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陳緒凡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二十四至二十九所示各罪
- 二、林玟鋒犯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
- 三、杜劭倫犯如附表編號二十五至二十八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
- 四、江灝霖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 五、孫修哲犯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及十七所示各罪,各處如附
- 六、李家豪犯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八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 (一)起訴書(附件壹—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補充如下:
- (二)110年度偵字第2518號、4670號等追加起訴書、110
- (三)110年度偵字第695號等追加起訴書(附件參—本院111年
- (四)111年度偵字第4936號追加起訴書(附件肆—本院112年
- (五)112年度偵字第12455號追加起訴書(附件伍—本院113
- (六)證據補充: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
-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 (三)核被告陳緒凡、林玟鋒就附表編號十八部分、被告杜劭倫就
-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 (五)被告陳緒凡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二十四至二十九共28
- (六)被告林玟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
- (七)按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之年、身
- (九)本件被告等人均辯稱尚未取得報酬,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
- (十)查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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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緒凡
林玟鋒
杜劭倫
江灝霖
孫修哲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第2497號、第3431號、第3441號、第7621號、111年度偵字第875號、第876號、第877號、第878號、第879號、第1509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518號、第46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
110年度偵字第695號、第1242號、第3430號、第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
111年度偵字第4936號;
112年度偵字第124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緒凡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二十四至二十九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二十四至二十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二、林玟鋒犯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三、杜劭倫犯如附表編號二十五至二十八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十五至二十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四、江灝霖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五、孫修哲犯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及十七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及十七「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六、李家豪犯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八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等人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後列附件壹)及追加起訴書(附件貳至伍)、併辦意旨書(附件陸、柒)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件壹—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補充如下:1、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老山」之記載,均補充「(音同)」。
2、犯罪事實欄三第7列「謝鎧丞」,後補充「由臺灣高等法院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3、附表編號3黃纖皓部分,漏載1筆匯款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及金額「10,000元」。
(二)110年度偵字第2518號、4670號等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381號併辦意旨書(附件貳、陸及柒—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補充及更正如下:1、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老山」之記載,均補充「(音同)」。
2、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第13列、111年度偵字第4381號併辦意旨書第7 列「曾繁濱」,後補充「由本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3、追加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事實」欄第7列「13時52分」,更正為「14時51分」。
4、追加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事實」欄第7列「200.014元」,其中「.」(小數點)更正為「,」(逗點),並更正為「200,000元」(追加起訴書誤將14元手續費計入)。
5、追加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事實」欄第10列「100,014元」更正為「100,000元」;
「金額」欄之「300,028元」更正為「300,000元」(追加起訴書誤將14元手續費計入)。
6、追加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十「事實」欄第4至5列、111年度偵字第43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第4至5列記載之「109年5月19日14時27分」,均更正為「109年5月22日19時41分」。
7、追加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七「事實」欄第6列「15,000元」,更正為「150,000元」。
8、追加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七「金額」欄「65,000」元,更正為「200,000」元。
9、追加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六「事實」欄第7列及「金額」欄記載之「50,014元」、「50,014元」、「100,028元」,均更正為「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將銀行收取之手續費14元計入犯罪所得)。
、追加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最末欄「合計共1,841,056元」,更正為「合計共1,976,000元」。
(三)110年度偵字第695號等追加起訴書(附件參—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補充及更正如下: 1、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陳緒凡」後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業據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等案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2、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老三」之記載,均補充「(音同)」。
3、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連曉彤」、「林俊傑」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白志偉」後補充「(由本院通緝中)」。
4、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0至11列「全聯福利中心內湖蘆洲店」,更正為「全聯福利中心內湖葫洲店」。
5、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第5至6列「旋即遭詐不明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旋即遭詐騙集團不明成員提領一空」,並補充「(陳緒凡、林玟鋒就此部分,前已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78等案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附件壹】犯罪事實欄二、(二))。
6、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列「林玟鋒即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後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業據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等案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四)111年度偵字第4936號追加起訴書(附件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補充及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老山」之記載,均補充「(音同)」。
2、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列「109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更正為「109年6月23日12時44分、45分許」;
第14至15列「匯款新臺幣6萬2,000元」,更正為「接續轉帳新臺幣30,000元、32,000元」。
(五)112年度偵字第12455號追加起訴書(附件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補充及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老山」之記載,均補充「(音同)」。
2、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4時40分許」,更正為「14時40分」。
(六)證據補充:1、被告陳緒凡、林玟鋒、杜劭倫、孫修哲、李家豪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被告江灝霖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
2、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432號補充理由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四)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
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是以,第2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看)。
本件依被告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等人及「老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投資為幌向告訴人等人行騙,使其等受騙而轉帳、匯款,被告等人負責提領,而後以丟包方式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則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該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又「集團性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騙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
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或將詐騙款項匯款轉帳之人,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是被告等人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緒凡、林玟鋒就附表編號十八部分、被告杜劭倫就附表編號二十五部分、被告江灝霖就附表編號一部份、被告孫修哲、李家豪就附表編號十二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陳緒凡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二、二十四至二十九部分、被告林玟鋒就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四部分、被告杜劭倫就附表編號二十六至二十八部分、被告江灝霖就附表編號二至十一部分、被告孫修哲就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五、十七部分、被告李家豪就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等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3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2罪間,互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人固均未親自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等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就本件犯行,與「老山」、「白白」及暱稱「貝兒」、「Alin」等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由該等成員向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依其等指示轉帳、匯款,再由被告等人出面提領及轉遞贓款等,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
足見被告等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構成要件一部份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從而,被告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緒凡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二十四至二十九共28次犯行、被告林玟鋒所為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四共7次犯行、被告杜劭倫所為附表編號二十五至二十八共4次犯行、被告江灝霖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共11次犯行、被告孫修哲所為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十七等共5次犯行,被告李家豪所為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八共7次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行為互殊,為數罪,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被告林玟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構成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組織等罪,罪質均不相同、犯罪型態迥異,並無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林玟鋒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特此敘明。
(七)按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方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而就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為洗錢犯行,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所述,被告等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健全,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錢謀生,竟加入「老山」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領款之「車手」、「交水」等工作,不思辛勤工作、而圖以輕鬆付出,即得以獲取豐厚報酬,不顧被害人之損失,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又本件被害人甚多、受騙金額甚鉅,是被告等人所為,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輕,本不應輕縱;
兼以被告等人犯後,均無人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從獲得彌補,猶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等參與分工程度、參與時間、被害人受騙款項金額,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之重要性,暨其等學識狀況、自陳家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人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九)本件被告等人均辯稱尚未取得報酬,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是110年度偵字第2518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之檢察官,將該案所有被害人受騙款項共計1,976,000元(檢察官誤為1,841,056元),計為追加起訴被告陳緒凡、江灝霖二人之犯罪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舉證未足之處,無從採取,併此說明。
