸、左耳撕裂傷、左臉及左頸部撕裂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並接受左上、左下肺葉楔狀切除術、耳廓成形術和左臉及左頸部撕裂傷修補手術。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上開自製刺槍、砍刀刺、砍告訴人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告訴人進到我家一樓大門5、6步,因為他是陌生人,我問他為什麼進來,他說只是路過,我覺得很奇怪、覺得他不是路過,所以才走出來拿刀刺他,但我沒有殺他的意思,我只是要嚇告訴人,讓他趕快走,之後告訴人就跑掉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不爭執起訴書之客觀事實,但否認有殺人之故意;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況依案發當時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接觸不到1分鐘,被告刺傷告訴人一次之後,就再也沒有進一步攻擊的行為,顯然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否則不可能在告訴人受傷之後,任告訴人他自行離去,綜合判斷被告犯案動機、傷害次數、犯後態度,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僅承認傷害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上開自製刺槍、砍刀攻擊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19頁,本院卷一第415-420頁,本院卷二第83-97頁),並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誤,而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3-95頁),復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3-61頁),並有上開自製刺槍、砍刀各1把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遭被告持械刺、砍後旋逃離現場報警求救,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並接受前揭手術,於110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3日病情穩定出院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9頁,本院卷二第83-9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51頁),此部分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客觀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本案傷勢,業經認定如前,惟就被告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認其係基於殺人故意,被告則承認傷害、否認殺人之故意,是本案應究明者,當為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主觀上係基於殺人或普通傷害之故意,而查:⒈按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

至於告訴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歷次供述、會談內容及精神狀況,分述如下:⑴於警詢時供稱:我以前沒有見過告訴人,也跟他沒有仇怨,我當時聽到有人說「弄死他、弄死他」之類的話,以為(告訴人)是討債人「田路一」派來要對付我,所以我才拿防身的刺槍、將一樓鐵門打開並坐在樓梯上等候,因為我誤認為告訴人是「田路一」所派來的人,而且他又罵我神經病以及用右手出拳打我臉部(我有閃開沒有受傷),所以我就拿刺槍往他身上刺、砍,他受傷後就(從樓梯間)跑出門外,接著我們在馬路上對罵,罵完後他把雙手交錯於胸、腹部間就跑走了,他往欄杆處跳下斜坡,告訴人逃跑速度蠻快的,我想說他的傷勢不嚴重等語(見偵卷第9-15頁)。

⑵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有一個人來鬧,讓我睡不著,我就下去看,那個人就跑掉了,之後我就拿著刺槍跟鉅片(即扣案砍刀)在本案住處1樓裡面的樓梯口等,之後告訴人跑來門口、看到我就要跑出去,然後我問他「你怎麼半夜不睡覺,跑來這裡」,他說他過路,我問他「過路怎麼跑進來我家」,我以為他是姓田的人(「田路一」)派他來的,姓田的男子常常派人來搗亂,接著我問他「為甚麼都不說跑來該處的原因」,他就一直罵我神經病,我就生氣了,就雙手亂砍一下子、也有刺的動作,告訴人打我一巴掌就跑掉了,他跑掉後我沒有追他等語(見偵卷第93-95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稱:我當時看到告訴人進到本案住處1樓大門5、6步,因為他是陌生人,我問他為什麼進來,他說只是路過,我覺得很奇怪、覺得他不是路過,所以才走出來拿刀刺他,但我沒有殺他的意思,我只是要嚇告訴人,讓他趕快走,之後告訴人就跑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88頁,本院卷二第83-97頁)。

⑷因被告罹有失智症併精神、行為異常(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精神輕度,見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經整理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關於被告所述案發情狀之會談、心理衡鑑內容及鑑定結果略以(詳見本院卷二第7-28頁):①被告思考偶有呈現偏邏輯(邏輯偏誤)之狀況,唯思考略呈鬆散、粗略不精確…且家屬觀察其近期對外疑心及不安漸增,然無自覺,整體難以排除失智病程之發展,導致在情境訊息知覺失準而干擾判斷之精確度…目前認知表現未及其教育同齡組應有水準…記憶與認知功能皆有下降之情況…偶而顯露答非所問的表達型態,整體對評估的配合度佳但理解有限…其症狀學表現明確符合「妄想症狀」及「幻覺症狀」(疑似聽幻覺、震動幻覺或妄想性知覺),對於其生活功能及行為模式產生明顯之影響…本院(即臺大醫院)認為被告罹患「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症併行為障礙(mild neurocognitive disorder with behavioral disturbance)」之可能性最高…被告因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很可能已達顯著降低之情況…其在可見未來可能發展至神經認知障礙症(major cognitive disorder,亦即失智症)之程度。

②被告自稱因半夜打小偷而來,但無法記得案件時間等細節,在律師的要求下前來就診,被告聲稱:半夜1點時聽見開門聲音、只有自己看到小偷,判斷是小偷半夜不睡覺來到住家樓下,因對方沒有走大馬路,所以被告知道他要上樓偷東西,故使用家中自製的刀劍攻擊之。

