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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舜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47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6號、第43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5號、第5963號、第6662號、第7913號、第849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31089號),並依法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張舜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舜翔為貪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明知金融帳戶、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如遇他人收集,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詎其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超商基隆鑫大門市前,將其個人所有名下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兆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曾正豪」、「羅寬憶」之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蘇志忠、張毅勤、蘇銘注、黃怡婷、蔡政泰、葉建宏、郭力嘉、陳淑婷、吳憶村、鄭曉晴、鍾志昕、廖坤賢、陳思平、高敏晁、張玉樹、鄭萬春、林富棠(以下簡稱:蘇志忠等17人)因而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匯款時間、受詐騙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本案兆豐帳戶或本案台新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致生金流之斷點方式,而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見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6號、第43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5號、第5963號、第6662號、第7913號、第849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3108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9號】。嗣經蘇志忠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志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張毅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蘇銘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黃怡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蔡政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葉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郭力嘉、林富棠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淑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憶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鄭曉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鍾志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笫二分局,廖坤賢、陳思平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敏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玉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舜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卷,以下簡稱:上訴卷,第101至110頁、第183至192頁、第281至291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舜翔於警詢時、偵訊時及原審審判程序時,均已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913號卷,以下簡稱:基檢偵7913號卷,第45至5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1089號卷,以下簡稱:桃檢偵31089號卷,第9至14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852號卷,以下簡稱:基檢偵1852號卷,第11至16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6662號卷,以下簡稱:基檢偵6662號卷,第7至12頁、第131至134頁;基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36號卷,以下簡稱:基檢偵緝436號卷,第35至37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5315號卷,以下簡稱:基檢偵5315號卷,第99至100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第63至65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上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原審簡易判決書,對上開書類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廣義來講,也是我把東西提供出去,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事情發生的時候我有提供出騙我的人,我當初有主動打電話去銀行停止帳戶,因為我發現我金流量過大,那時候我有停止帳戶,裡面還有錢沒有轉出去,我有同意銀行把錢還給被害者,我絕對不是他們同夥,不然我也不會供出上游,我不知道警察有無抓到等語明確【見上訴卷第100至101頁、第193至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廖坤賢、蘇志忠、張毅勤、蘇銘注、黃怡婷、蔡政泰、葉建宏、郭力嘉、陳淑婷、吳憶村、鄭曉晴、鍾志昕、陳思平、高敏晁、張玉樹、鄭萬春、林富棠於警詢時中之各別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桃檢偵31089號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6頁;基檢偵1852號卷第25至33頁、第93至94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3485號卷,以下簡稱:基檢偵3485號卷,第11至27頁;基檢偵5315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3頁、第25至29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以下簡稱:基檢偵5963號卷,第11至19頁;基檢偵6662號卷第13至14頁;基檢偵7913號卷第85至86頁、第109至113頁、第143至145頁、第165至166頁、第203至210頁、第211至212頁、第277至279頁、第303至305頁、第363至365頁、第395至396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以下簡稱:基檢偵8494號卷,第55至56頁;基檢113年度偵字第1349號卷,以下簡稱:基檢偵1349號卷,第19至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張毅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2483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資料(戶名張舜翔、帳號00000000000)、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張毅勤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見基檢偵字第3485號卷第35至39頁、第41至52頁、第53至85頁】;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廖坤賢)提供連創世新交易詐騙APP頁面擷圖、LINE群組對話擷圖、匯款資料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700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資料(戶名張舜翔、帳號00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廖坤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人廖坤賢、受款人張舜翔)【見桃檢偵31089號卷第27至49頁、第51至54頁、第63頁、第69至85頁、第95頁、第89頁】;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蘇志忠提供LINE擷圖、簡訊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蘇志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3123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資料(戶名張舜翔、帳號00000000000)、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社群軟體對話擷圖紀錄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基檢偵1852號卷第35至51頁、第53至55頁、第59至69頁、第71至75頁】;告訴人蘇銘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鹿港派出所詐欺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匯款單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被告帳戶資料(戶名張舜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蘇銘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基檢偵5315號卷第35至47頁、第49至55