(十)查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僅因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條例第2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乃修正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是本案(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起訴檢察官聲請對被告陳緒凡、林玟鋒、杜劭倫三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容無理由,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秋田、李彥霖、陳照世、周啟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彥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少勳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犯罪日期排序)
編號 行為人 被 告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轉 帳 (匯款)時間/地點 金 額 (新臺幣) 受 款 帳 戶 備 註 證 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江灝霖 吳錫泓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9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與吳錫泓認識,要求吳錫泓加暱稱「貝兒」之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貝兒」先介紹投資平台(CEO交易平台)及「LINE」暱稱「總指導」之不詳年籍之人予吳錫泓,佯稱可運用AI人工智慧破解賭博軟體賺錢,使吳錫泓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中國信託銀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臨櫃匯款 640,000元 曾繁濱/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2.110年度偵字第251 8、4670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296號 、第297號、第298 號、第299號、第3 00號、第301號、 第302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三。
3.110年度偵字第614 3號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三(與2.之 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
4.追加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三 「事實」欄「13時 52分」更正為「 14時51分」。
5.本件為江灝霖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首次)。
1.被告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頁)。
2.被告江灝霖於偵訊之供述(見江灝霖111年3月11日、111年3月18日訊問筆錄—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卷第39至第40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01號卷第33至第35頁)。
3.證人即共犯曾繁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曾繁濱110年1月18日、3月22日調查筆錄、111年3月4日訊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第9至第22頁及第169至第171頁)。
4.證人即告訴人吳錫泓於警詢之證述(見吳錫泓109年6月19日調查筆錄—110年度偵字第764號卷第71至第74頁)。
5.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0年度偵字第764號卷第83至第86頁)。
6.第一銀行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764號卷第26至第32頁 )。
陳緒凡、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二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江灝霖 呂定洲 詐騙集團暱稱「TIN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3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Bee Bar」認識呂定洲,另介紹「LINE」暱稱「YUN YUN」之成員,邀集呂定洲加入「LINE」群組後,向呂定洲佯稱下注投資賺錢,使呂定洲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200,000元 曾繁濱/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2.110年度偵字第251 8、4670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296號 、第297號、第298 號、第299號、第3 00號、第301號、 第302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四。
3.110年度偵字第614 3 號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四(與2.之 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
4.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四「事實」欄中「200.014元」,其中「.」(小數點)更正為「,」(逗點)。
5.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四「事實」欄及「金額」欄,均將銀行收取之手續費14元計入所得,而分別誤載為200,014元、100,014元元、300,028元。
1.被告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頁)。
2.被告江灝霖於偵訊之供述(見江灝霖111年3月11日、111年3月18日訊問筆錄—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卷第39至第40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01號卷第33至第35頁)。
3.證人即共犯曾繁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曾繁濱110年1月18日、3月22日調查筆錄、111年3月4日訊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第9至第22頁及第169至第171頁)。
4.告訴人呂定洲於警詢之證述(見呂定洲109年5月27日調查筆錄—110年度偵字第764號卷第91至第92頁)。
5.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110年度偵字第764號卷第103至105頁)。
6.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0年度偵字第764號卷第107至第132頁)。
7.曾繁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764號卷第14至第23頁)。
8.曾繁濱所有之第一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764號卷第26至第32頁)。
陳緒凡、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曾繁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江灝霖 者建中 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鄭大俠」)於000年0月間,在「FACEBOOK(臉書)」上認識者建中,佯稱投資賺錢可以獲利云云;
另於「INSTAGRAM」(「IG」)軟體上、暱稱「馮茵竹百家操作」、「筱清」之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亦向者建中佯稱投資賺錢平台可以獲利云云,使者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分許/兆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39,000元 曾繁濱/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2.110年度偵字第251 8、4670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296號 、第297號、第298 號、第299號、第3 00號、第301號、 第302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十一。
3.110年度偵字第614 3 號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十一(與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1.被告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頁)。
2.被告江灝霖於偵訊供述(見江灝霖111年3月11日、111年3月18日訊問筆錄—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卷第39至第40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01號卷第33至第35頁)。
3.證人即共犯曾繁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筆錄(見曾繁濱110年1月18日、3月22日調查筆錄、111年3月4日訊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第9至第22頁及第169至第171頁)。
4.證人即告訴人者建中於警詢之證述(見者建中109年6月15日、109年6月17日調查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0458號卷第20至第24頁)。
5.兆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109年度偵字第40458號卷第72至第86頁)。
6.曾繁濱所有之第一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764號卷第26至第32頁 )。
陳緒凡、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
四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江灝霖 郭令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認識郭令威後,邀集郭令威加「LINE」暱稱「DAFEX-樂樂」為好友後,佯稱投資二次元期貨操作外幣,可抽取獲利之20%當作佣金,使郭令威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1分許/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235,000元 曾繁濱/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2.110年度偵字第251 8、4670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296號 、第297號、第298 號、第299號、第3 00號、第301號、 第302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十。
3.110年度偵字第614 3號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十(111年度 偵字第4381號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2 同(與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4.追加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十「事實」欄、 111年度偵字第43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欄記載之「 109年5月19日14時27分」,均更正為「109年5月22日19時41分」。
1.被告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頁)。
2.被告江灝霖於偵訊之供述(見江灝霖111年3月11日、111年3月18日訊問筆錄—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卷第39至第40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01號卷第33至第35頁)。
3.證人即共犯曾繁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曾繁濱110年1月18日、3月22日調查筆錄、111年3月4日訊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第9至第22頁及第169至第171頁)。
4.證人即告訴人郭令威警詢之證述(見郭令威109年5月28日調查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8057號卷第56至第57頁)。
5.第一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764號卷第26至第32頁 )。
陳緒凡、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五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江灝霖 劉嘉習 詐騙集團暱稱「k.tin0204」之不詳年籍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Justdating」認識劉嘉習後,另以「Line」暱稱「陳可婷」、「學良」與劉嘉習聯繫,佯稱可以數位理財遊戲軟體投資賺錢獲利云云,使劉嘉習誤信,乃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 日下午1 時 44分許 /國 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曾繁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2.110年度偵字第251 8、4670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296號 、第297號、第298 號、第299號、第3 00號、第301號、 第302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八。
3.110年度偵字第614 3號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八(與2.之 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
1.被告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頁)。
2.被告江灝霖於偵訊之供述(見江灝霖111年3月11日、111年3月18日訊問筆錄—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卷第39至第40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01號卷第33至第35頁)。
3.證人即共犯曾繁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曾繁濱110年1月18日、3月22日調查筆錄、111年3月4日訊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第9至第22頁及第169至第171頁)。
4.證人即告訴人劉嘉習於警詢之證述(見劉嘉習109年11月1日調查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第23至第28頁)。
5.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5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0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第43至50頁、第54至第75頁)。
6.曾繁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764號卷第14至第23頁)。
陳緒凡、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000年0月00 日下午1 時 56分許 /國 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6 分許/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000年0月00 日下午2 時 16分許 /國 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000年0月00 日下午2 時 25分許 /國 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六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江灝霖 劉豐銘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臉書」上,以「ALin」名義,張貼「在家中也可輕鬆賺錢」之不實訊息,劉豐銘於109年5月11日瀏覽社團看見後,遂以「LINE」 與暱稱「Love」者聯絡並加入好友,「Love」佯稱於「E-JRUI易智端」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使劉豐銘不疑有他,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玉山銀行網路轉帳 50,000元 曾繁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2.110年度偵字第251 8、4670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296號 、第297號、第298 號、第299號、第3 00號、第301號、 第302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二。
3.110年度偵字第614 3號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二(與2.之 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
1.被告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頁)。