③被告陳述本次事件使用之武器,一支刺槍為任職船員時為了穿鋼絲所做,一把刀(被告有時稱之為「鋸片」)為任職鍛造工廠時為了砍樹所做。

④被告陳述當日是「田先生」(被告稱係先前一樓鄰居,白天躲債、晚上會發出巨大聲音並使用震動器)所派之手下持續干擾,故打算將其趕走…依被告所述,其堅信犯案當時在場之告訴人為「田先生」之手下,遂上前搭話問「你半夜不睡覺,跑來這邊幹嘛?」,告訴人答「過路」,被告回「大馬路你不走,走到馬路裡面來」,告訴人回「你神經病」,而後被告先行以刀砍兩下卡在告訴人肩膀,而後以刺槍刺一下告訴人腹部…依被告之陳述,案發當日自覺受干擾之程度明顯高於平日…且下樓查看時恰有告訴人在場,被告即認定告訴人為「田先生」之手下,向前質問告訴人為何走到住宅區內的道路,告訴人罵其「神經病」,因此被告動手「教訓之」(註:被告之用詞不一,有時使用「打」、有時使用「殺」,但是重點是在於以傷害之舉動教訓對方;

但在警方調查筆錄,被告則自稱為了自我防衛),希望對方能「感到害怕」…被告理解持刀或刺槍攻擊他人為違法行為,其欲採取此嚴重手段係希冀達到嚇阻之目的,而非欲結束告訴人生命,在告訴人受傷逃離後,被告攻擊之行為中止…被告於接受鑑定時,仍對於「田先生」等人之侵害事實篤信不疑。

⑤被告認為自己所述之「殺」一詞意指用殺的方式來「教訓」對方,認為「我要把他殺到受傷,我不要他死」,亦認為對方既已離開便不打算追上前去,隔日早上7點多,警察便找上門做筆錄,被告承認犯案…鑑定人問被告若未來又發生有人來吵的類似情事,他會怎麼做?被告答:「我也是這樣,這樣給他打,打他」,醫師問「是要打他還是要殺他」,被告答「要打他」…被告之妻表示本案為被告職業病之展現,並基於責任心而到樓下查看,帶著武器是出於自衛,其妻對被告感到可憐,認為被告傷人是錯誤,但是希望將被告之病治好。

⑥被告對其聽幻覺經驗之理解顯受其妄想症狀影響,在聽見「田先生一家之聲音」時,情緒易怒,甚至有教訓對方之意念,亦有相應之行為…被告理解持刀或刺槍攻擊他人為違法行為,至於其攻擊行為所犯何法,則或有討論空間…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行動產生妄想性之詮釋,而基於其妄想,想要防衛自己,但採取過激之攻擊行為,被告認為自己之行為具有動機正當性,但傷害對方仍是違法行為,依據臨床標準,本院鑑定團隊推估被告因其妄想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很可能已達顯著減低之情况,但其是否適用「誤想防衛」與「防衛過當」之法理乃是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所在,本院鑑定團隊不應置喙。

⑸準此,被告因前述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對於本案發生衝突之原因,先後存有「被告認告訴人係田姓男子(前有糾紛)所派手下而攻擊」、「被告認告訴人進入本案住處係欲偷東西而攻擊」等說法,惟在上開兩種情境之中,被告均稱係持家中既有之刺槍、砍刀(分別因其他目的而製作,詳如前⑷③所述)對告訴人攻擊,且其目的是要嚇退告訴人、無欲置其於死地之意思。

佐以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消失在畫面中(走至本案住處1樓)約56秒後,從畫面右邊出現、往左邊快速離去(監視器未錄到遭攻擊之畫面),被告右手持砍刀、左手持刺槍跟著走出來,沒有追上的動作(見偵卷第59-61、93-95頁),可徵本案被告持械攻擊之時間非長,且其在告訴人尚有行動能力時即任其自行離去、事後亦無追擊之行徑,核與一般具有殺人故意者相異,堪信被告前揭辯稱僅欲以此攻擊方式嚇退告訴人、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尚非無稽。

⒊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完全不認識被告,我是到新北市萬里區北基里要找朋友,因為友人不在家,走到本案住處1樓樓梯口時,被告突然衝出、問我要找誰,我從頭到尾只對他說了:「我不認識你、你有什麼問題嗎、你要幹什麼」,他就對我攻擊了等語(見偵卷第17-19頁);

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證稱:我當時要去朋友家經過上開地點,被告從騎樓衝出來,我問被告說「你要做什麼」,被告沒有回答、拿刀捅我一刀,我就跑掉,因為如果不這樣,他還要繼續施暴;

我的胸部有捅進去,傷口很深、幾乎整把進去,這是第一下,被告第二下是要揮臉部,我閃掉所以劃到臉,我跟被告說「我又不認識你,你這樣太過分」就逃跑了,被告留在原地,沒有繼續跟我講任何話,當時剛好路邊有騎摩托車的人,我請他載我到山下,然後就馬上報警請救護車來載我;

因為被告年紀大了、有給付調解的新臺幣20萬元,我已經選擇原諒,法院如果認定是傷害我沒有意見,我一直覺得莫名其妙,不知道為什麼被砍,被告也沒有說要殺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420頁,本院卷二第83-97頁),益徵證人乙○○始終不清楚本案被告之行為目的、動機,因此不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傷害故意之可能性。

⒋從而,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固包含胸部、頭頸部等脆弱部位,然如前認定,被告辯稱無殺人故意等語並非無據,且證人乙○○亦認被告可能為傷害犯意;

復參以2人事前素不相識,本案發生衝突之原因,係被告於深夜在本案住處1樓樓梯口偶遇告訴人所引發之糾紛,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殺人之動機。

故綜合前揭認定之本案衝突原因、攻擊過程及事後反應,堪認被告係因偶發事件一時失慮,始出手傷害告訴人,其主觀上應僅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之故意。

㈢、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經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僅能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尚不足以證明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合。

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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