頁、第57至73頁、第83至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黃怡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連防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怡婷提供Facebook對話內容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4715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資料(戶名張舜翔、帳號00000000000)【見基檢偵5963號卷第20至86頁、第87至98頁、第100至101頁、第103至11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台新總做文字第1110028854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資料(戶名張舜翔)、告訴人蔡政泰提供匯款資料、LINE群組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蔡政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社群軟體對話擷圖紀錄表【見基檢偵6662號卷第19至30頁、第31至69頁、第71至72頁、第75至83頁、第139至143頁】;張舜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照片紀錄表(被告稱遭限制自由地點)、被告手繪遭限制自由地點內部示意圖、被告提供LINE群組對話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葉建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建宏提供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郭力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力嘉提供LINE群組對話擷圖、詐騙貼文、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淑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淑婷提供手機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吳憶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吳憶村提供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擷圖、LINE群組對話擷圖、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曉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鄭曉晴提供轉帳紀錄擷圖、詐騙網站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鍾志昕)、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鍾志昕提供轉帳通知手機畫面翻拍、詐騙租屋貼文、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到案人陳思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告訴人陳思平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群組對話擷圖、EbayAsia網站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高敏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高敏晁提供購物網站客服群組對話擷圖、轉帳明細擷圖、LINE群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張玉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玉樹提供蝦皮群組對話擷圖、LINE群組對話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張玉樹、收款人張舜翔)【見基檢偵7913號卷第15至22頁、第39至43頁、第59至60頁、第61頁、第65至84頁、第87至90頁、第93至95頁、第101至107頁、第115至116頁、第119至121頁、第127至141頁、第147至151頁、第159至163頁、第153至155頁、第167至175頁、第197至201頁、第179至195頁、第213至218頁、第211至227頁、第229至271頁、第273至275頁、第281至289頁、第295至299頁、第309至321頁、第323至353頁、第355至361頁、第367至373頁、第377頁、第379至394頁、第399至403頁、第405至409頁、第415至4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鄭萬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戶名張舜翔、帳號00000000000號)、鄭萬春提供登摺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基檢偵8494號卷第33至42頁、第43至47頁、第57至58頁、第59至75頁】;告訴人林富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富棠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幣活存明細截圖、中華開發管理合作協議書、林富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基檢偵1349號卷第25至35頁、第36至60頁、第61至62頁】。
㈡綜上,被告張舜翔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舜翔所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各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張舜翔犯罪行為時點應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蘇志忠等17人施詐騙時,各該等詐欺正犯之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查,本案被告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張舜翔,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另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本案被告張舜翔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時,既無上揭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況參諸該條立法說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特以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張舜翔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匯款之用,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張舜翔就提供帳戶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自己本案兆豐帳戶、台新帳戶之2本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造成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蘇志忠、張毅勤、蘇銘注、黃怡婷、蔡政泰、葉建宏、郭力嘉、陳淑婷、吳憶村、鄭曉晴、鍾志昕、廖坤賢、陳思平、高敏晁、張玉樹、鄭萬春、林富棠受詐騙,並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匯款時間、受詐騙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本案兆豐帳戶或本案台新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致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人員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據認定詳如上述理由,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因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即基檢113年度偵字第1349號案件於上訴審,此部分,乃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且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該基檢113年度偵字第1349號移送併辦案件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二者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一併審理,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所處刑度尚有加重餘地等語,亦有憑據,職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㈡玆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輕率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且被告始終未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復酌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資金之必要,是被告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然因其交付金融帳戶(含網路及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如後附表編號1至17所載之金額,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甚鉅,且迄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17所載之人所受之損害,併參酌告訴人郭力嘉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只希望可以把錢還給我,請依法判決等語;告訴人鍾志昕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希望可以把錢還給我,被告提供他帳戶時也有一些不當得利,那時候應該就可以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做運用,可以預知到,請依法判決等語;被害人鄭萬春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證據確實,希望可以賠償我們的金額,請依法判決等語【見上訴卷第194頁、第293頁】,