2.被告江灝霖於偵訊之供述(見江灝霖111年3月11日、111年3月18日訊問筆錄—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卷第39至第40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01號卷第33至第35頁)。
3.證人即共犯曾繁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曾繁濱110年1月18日、3月22日調查筆錄、111年3月4日訊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第9至第22頁及第169至第171頁)。
4.證人即告訴人劉豐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劉豐銘109年6月12日調查筆錄—110年度偵字第764號卷第41至第42頁)。
5.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紙(110年度偵字第764號卷第65頁)。
6.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764號卷第14至第23頁)。
陳緒凡、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江灝霖 李安騏 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TERA」之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李安騏推薦「肯亞集團、S005.ke5123.com」投資平台及指導老師,謊稱可以從中穩定獲利,使李安騏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曾繁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2.110年度偵字第251 8、4670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296號 、第297號、第298 號、第299號、第3 00號、第301號、 第302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一。
3.110年度偵字第614 3號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一(111年 度偵字第4381號併 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同,與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1.被告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頁)。
2.被告江灝霖於偵訊之供述(見江灝霖111年3月11日、111年3月18日訊問筆錄—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卷第39至第40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01號卷第33至第35頁)。
3.證人即共犯曾繁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曾繁濱110年1月18日、3月22日調查筆錄、111年3月4日訊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第9至第22頁及第169至第171頁)。
4.證人即告訴人李安騏於警詢之證述(見李安騏109年8月13日調查筆錄—109年度偵字第6607號卷第13至第19頁)。
5.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份(109年度偵字第6607號卷第21至23頁)。
6.證人曾繁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764號卷第14至第23頁)。
陳緒凡、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
八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江灝霖 許玲榕 詐騙集團於「臉書」設立虛偽之「星翊娛樂城」網路投資平台,許玲榕於109年5月15日瀏覽看見後,點入觀看而認識詐騙集團暱稱「Dream小資女孩」之不詳年籍成員,另藉由「LINE」暱稱「哈利奎茵」、「索爾」之詐騙集團成員介紹,佯稱可帶領投資嫌錢,使許玲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7-11(水林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曾繁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2.110年度偵字第251 8、4670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296號 、第297號、第298 號、第299號、第3 00號、第301號、 第302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五 3.110年度偵字第614 3號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五(與2.之 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
1.被告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頁)。
2.被告江灝霖於偵訊之供述(見江灝霖111年3月11日、111年3月18日訊問筆錄—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卷第39至第40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01號卷第33至第35頁)。
3.證人即共犯曾繁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曾繁濱110年1月18日、3月22日調查筆錄、111年3月4日訊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第9至第22頁及第169至第171頁)。
4.證人即告訴人許玲榕於警詢之證述(見許玲榕109年5月26日調查筆錄—110年度偵字第764號卷第139至第140頁)。
5.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0年度偵字第764號卷號第149至172頁)。
6.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764號卷第14至第23頁)。
陳緒凡、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
九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江灝霖 賴敬儒 「LINE」上暱稱「陳曉美」之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賴敬儒推介「德信金融」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使賴敬儒誤信,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150,000元 曾繁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2.110年度偵字第2518、46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七。
3.110年度偵字第614 3號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七(與2.之 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
4.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七「事實」欄「15,000元」,均更正為「150,000元」。
5.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七「金額」欄「65,000」元,均更正為「200,000」元。
1.被告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頁)。
2.被告江灝霖於偵訊之供述(見江灝霖111年3月11日、111年3月18日訊問筆錄—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卷第39至第40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01號卷第33至第35頁)。
3.證人即共犯曾繁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曾繁濱110年1月18日、3月22日調查筆錄、111年3月4日訊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第9至第22頁及第169至第171頁)。
4.證人即告訴人賴敬儒於警詢之證述(見賴敬儒109年5月31日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人分偵字第10972106800號刑案卷宗第13至第16頁)。
5.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2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曾繁濱所有中國信託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人分偵字第10972106800號刑案卷宗第19至第22頁、第98頁)。
6.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764號卷第14至第23頁)。
江灝霖、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十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江灝霖 施博生 詐騙集團虛設「RISE槓桿指數網」之投資詐騙網站,施博生於000年0月間瀏覽後誤信,與「LINE」暱稱「許建雄」之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暱稱「許建雄」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系統異常,須補入金額至指定帳戶,使施博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3分許/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曾繁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2.110年度偵字第2518、46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九。
3.110年度偵字第614 3號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九(與2.之 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
1.被告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頁)。
2.被告江灝霖於偵訊之供述(見江灝霖111年3月11日、111年3月18日訊問筆錄—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卷第39至第40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01號卷第33至第35頁)。
3.證人即共犯曾繁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曾繁濱110年1月18日、3月22日調查筆錄、111年3月4日訊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第9至第22頁及第169至第171頁)。
4.證人即告訴人施博生於警詢之證述(見施博生109年6月4日調查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8057號卷第45至第47頁)。
5.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偵字第38057號卷第66頁、第70至第131頁)。
6.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764號卷第14至第23頁)。
陳緒凡、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許/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32,000元 十 一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江灝霖 梁育瑄 詐騙集團暱稱「DIANA」之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5月初,在「臉書」打工社團上,與梁育瑄認識聊天時,佯稱有小額投資的方式獲利,使梁育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曾繁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2.110年度偵字第2518、46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六。
3.110年度偵字第614 3號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六(與2.之 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
4.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六之「事實」欄及「金額」欄,「50,014元」、「100,028元」,均更正為「50,000元」、「100,000元」(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將銀行收取之手續費14元計入犯罪所得)。
1.被告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頁)。
2.被告江灝霖於偵訊之供述(見江灝霖111年3月11日、111年3月18日訊問筆錄—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卷第39至第40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01號卷第33至第35頁)。
3.證人即共犯曾繁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曾繁濱110年1月18日、3月22日調查筆錄、111年3月4日訊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第9至第22頁及第169至第171頁)。
4.證人即告訴人梁育瑄於警詢之證述(見梁育瑄109年9月5日調查筆錄—110年度偵字第764號卷第175至第178頁)。
5.轉帳交易紀錄畫面截圖2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0年度偵字第764號卷第195頁、第198至第212頁)。
6.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764號卷第14至第23頁)。
陳緒凡、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109年5月26日上午11時57分許/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十 二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鄭雅文 詐騙集團「LINE」暱稱「金融市場分析師」、「TSK平台客服人員」之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5月7日,聯繫鄭雅文,佯稱欲幫鄭雅文破解該TSK平台以獲利,再以投資、技術費為由,誆騙鄭雅文,使鄭雅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181,000元 109年6月17日先轉帳至林俊傑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至林俊傑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2層帳戶),又再轉帳至孫修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3層帳戶)。
隨即由白志偉(本院通緝中,下同)開車搭載孫修哲於109年6月17日14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由孫修哲出面提領款項後,交給白志偉,再由白志偉上繳予詐騙集團。
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2.110年度偵字第695號、第1242號、第3430號、第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3.本件為李家豪、孫修哲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首次) 1.被告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頁)。
2.被告李家豪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60頁)。
3.被告孫修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孫修哲109年9月27日調查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91至第113頁);
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60頁)。
4.共犯白志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白志偉109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109年12月9日訊問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9至22頁、第93至第95頁、第271至第275頁)。
5.共犯連曉彤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439頁)。
6.共犯林俊傑於警詢中之供述(見林俊傑109年9月10日調查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57至68頁 )。
7.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文於警詢之證述(見鄭雅文109年7月3日調查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249至第251頁)。
8.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253頁至第254頁)。
9.林俊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89至第94頁 )。
10.林俊傑所有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101至第113頁)。
11.孫修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217至第223頁)。