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家裡經濟普通,大學畢業,我現在沒有工作,家裡有父母、弟弟、阿嬤等語【見上訴卷第193頁】,復有上開依法遞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陸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幫助犯,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而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可佐【見上訴卷第101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職是,本件就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本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適用上開條文規定之可言,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提款卡等,雖係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使用,惟未據扣案,且該2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而提款卡等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特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周靖婷、蔡宜芳、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
法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基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檢)
被害人 |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備註 | |
1 | 蘇志忠(提出告訴) | 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蘇志忠接獲貸款訊息,邀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國泰信貸的網路貸款平台後,詐欺集團成員乃以「帳戶解凍需保證金」為由,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2時21分許,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 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爰予更正) | 起訴案號:基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36號、第437號 |
2 | 張毅勤(提出告訴) | 於000年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0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 15萬元 | |
3 | 蘇銘注(提出告訴) | 於111年3、4月間,蘇銘注收到假投資之簡訊,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光金控之客服人員致電佯稱:有高獲利之股票投資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10時51分許,前往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 200萬元 | 併辦案號:基檢112年度偵字第5315號 |
4 | 黃怡婷(提出告,起訴書誤載為黃姿婷,爰予更正) | 於111年8月24日前某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慫恿黃怡婷在三商娛樂博弈網站申請帳號,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照LINE暱稱(客服001)之指示,於111年8月24日12時14分及同日1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16分許,爰予更正),分別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 各10萬元 (共計20萬元) | 併辦案號:基檢112年度偵字第5963號 |
5 | 蔡政泰(提出告訴) | 於111年6月9日8時39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假投資股票為由,對蔡政泰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8月23日14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分許,爰予更正),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 4萬1,000元 | 併辦案號:基檢112年度偵字第6662號、第7913號、第8494號 |
6 | 葉建宏(提出告訴) | 於111年8月24日6時48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假借貸為由,對葉建宏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0分許,爰予更正),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 3萬元 | |
7 | 郭力嘉(提出告訴) | 於111年8月23日18時40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假租屋繳納訂金為由,對郭力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24)日14時13分許,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 6萬元 | |
8 | 陳淑婷(提出告訴) | 於111年8月24日11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假網路購物繳納訂金為由,對陳淑婷施以炸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17分許,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 3萬元 | |
9 | 吳憶村(提出告訴) | 於111年8月24日12時46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假借貸為由,對告訴人吳憶村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同日14時20分許,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 3萬元 | |
10 | 鄭曉晴(提出告訴) | 於111年8月24日13時58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假借貸為由,對鄭曉晴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58分許、15時14分許、15時18分許,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 4萬元、5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 | |
11 | 鍾志昕(提出告訴) | 於111年8月24日中午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假租屋繳納押金為由,對告訴人鍾志昕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15分許、11時18分許,分別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 2萬7,000元、2萬7, 000元(共計5萬4,000元) | |
12 | 陳思平(提出告訴) | 於111年8月23日15時2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假電商儲值進貨金為由,對告訴人陳思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2分許,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 3萬208元 | |
13 | 高敏晁(提出告訴) | 於111年8月23日11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假販賣電視為由,對高敏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25分許,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 2萬2,392元 | |
14 | 張玉樹(提出告訴) | 於111年8月23日9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假販賣電視為由,對張玉樹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0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0分許,爰予更正)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 5萬1,920元 | |
15 | 鄭萬春 (未提出告訴 ) | 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佯以於「大贏家投注網站」下注可獲利為由,對鄭萬春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8月24日12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4分許,爰予更正),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 50萬元 | |
16 | 廖坤賢(提出告訴) | 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廖坤賢佯稱:可以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4日14時15分許,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 62萬5,423元 | 併辦案號: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1089號 |
17 | 林富棠(提出告訴) | 於111年8月23日前某日,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雅琳」名義,向林富棠佯稱:可下載APP,購買推薦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3日13時53分許,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 4萬元 | 併辦案號:基檢113年度偵字第13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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