陳緒凡、李家豪、孫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 三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朱育論 詐欺集團「LINE」暱稱「Kevin-凱文」、「凱文小秘書-宥宥」之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12日,在「資多星網路博弈網站」聯繫朱育論,以「投資」為幌,誘使朱育論投資,朱育論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土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先將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詐得款項轉至林俊傑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1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林俊傑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2層帳戶),最後再轉帳至孫修哲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3層帳戶),隨即由白志偉開車搭載孫修哲於109年6月17日15時44分至同(17)日1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內湖分行」,由孫修哲將款項領出交給白志偉後,白志偉再轉交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平頭男」。
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2.110年度偵字第695號、第1242號、第3430號、第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1.被告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頁)。
2.被告李家豪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60頁)。
3.被告孫修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孫修哲109年9月27日調查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91至第113頁);
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60頁)。
4.共犯白志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白志偉109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109年12月9日訊問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9至22頁、第97頁、第271至第275頁)。
5.共犯連曉彤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439頁)。
6.共犯林俊傑於警詢中之供述(見林俊傑109年9月10日調查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57至68頁 )。
7.證人即告訴人朱育論於警詢之證述(見朱育論109年6月25日調查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257至第260頁)。
8.轉帳交易畫面截圖3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264至268頁)。
9.被告林俊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89至第94頁 )。
10.被告林俊傑所有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101至第113頁)。
陳緒凡、李家豪、孫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富邦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4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元大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 十 四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林玉瓏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5月17日,分別以「LINE」、「Telegram」(「飛機」)軟體與林玉瓏聯絡對話,佯稱利用「捷盈投資MCGRAW」平台投資獲利,使林玉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109年6月17日接續轉帳50,000元、1,435元至林俊傑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1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至林俊傑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第2層帳戶),旋再轉至孫修哲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第3層帳戶)。
隨即由白志偉開車搭載孫修哲於109年6月18日14時40分,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內湖分行」,由孫修哲提領款項交給白志偉,白志偉再轉交予「平頭男」之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2.110年度偵字第695號、第1242號、第3430號、第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及(四) 2.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0行「全聯福利中心內湖蘆洲店」,應更正為「全聯福利中心內湖葫洲店」。
1.被告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頁)。
2.被告李家豪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60頁)。
3.被告孫修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孫修哲109年9月27日調查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91至第113頁);
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60頁)。
4.共犯白志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白志偉109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109年12月9日訊問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9頁至22頁、第61至第62頁、第99至第101頁、第271至第275頁)。
5.共犯連曉彤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439頁)。
6.共犯林俊傑於警詢中之供述(見林俊傑109年9月10日調查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57至68頁 )。
7.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瓏於警詢之證述(見林玉瓏109年7月8日調查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269至第272頁)。
8.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2紙(109年度他字983號卷(一)第276至第281頁)。
9.被告林俊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89至第94頁 )。
10.被告林俊傑所有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101至第113頁 )。
陳緒凡、李家豪、孫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1,43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玉山銀行楠梓分行臨櫃匯款 220,000元 於109年6月18日13時57分許匯款22萬元至林俊傑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部分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至孫修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隨即由白志偉開車搭載孫修哲、林俊傑分別提領,孫修哲於109年6月18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臨櫃提領;
林俊傑則分別於109年6月18日14時4分至同(18)日14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陽店」、同(18)日14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湖葫洲店」,操作店內自動櫃員機(ATM)提領後,將款項交給白志偉,再由白志偉轉交予平頭男。
十 五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許宇憲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18日,在「全盛交易中心」網站,與許宇憲聊天,佯以投資為由,誘使許宇憲投資,許宇憲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永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20,000元 於109年6月18日轉帳20,000元至林俊傑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部分再由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帳至孫修哲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隨即由白志偉開車搭載孫修哲、林俊傑分別提領。
孫修哲於109年6月18日14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湖葫洲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林俊傑則於109年6月18日15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民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人將款項提領後,交給白志偉,再由白志偉轉交予平頭男。
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2.110年度偵字第695號、第1242號、第3430號、第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1.被告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頁)。
2.被告李家豪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60頁)。
3.被告孫修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孫修哲109年9月27日調查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91至第113頁);
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60頁)。
4.共犯白志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白志偉109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109年12月9日訊問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9頁至22頁、第103至107頁、第271至第275頁)。
5.共犯連曉彤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439頁)。
6.共犯林俊傑於警詢中之供述(見林俊傑109年9月10日調查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57至68頁 )。
7.證人即告訴人許宇憲於警詢之證述(見許宇憲109年6月19日調查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295至第296頁)。
8.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297頁、第301至第307頁 )。
9.被告林俊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89至第94頁 )。
10.被告孫修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217至第223頁)。
陳緒凡、李家豪、孫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 六 陳緒凡 李家豪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陳緒凡 李家豪 陳玉惠 「LINE」暱稱「小霖」、「文豪」、「NFXAGE新世代金融平台總客服」、「風控金流控管部門」及「Telegeam」上暱稱「Hao」之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等人,於109年6月15日,在「EXCHANGE」網站,與陳玉惠聯繫聊天,佯以介紹投資管道為由,使陳玉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 27,000元 轉帳至林俊傑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再由白志偉開車搭載林俊傑,於109年6月17日17時38分至同(17)日17時42分,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行天店,以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後,將款項領出交給白志偉,白志偉再轉交予平頭男。
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2.110年度偵字第695號、第1242號、第3430號、第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1.被告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頁)。
2.被告李家豪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60頁)。
3.共犯白志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白志偉109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109年12月9日訊問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9頁至22頁、第62至63頁、第271至第275頁)。
4.共犯連曉彤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439頁)。
5.共犯林俊傑於警詢中之供述(見林俊傑109年9月10日調查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57至68頁 )。
6.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惠於警詢之證述(見陳玉惠109年7月7日調查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283至第288頁)。
7.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289頁、第291至第294頁)。
8.被告林俊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89至第94頁 )。
陳緒凡、李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 七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范怡文 「LINE」暱稱「小霖」、「文豪」、「Telegram」上暱稱「Hao」、「葉金」之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利用「extradtw」平台,與范怡文聯繫聊天,佯以介紹投資為由,使范怡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於109年6月19日轉帳50,000元、1,000元至林俊傑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復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分別轉帳至孫修哲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及林俊傑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隨即由白志偉開車搭載孫修哲、林俊傑二人分別提領,孫修哲於109年6月19日15時21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港漢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林俊傑則於109年6月19日15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興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二人將提領出之款項交給白志偉,白志偉再轉交予平頭男。
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2.110年度偵字第69 5 號、第1242號、 第3430號、第3748 號、110年度偵緝 字第69號、第70號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七)。
1.被告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頁)。
2.被告李家豪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60頁)。
3.被告孫修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孫修哲109年9月27日調查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91至第113頁);
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60頁)。
4.共犯白志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白志偉109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109年12月9日訊問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9頁至22頁、第64至第65頁、第271至第275頁)。
5.共犯連曉彤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439頁)。
6.共犯林俊傑於警詢中之供述(見林俊傑109年9月10日調查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57至68頁 )。
7.證人即告訴人范怡文於警詢之證述(見范怡文109年7月22日調查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309至第313頁)。
8.轉帳交易畫面截圖2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315頁至第319頁)。
9.被告林俊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89至第94頁)。
10.被告林俊傑所有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101至第113頁)。
11.被告孫修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217至第223頁)。
陳緒凡、李家豪、孫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1,000元 十 八 陳緒凡 林玟鋒 李家豪 連曉彤 林俊傑 陳緒凡 林玟鋒 李家豪 劉俐 「LINE」上暱稱「妮妮」之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17日,以話術誘使劉俐至「鉅鑫博彩」網站操作,並向劉俐詐稱:投資已有獲利,但須繳交保證金,才能提領獲利款項云云,使劉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20,000元 林俊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198號 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110年度偵字第3430號犯罪事實一、(八) 3.111年度金訴字第1 98號犯罪事實一、 (八)與112年度金 訴字第126號犯罪 事實一(二),為同 一事實,112年度 金訴字第126號起訴被告陳緒凡、林玟鋒(詳見本院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三)第364至365頁);
112年度金訴字第198號起訴被告李家豪及連曉彤林俊傑(後二人另行審結,詳見本院113年1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三)第400頁)。
4.本件為陳緒凡、林玟鋒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首次) 1.被告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頁)。
2.被告林玟鋒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至第360頁)。
3.被告李家豪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60頁)。
4.共犯連曉彤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439頁)。
5.共犯林俊傑於警詢中之供述(見林俊傑109年9月10日調查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57至68頁 )。
6.證人即告訴人劉俐於警詢之證述(見劉俐109年6月25日調查筆錄—110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11至第14頁)。
7.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第15至第16頁)。
8.被告林玟鋒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25至第29頁)。
9.被告林俊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89至第94頁 )。
陳緒凡、林玟鋒、李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 林玟鋒/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 九 陳緒凡 林玟鋒 陳緒凡 林玟鋒 蔡宗翰 蔡宗翰於109年4月5日在交友軟體「JUSTDATING」上,認識暱稱「洪子晴」之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介紹「LINE」上暱稱「學良」之投資理財老師,該名暱稱「學良」老師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SF投資平台」(http//sf8899.com.tw),聯繫蔡宗翰,以理財投資為幌,誘使蔡宗翰投資,使蔡宗翰誤信,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林玟鋒/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2.110年度偵字第695 號、第1242號、第 3430號、第3748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 69號、第70號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2.被告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頁)。
3.被告林玟鋒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至第360頁)。
3.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翰於警詢之證述(見蔡宗翰109年6月30日調查筆錄—109年度偵字第15155號卷第33至第34頁)。
4.轉帳交易畫面截圖2紙(109年度偵字第15155號卷第110至111頁)。
5.被告林玟鋒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第335至第338頁)。
陳緒凡、林玟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109年6月22下午5時43分許/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10,000元 二 十 陳緒凡 林玟鋒 陳緒凡 林玟鋒 陳美均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5月30日,在交友軟體「Sweet ring」上,向陳美均佯稱可帶領陳美均操作外匯交易獲利,並提供投資平台網站,陳美均信以為真,在該投資平台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1分許/以中華郵政提款卡至「7-11富朋門市」操作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林玟鋒/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 1.被告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頁)。
2.被告林玟鋒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至第360頁)。
3.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陳美均109年7月15日、109年7月18日調查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第151至168頁;
110年4月15日訊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第477至478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份、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0年度偵字第1678卷第255至330頁)。
5.被告林玟鋒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第335至第338頁)。
陳緒凡、林玟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3分許/以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至「7-11富朋門市」操作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1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台北市○○區○○街0號,以郵局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台北市○○區○○街0號,以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台北市○○區○○街0號,以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 二 十 一 陳緒凡 林玟鋒 陳緒凡 林玟鋒 汪詩萍 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5日前某日,在「臉書(FACEBOOK)」設立「星際經濟中心投資外匯平臺」,汪詩萍點選瀏覽後,「LINE」暱稱「Angela」之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即向汪詩萍介紹該平臺,使汪詩萍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6月23日11時50分許/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匯款 440,000元 林玟鋒/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 1.被告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頁)。
2.被告林玟鋒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至第360頁)。
3.證人即告訴人汪詩萍於警詢之證述(見汪詩萍109年8月17日調查筆錄—110年度偵字第3441號卷第11至第17頁)。
4.被告林玟鋒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第335至第338頁)。
陳緒凡、林玟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十 二 陳緒凡 林玟鋒 陳緒凡 林玟鋒 呂采緼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14日前某日,先於「臉書(FACEBOOK)」上,主動將呂采緼加為好友,再以「LINE」暱稱「達康Tom楊正楷」名義,向呂采緼推薦介紹「匯率豹」投資網站,謊稱必可獲利,致呂采緼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6月23日12時31分許/宜蘭縣某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 20,000元 林玟鋒/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五) 1.被告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頁)。
2.被告林玟鋒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至第360頁)。
3.證人即告訴人呂采緼於警詢之證述(見呂采緼109年7月3日調查筆錄—111年度偵字第1509號卷第9至第11頁)。
4.轉帳交易紀錄手機畫面翻拍1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1年度偵字第1509號卷第33頁、第39至第53頁)。
5.被告林玟鋒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第335至第338頁)。
陳緒凡、林玟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二 十 三 陳緒凡 林玟鋒 林玟鋒 許子寧 許子寧於109年6月13日,在交友軟體「PAIRS」認識暱稱為「TOM」(「LINE」暱稱「達康TOM楊正楷」)之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向許子寧介紹「瑞銀國際交易所」投資平台,佯稱在該平台投資外幣獲利可期、可代為操作外幣云云,使許子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6月23日12時44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 林玟鋒/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 2.111年度偵字第49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3.111年度偵字第49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109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更正為「109年6月23日12時44分、45分許」;
第14至15行「匯款新臺幣6萬2,000元」,更正為「接續轉帳新臺幣30,000元、32,000元」 。
4.本件漏未起訴陳緒凡。
1.被告林玟鋒於審判中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至第360頁)。
2.證人即告訴人許子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許子寧109年6月23日調查筆錄—111年度偵字第4936號卷第11至15頁)。
3.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2紙(111年度偵字第4936卷第25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1年度偵字第4936卷第26至第27頁)。
5.被告林玟鋒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第335至第338頁)。
林玟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6月23日12時45分許/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32,000元 二 十 四 陳緒凡 林玟鋒 陳緒凡 林玟鋒 沈羿辰 交友軟體「Sweet Ring」上自稱「楊正楷」(「LINE」上暱稱「達康-楊正楷、達康Jacky翁嘉宏」)之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初某日,在該交友軟體上認識沈羿辰後,向沈羿辰介紹「傑力金融交易所」投資平台,佯稱可以透過該投資平台賺取獲利,使沈羿辰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以郵局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林玟鋒/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 1.被告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
2.被告林玟鋒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至第360頁)。
3.證人即告訴人沈羿辰於警詢之證述(見沈羿辰109年7月29日調查筆錄—110年度偵字第7621號卷第39至第45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紙、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7621號卷第87、第103頁)。
5.被告林玟鋒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第335至第338頁)。
陳緒凡、林玟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二 十 五 陳緒凡 杜劭倫 陳緒凡 杜劭倫 黃纖皓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許,張貼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AI(小陳老師)」佯稱支付操盤費就可以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黃纖皓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54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 謝鎧丞/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2.起訴書附表編號3 3.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及「金額」欄,漏載1筆「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及「10,000元」。
4.本件為杜劭倫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首次)。
1.被告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頁)。
2.被告杜劭倫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頁)。
3.證人即共犯謝鎧丞警詢之證述(見謝鎧丞110年2月3日調查筆錄—110年偵字第2497號卷第49至第51頁)。
4.證人即告訴人黃纖皓警詢之證述(見黃纖皓110年1月21日調查筆錄—110年偵字第2497號卷第261至第263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紙(110年偵字第2497號卷第267至第271頁)。
6.謝鎧丞之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0年偵字第2497號卷第43至第48頁 )。
陳緒凡、杜劭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30,015元 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57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30,015元 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59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30,015元 110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30,015元 110年1月13日上午11時1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30,015元 110年1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30,015元 110年1月13日上午11時6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30,015元 110年1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以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20,000元 110年1月13日上午11時54分許/以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19,89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以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10,000元 二 十 六 陳緒凡 杜劭倫 陳緒凡 杜劭倫 楊彩靈 詐欺集團於109年1月8日於「臉書(FACEBOOK)」張貼投資訊息,楊彩靈點選瀏覽後,「LINE」暱稱「珍姊」之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富比世科技」APP給楊彩靈,楊彩靈登入投資群組後,「LINE」群組內暱稱「媽祖婆」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致楊彩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 謝鎧丞/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1.被告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頁)。
2.被告杜劭倫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頁)。
3.證人即共犯謝鎧丞警詢證述(見謝鎧丞110年2月3日調查筆錄—110年偵字第2497號卷第49至第51頁)。
4.證人即告訴人楊彩靈警詢之證述(見楊彩靈110年1月14日調查筆錄—110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275至第279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110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281至第305頁)。
6.謝鎧丞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43至第48頁)。
陳緒凡、杜劭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二 十 七 陳緒凡 杜劭倫 陳緒凡 杜劭倫 陳美齡 110年1月8日,「LINE」暱稱「財姊」之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向陳美齡介紹投資群組、謊稱投資可以獲利,陳美齡加入該投資群組後,「LINE」暱稱「Linda總指導」、「神力女超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代操作遊戲網站獲利,獲利後須先支付傭金始可領錢云云,致陳美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臨櫃匯款 110,000元 謝鎧丞/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2.起訴書附表編號4 1.被告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頁)。
2.被告杜劭倫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頁)。
3.證人即共犯謝鎧丞警詢之證述(見謝鎧丞110年2月3日調查筆錄—110年偵字第2497號卷第49至第51頁)。
4.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齡警詢之證述(見陳美齡110年1月18日調查筆錄—110年偵字第2497號卷第233至第236頁)。
5.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0年偵字第2497號卷第239至第258頁)。
6.謝鎧丞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0年偵字第2497號卷第43至第48頁 )。
陳緒凡、杜劭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十 八 陳緒凡 杜劭倫 陳緒凡 杜劭倫 林妤婕 詐欺集團於110年1月7日,在「臉書(FACEBOOK)」以「金幣大師」名義張貼投資訊息,另以「LINE」「莫莫」及「SF-杰銘隊長」之暱稱,向林妤婕佯稱可在「聖富娛樂城」以玩遊戲下注方式獲取現金,致林妤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謝鎧丞/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2.起訴書附表編號1 1.被告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頁)。
2.被告杜劭倫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頁)。
3.證人即共犯謝鎧丞警詢之證述(見謝鎧丞110年2月3日調查筆錄—110年偵字第2497號卷第49至第51頁)。
4.證人即告訴人林妤婕警詢之證述(見林妤婕110年2月1日警詢筆錄—110年偵字第2497號卷第309至第310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轉帳交易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紙(110年偵字第2497號卷第311至第315頁 )。
6.謝鎧丞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43至第48頁)。
陳緒凡、杜劭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二 十 九 陳緒凡 陳緒凡 孔湘涵 「LINE」暱稱「總監江皓」之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0年1月13日,向孔湘涵推薦博弈遊戲「天囍娛樂城」並謊稱至該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孔湘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臨櫃匯款 200,000元 謝鎧丞/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 2.112年度偵字第1245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3.112年度偵字第124 55號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3行 「4時40分許」, 更正為「14時40分 」。
1.被告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頁)。
2.證人即共犯謝鎧丞警詢證述(見謝鎧丞110年2月3日調查筆錄—110年偵字第2497號卷第49至第51頁)。
3.人即告訴人孔湘涵警詢時證述(見孔湘涵111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2455號卷第25至27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網站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12455號卷第45頁、第47至第49頁)。
5.謝鎧丞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43至第48頁)。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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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壹】(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
第2497號
第3431號
第3441號
第7621號
111年度偵字第875號
第876號
第877號
第878號
第879號
第1509號
被 告 林玟鋒
陳緒凡
杜劭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8日執行完畢。
二、陳緒凡於109年5月30日前之某日,加入綽號「老山」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約定由陳緒凡負責收集金融帳戶。
陳緒凡遂介紹林玟鋒與「老山」認識,並交待林玟鋒提供帳戶給「老山」。
林玟鋒即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6月2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老山」。
陳緒凡、林玟鋒、「老山」所屬詐騙集團即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5月30日,在交友軟體向陳美均詐稱:我帶領妳操作外匯交易等語,使陳美均陷於錯誤,並於109年6月22日18時31分、18時33分、109年6月23日13時14分、13時17分、13時 19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1萬元、3萬元、3 萬元、3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二)於109年6月17日,以LINE誘使劉俐至鉅鑫博彩網站操作,待有獲利後,向劉俐詐稱:須交付保證金,才能提款等語,使劉俐陷於錯誤,並於109年6月22日16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三)於109年6月5日前之某日,在臉書設立星際經濟中心投資外匯平臺,汪詩萍點進去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暱稱「Angela」以LINE向汪詩萍介紹該平臺,使汪詩萍陷於錯誤,操作該平臺投資外匯,並於109年6月23日,匯款44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四)自109年6月初起,在交友軟體、LINE向沈羿辰詐稱:我教妳操作投資平台等語,使沈羿辰陷於錯誤,並於109年6月23日13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五)於109年6月14日前之某日,在臉書、LINE向呂采緼詐稱:加入投資網站可獲利等語,使呂采緼陷於錯誤,並於109年6月23日12時31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林玟鋒旋依「老山」指示提領上開詐騙款項,再交給「老山」。
三、杜劭倫於110年1月11日前之某日,加入上開陳緒凡、綽號「老山」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約定由陳緒凡、杜劭倫負責收集金融帳戶,以提領詐騙金額之10%為報酬,由陳緒凡、杜劭倫朋分。
陳緒凡即向謝鎧丞(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38、3931、5147、6246號提起公訴)借用金融帳戶,並約定會給謝鎧丞報酬。
謝鎧丞應允後,即由杜劭倫於110年1月11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附載謝鎧丞,至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以謝鎧丞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再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陳緒凡,陳緒凡再交給「老山」。
嗣陳緒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林妤婕、楊彩靈、黃纖皓及陳美齡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旋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四、案經陳美均、劉俐、汪詩萍、沈羿辰、呂采緼、林妤婕、楊彩靈、黃纖皓、陳美齡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本
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玟鋒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林玟鋒依被告陳緒凡之指示,將上開渣打銀行 、玉山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 老山」,再依「老山」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交給「 老山」。
二 被告陳緒凡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陳緒凡供稱:我介紹林玟鋒給「老山」認識,是因為林玟鋒是我朋友,我希望林玟鋒可以從「老山」那裡取得報酬,因為當時林玟鋒沒錢,也已經向我借錢,至於後來林玟鋒和「老山」如何協商我不知道;
「老山」請我和杜劭倫幫他收簿子,並約定將賭博所得的百分之十交給我和杜劭倫分,所以我就和杜劭倫去幫「老山」收集帳戶,我對謝鎧丞說是有人要玩網路賭博,問他要不要提供他的帳戶 ,而且會給他錢,但是後來沒有給他錢,因為我也沒有拿到錢,我請杜劭倫騎車載謝鎧丞去辦帳戶,杜劭倫知道是「老山」要使用謝鎧丞的帳戶,杜劭倫也可以拿到錢,但是他後來也沒有拿到錢等語。
三 被告杜劭倫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杜劭倫依被告陳緒凡之指示,騎車載謝鎧丞至上開土地銀行辦帳戶,再由謝鎧丞將帳戶交給被告陳緒凡。
四 告訴人陳美均、劉俐 、汪詩萍、沈羿辰、呂采緼、林妤婕、楊彩靈、黃纖皓、陳美齡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五 證人謝鎧丞於偵訊之證述 被告陳緒凡請被告杜劭倫載謝鎧丞至上開土地銀行辦帳戶,被告陳緒凡有說會給謝鎧丞錢,但沒有約定多少錢,後來謝鎧丞沒有收到錢。
六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2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永和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二、(一)。
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二、(二)。
八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1張、郵局帳號700-&ZZZZ; 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二、(四)。
九 匯款紀錄1張、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二、(五)。
十 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手機轉帳明細畫面擷圖各1份 附表編號1。
十一 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手機轉帳明細畫面擷圖各1份 附表編號2。
十二 「九稅」網路平台頁面擷圖、手機匯款明細畫面擷圖各1份 附表編號3。
十三 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附表編號4。
十四 上開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林玟鋒所申請 。
告訴人陳美均、劉俐、汪詩萍、沈羿辰、呂采緼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
十五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謝鎧丞所申請。
告訴人林妤婕、楊彩靈、黃纖皓、陳美齡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林玟鋒、陳緒凡、杜劭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林玟鋒、陳緒凡、杜劭倫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與「老山」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玟鋒、陳緒凡、杜劭倫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被告林玟鋒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林玟鋒、陳緒凡、杜劭倫參與犯罪組織,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林妤婕 於110年1月7日某時,以LINE佯稱:可玩遊戲下注獲取現金等語 ,致林妤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 5萬元 2 楊彩靈 於110年5月28日晚間9時許,以LINE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 ,但須支付獲利金額百分之60始可領取獲利等語,致楊彩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 3萬元 3 黃纖皓 於110年1月5日晚間9時許,以LINE佯稱:支付操盤費就可以代為操作獲利等語,致黃纖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54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 3萬15元 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15元 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59分許 3萬15元 110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 3萬15元 110年1月13日上午11時1分許 3萬15元 110年1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 3萬15元 110年1月13日上午11時6分許 3萬15元 110年1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 2萬元 110年1月13日上午11時54分許 1萬9,895元 4 陳美齡 於110年1月8日某時,以LINE佯稱:可以代操作遊戲網站獲利,獲利後須先支付傭金始可領錢等語,致陳美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 1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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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18號
110年度偵字第467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9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9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9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0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0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02號
被 告 陳緒凡
江灝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緒凡(綽號林飛凡)、江灝霖等人,於民國109年5月30日前之某日,加入綽號「老山」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約定由陳緒凡負責收集金融帳戶(陳緒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此次起訴範圍)。
而江灝霖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透過江灝霖之介紹,曾繁濱(已先行起訴判刑確定)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代價,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7-11便利商店,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陳緒凡,供陳緒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至5月間,在不詳地點,以臉書社團及LINE網路軟體刊登廣告及聯絡之方式,向李安騏、劉豐銘、吳錫泓、呂定洲、許玲榕、梁育瑄、賴敬儒、劉嘉習、施博生、郭令威及者建中等11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李安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劉豐銘、吳錫泓、呂定洲、許玲榕、梁育瑄、劉嘉習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與賴敬儒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施博生、者建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李安騏之指訴及伊台北富邦銀行交易資料。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劉豐銘之指訴及其網路交易資料。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吳錫泓之指訴及其臨櫃匯款暨與對方網路交談資料。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㈣ 告訴人呂定洲之指訴及其網路匯款暨與對方網路交談資料。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許玲榕之指訴及其自動櫃員機交易暨與對方網路對話資料。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㈥ 告訴人梁育瑄之指訴及其網路交易暨與對話資料。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㈦ 告訴人賴敬儒之指訴及其網路交易暨與對方網路對話資料。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㈧ 告訴人劉嘉習之指訴及其金融交易暨與對方網路對話資料。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㈨ 告訴人施博生之指訴及其金融存摺交易暨與對方網路對話資料。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㈩ 被害人郭令威之指訴及其與對方網路對話資料。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告訴人者建中之指訴及其金融交易暨與對方網路對話資料。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證人曾繁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被騙之財物匯入證人曾繁濱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證人曾繁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被騙之財物匯入證人曾繁濱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證人曾繁濱之證述。
曾繁濱透過被告江灝霖介紹以1萬元出售其上開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帳戶予被告陳緒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被告江灝霖之供述。
被告江灝霖介紹曾繁濱以1萬元出售其上開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帳戶予被告陳緒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被告陳旭凡之供述。
被告陳緒凡透過被告江灝霖介紹,以1萬元向曾繁濱購買其上開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帳戶,供被告陳緒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緒凡、江灝霖2人就附表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嫌,被告江灝霖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被告於上開事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就各以犯罪事實,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就附表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於上開事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就各以犯罪事實,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
又被告所犯上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犯罪所得1,841,05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緒凡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3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678、2497、3431、3441、7621號及111年度偵字第875、876、877、878、879、15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鈞院智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上開案件與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之牽連關係,為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被告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 害 人 事 實 金 額 (新臺幣) 備 考 李安騏 於000年0月間,以LINE傳訊息予李安騏,佯稱投資賺錢,使李安騏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5日13時52分匯款5萬元至曾繁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劉豐銘 於109年5月11日瀏覽臉書發現有賺錢的機會,劉豐銘遂以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可以在家輕鬆賺錢云云,使劉豐銘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3日14時13分匯款5萬元至曾繁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吳錫泓 於109年3月19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對方,對方以 LINE傳訊息予吳錫泓,佯稱破解賭博軟體賺錢云云,使吳錫泓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2日13時52分匯款64萬元至曾繁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64萬元 呂定洲 於109年4月13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對方,對方以 LINE傳訊息予呂定洲,佯稱下注投資賺錢云云,使呂定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2日17時56分匯款200.014元至曾繁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又於同年月23日14時9 分 , 匯款100,014元至曾繁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300,028元 許玲榕 於109年5月15日瀏覽臉書,發現有賺錢的機會,許玲榕遂以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投資賺錢云云,使許玲榕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5日14時27分匯款3萬元至曾繁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3萬元 梁育瑄 於109年5月初,透過臉書打工社團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投資嫌錢云云,使梁育瑄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6日上午11時55 分及57 分 , 分別匯款50,014元及50,014元至曾繁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0,028元 賴敬儒 於000年0月間,一名女性女以LINE與其聯絡,對方佯稱投資賺錢云云,使賴敬儒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5日16時16分及42分,分別匯款15,000元及50,000元至曾繁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65,000元 劉嘉習 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對方,對方以LINE傳訊息予劉喜習,佯稱以數位軟體投資賺錢云云,使劉嘉習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3日13時44分、13時56分、14時6分、14時16分及14時25分,各匯款50,000元至曾繁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5萬元 施博生 於000年0月間瀏覽網路訊息,發現有賺錢的機會,遂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投資賺錢云云,使施博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 依指示於109年5月25日分2次,各匯款5萬元及32,000元至曾繁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82,000元 郭令威 對方於109年5月14日加郭令威LINE,對方佯稱投資賺錢云云,使郭令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19日14時27分以網路銀行匯款235,000元至曾繁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35,000元 者建中 於000年0月間瀏覽網路訊息,發現有賺錢的機會,遂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投資賺錢云云,使者建中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09年5月22日18時44分,匯款39,000元至曾繁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9,000元 合計共1,841,0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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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參】(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9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70號
110年度偵字第1242號
110年度偵字第3430號
110年度偵字第3748號
被 告 陳緒凡
李家豪
連曉彤
白志偉
林俊傑
孫修哲
林玟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緒凡、李家豪、連曉彤、白志偉、林俊傑、孫修哲等6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三」為首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假投資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及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手機通訊軟體作為該詐欺集團之聯絡工具,由「老三」負責調度並發號指令,先由陳緒凡透過李家豪、連曉彤,向林俊傑收取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銀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另孫修哲則提供名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白」者,林俊傑、孫修哲並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提領詐騙金額後交付上手之「車手」、「交水」角色。
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鄭雅文、朱育論、林玉瓏、陳玉惠、許宇憲、范怡文、劉俐等人匯款,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工作機指示白志偉開車搭載林俊傑、孫修哲至指定之銀行櫃台、便利商店ATM提領所詐騙款項(詳見提領一覽表),白志偉並負責監督林俊傑、孫修哲確實提領,並收取該2人提領之款項後,旋交付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分述如下:
(一)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 LINE 暱稱「金融市場分析師」、「TSK 平 台 客 服 人 員」 利 用 TSK 平台(ht
tps://tsk0000000.tsk8899.net)聯繫鄭雅文,佯稱欲幫鄭雅文破解該TSK平台以獲利,再以投資、技術費為由,誆騙鄭雅文,使鄭雅文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7日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8萬1,000元至林俊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由不詳人士將款項匯至 林俊傑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匯至孫修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內,隨即由白志偉開車搭載孫修哲於109年6月17日14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將款項領出交給白志偉後
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年籍不詳之平頭男。
(110年度偵字第124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0號)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資多星網站(https://zi-s tars.com/#/loginView),以LINE暱稱「kevin-凱文」、 「凱文小秘書-宥宥」聯繫朱育論,佯稱投資為由
,使朱育論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7日匯款3萬元
、4萬元、3萬元至林俊傑 臺 灣 中 小 企 業銀行
基隆分行帳號「050-
00000000000」帳戶內,由不詳人士將款項匯至林俊傑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 匯 至 孫 修 哲 國 泰 世 華 商 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內,隨即由白志偉開車搭載孫修哲於109年6月17日15時44分至同(17)日1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內湖分行」,將款項領 出 交給白志偉後轉交予平頭男 。(110年度偵字第
124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
(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Telegram聯繫林玉瓏,利用捷盈投資MCGRAW平台(drill.mcgraw-best.com),佯稱投資為由,使林玉瓏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7日匯款5萬元、1,435元至林俊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 「050-00000000000」帳戶內,由不詳人士將款項匯至林俊傑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 匯 至 孫 修 哲 國 泰 世 華 商 業 銀行帳號「013-
000000000000」內,隨即由白志偉開車搭載孫修哲於109年6月18日14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內湖分行」,將款項領出交給白志偉後轉交予平頭
男。(110年度偵字第1242號)
(四)林玉瓏承上陷於錯誤,另於109年6月18日13時57分匯款22萬元至林 俊 傑 第 一 商 業 銀 行基隆分行帳號「007-
00000000000」帳戶內,部分再由不詳人士匯至孫修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內,隨即由白志偉開車搭載孫修哲、林俊傑分別提領,孫修哲於109年6月18日14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提領;
林俊傑則分別於109年6月18日14時4分至同(18)日14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陽店」ATM、同(18)日14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湖蘆洲店」ATM提領後,將款項領出交給白志偉後轉交予平頭男。
(110年度偵字第1242號)
(五)詐 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 LINE 暱稱「小霖」、「文豪」、「NFXAGE新世代金融平台總客服」、「風控金流控管部門」 、 Telegeam 暱稱 「Hao」, 利用 EXCHANGE 網站(http://chuangjin.extradtw.net),聯繫陳玉惠,佯稱投資為由,使陳玉惠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7日匯款2萬7,000 元至林俊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5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白志偉白志偉開車搭載林俊傑於109年6月17日17時38分至同(17)日17時42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行天店」ATM提領後,將款項領出交給白志偉後轉交予平頭男。
(110年度偵字第1242號、110年度偵字第695號)
(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 暱稱「樊斌」,利用全盛交易中心網站(https://www.transceend.com),聯繫許宇憲,佯稱投資為由,使許宇憲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8日匯款2萬元至 林 俊 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50-00000000000」帳戶內,部分再由不詳人士匯至孫修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內,隨即由白志偉開車搭載孫修哲、林俊傑分別提領,孫修哲於109年6月18日14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湖葫洲店」ATM提領;
林俊傑則於109年6月18日15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民店」ATM提領,2人將款項提領後交給白志偉後轉交予平頭男。(110年度偵字第1242號)
(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LINE 暱稱 「小霖」、 「文豪」、Telegram 暱稱 「Hao」、「葉金」,利用 extradtw平台(chuangjin.extradtw.net),聯繫范怡文,佯稱投資為由,使范怡文陷於錯誤,於109 年6 月19 日匯款5萬元、1,000元 至林俊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50-00000000000」帳戶內,復由不詳人士將款項分別匯至孫修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林俊傑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隨即由白志偉開車搭載孫修哲、林俊傑分別提領,孫
修哲於109年6月19日15時2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港漢店」 ATM 提領;林俊傑則於
109年6月19日15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商超港興店」ATM提領,2人將款項提領後交給白志偉後轉交予平頭男。嗣經鄭雅文等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調經
警閱監視錄影等相關資料,循線而查獲。
(110年度偵字第1242號、110年度偵字第3748號)
(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妮妮」,利用鉅鑫博彩網站平台(http//cla168.jun8.net),聯繫劉俐,佯稱彩金提領操作有問題為由,使劉俐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9日14時9分網路轉帳2萬元至林俊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即遭詐不明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10年度偵字第3430號)
二、陳緒凡加入暱稱「老三」為首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組後,遂介紹林玟鋒與「老三」認識,並交待林玟鋒提供帳戶給「老山」。
林玟鋒即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6月2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老三」。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學良」,利用SF投資平台(http//sf8899.com.tw),聯繫蔡宗翰,以理財投資為幌,使蔡宗翰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6月22日17時33分、17時43分,網路轉帳5萬元、1萬元至林玟鋒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即遭詐不明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0年度偵字第1242號、110年度偵字第3748號)
三、案經鄭雅文、朱育論、林玉瓏、陳玉惠、許宇憲、范怡文、劉俐、蔡宗翰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緒凡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被告陳緒凡於109年6月中旬,在基隆市愛三路上臺灣企銀基隆分行門口,透過被告李家豪向被告林俊傑拿取臺灣中小企銀、第一商銀2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事實。
2.被告陳緒凡除拿取被告林俊傑帳戶存摺、金融卡外,還有跟被告李家豪說要網銀密碼,被告李家豪有將網銀密碼傳給同案被告陳緒凡之事實。
3.被告林俊傑的帳戶是被告李家豪收來的,所以1成佣金是給被告李家豪的,至於被告李家豪、林俊傑如何拆帳,並不清楚。
二 被告李家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被告陳緒凡於109年6月中旬,在基隆市愛三路上臺灣企銀基隆分行門口,透過被告李家豪向被告林俊傑拿取臺灣中小企銀、第一商銀2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事實。
2.係透過母親即被告連曉彤認識被告林俊傑而收取其2帳戶之事實。
3.陳緒凡有答應如果找到人提供帳戶,會給自己一些報酬,但沒有具體數額,至於被告林俊傑提供帳戶的報酬,被告陳緒凡說要看被告林俊傑的帳戶進了多少錢才能決定給他多少錢之事實。
4.被告連曉彤、林俊傑間LINE對話記錄內容:「網路銀行約定收據有留著嗎…是存摺約定不是卡片喔!」、「企銀要綁帳號…」、「現在要登入網銀,需要你的身分證字號,先發給我」等訊息,都是被告陳緒凡傳給伊,伊再請母親連曉彤傳給被告林俊傑之事實。
三 被告連曉彤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被告連曉彤、林俊傑2人係朋友,被告林俊傑因缺錢,被告連曉彤遂透過李家豪向被告林俊傑收取2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交付李家豪朋友之事實。
2.李家豪的朋友透過李家豪要被連曉彤傳達叫林俊傑去開戶的訊息給林俊傑,被告連曉彤有幫忙傳幾組帳戶給林俊傑,讓林俊傑去銀行辦約定帳戶的設定之事實。
3.被告連曉彤、林俊傑LINE對話記錄內容:「等對方回覆我網路帳號,另外再找時間去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網路銀行約定收據有留著嗎…是存摺約定不是卡片喔!」、「企銀要綁帳號…」、「現在要登入網銀,需要你的身分證字號,先發給我」等訊息,是被告李家豪的朋友通知李家豪,被告李家豪再請被告連曉彤轉傳給被告林俊傑之事實。
四 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透過被告連曉彤,於109年6月中旬,在基隆市愛三路上臺灣企銀基隆分行門口,將臺灣中小企銀、第一商銀2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給被告李家豪,被告李家豪當場拿予被告陳緒凡。
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被告林俊傑寫下後拍照以LINE傳予被告連曉彤之事實。
3.被告連曉彤借向被告林俊傑借帳戶時有答應給伊酬勞,但沒有說要給多少錢之事實。
4.與暱稱Nicole(晶晶)LINE對話記錄內容:「等對方回覆我網路帳號,另外再找時間去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網路銀行約定收據有留著嗎…是存摺約定不是卡片喔!」、「企銀要綁帳號…」、「現在要登入網銀,需要你的身分證字號,先發給我」、「二車A線、二車B線、二車C線」等訊息,是與被告連曉彤對話之事實。
5.與被告連曉彤LINE對話記錄內容:「運作、企銀行綁帳號,不想賺錢盡量不要回、星期四要開始行動、你配合度那麼差,沒有意願要合作」等語,是指被告連曉彤向其借帳戶的事實。
6.警方提示提領畫面都是被告林俊傑本人,被告林俊傑在汐止、東湖一代銀行、超商ATM提領,計提領3天,至少10次,所提領的款項當場均已交予被告白志偉之事實。
五 被告孫修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暱稱「白白」者網友使用之事實。
2.幫暱稱「白白」者提領款項之事實。
3.警方提示提領畫面都是被告林俊傑本人,、且提領畫面中戴口罩、戴眼鏡、穿黑色上衣男子(本案被告白志偉),係暱稱「白白」者友人之事實。
4.被告孫修哲坦承犯行。
六 被告白志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於000年0月間,網路應徵司機,租賃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以1天1500元之代價,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拿取工作機,搭載被告林俊傑、孫修哲、平頭男子至指定之銀行櫃台、便利商店ATM,四處提領所詐騙款項,計10餘日,每日提領2至5次,提領金額計100萬元許之事實。
2.收取被告林俊傑、孫修哲當日提領款項後,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車鑰匙放在自小客車內,由其取走,或由被告白志偉當面交予之,曾有次在臺北市松山區河堤旁將收取款項交予不詳男子之事實。
3.警方提示被告孫修哲提領時畫面中戴口罩、戴眼鏡、穿黑色上衣男子是被告白志偉本人之事實。
4.警方提示提領畫面,係被告林俊傑、孫修哲之事實。
5.警方提示被告林俊傑提領畫面,在旁之平頭白衣男子係其所載同車人之事實。
七 被告林玟鋒於偵查中之供述 1.提供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被告陳緒凡之事實。
2.經由被告陳緒凡而認識綽號「老三」,「老三」連續2天開車載被告林玟鋒到臺北市某便利商店 ATM、渣打銀行ATM提領款項,被告林玟鋒並旋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老三」之事實。
3.被告林玟鋒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八 告訴人鄭雅文、朱育論、林玉瓏、陳玉惠、許宇憲、范怡文、劉俐、蔡宗翰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九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雅文 LINE對話記錄 犯罪事實一、(一) 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朱育論 LINE對話記錄 犯罪事實一、(二)。
十一 告訴人林玉瓏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單、告訴人林玉瓏LINE對話記錄 犯罪事實一、(三)、(四)。
十二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玉惠LINE對話記錄 犯罪事實一、(五)。
十三 告訴人許宇憲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往來明細、告訴人許宇憲 LINE對話記錄 犯罪事實一、(六)。
十四 告訴人范怡文中國信託銀行劍潭分行交易往來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范怡文LINE對話記錄 犯罪事實一、(七)。
十五 告訴人劉俐中國信託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犯罪事實一、(八)。
十六 告訴人蔡宗翰APP轉 帳記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林玟鋒渣打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 犯罪事實二 十七 被告林俊傑臺灣中小企銀、第一商業銀行;
被告孫修哲國泰世華商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犯罪事實一、(一)至(八)。
十八 金流一覽表、提領一覽表、提領監視器影像及取款憑證、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 犯罪事實一、(一)至(七)。
十九 被告林俊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孫修哲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被告 白志偉行動電話 00000000000號上網 歷程及通聯紀錄 被告林俊傑、孫修哲、白志偉於109年6月17日至19 日提領款項時,足跡、提領時位置均相當靠近,足認被告白志偉開車搭載被告林俊傑、孫修哲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時、地,3人共同提領告訴人鄭雅文等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十 109年9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案被告林俊傑所有手札1張、Taiwan Mobil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1.扣案手機係被告林俊傑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2.扣案手扎係被告林俊傑記載臺灣中小企銀、第 一商銀申辦網路銀登入帳號密碼。
二、核被告陳緒凡、李家豪、連曉彤、白志偉、林俊傑、孫修哲、林玟鋒等7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又渠等間與與「老三」、「白白」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緒凡等7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陳緒凡等7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八)及犯罪事實二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被告林俊傑所有網銀登入帳號密碼手札1張、Taiwan Mobil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李家豪等7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請審酌被告陳緒凡7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重,裁量是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緒凡 、 林玟鋒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11年3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78、2497、3431、3441、7621號及111年度偵字第875、876、877、878、879、15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鈞院智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上開案件與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之牽連關係,為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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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36號
被 告 林玟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鋒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前之某時,經由陳緒凡(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等案提起公訴)之介紹加入綽號「老山」之人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組織),並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將其所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開通網路銀行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綽號「老山」之人而供本案詐騙集團組織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
嗣本案詐騙集團組織不詳成員旋於109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子寧騙稱:投資外幣獲利可期、可代操外幣云云,使許子寧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6萬2,000元至前開渣打銀行帳戶,林玟鋒再依綽號「老山」之人指示提領上開詐騙款項交付綽號「老山」之人,並以此方式掩飾、藏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子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玟鋒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子寧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許子寧確有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因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林玟鋒所提供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被害人匯款單據等資料各1份 同上事實。
4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許子寧確有於遭騙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林玟鋒所提供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玟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林玟鋒、陳緒凡、綽號「老山」之人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玟鋒前開所犯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玟鋒前因涉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第2497號、第3431號、第3441號、第7621號及111年度偵字第875號、第876號、第877號、第878號、第879號、第1509號等案提起公訴、又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9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110年度偵字第1242號、第3430號、第 3748號等案追加起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智股)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與上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之牽連關係,為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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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55號
被 告 陳緒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智股)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緒凡於109年5月30日前之某日,加入綽號「老山」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陳緒凡負責收集金融帳戶。
陳緒凡於109年11月、12月間日,於基隆女中附近,向謝鎧丞(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於110年度偵字第2438號等提起公訴)收取謝鎧丞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陳緒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皓」之人向孔湘涵佯稱:至「天囍娛樂城」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孔湘涵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3日4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孔湘涵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孔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緒凡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向謝鎧丞收取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後被告即將本案帳戶交予收取帳戶之詐欺犯罪集團自稱「方冠智」之人等事實。
2 證人謝鎧丞於警詢之供述 證人謝鎧丞坦承新辦臺灣土地帳戶後,立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孔湘涵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日期時間,遭騙匯款20萬元之金錢,並將遭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孔湘涵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日期時間,遭騙匯款20萬元之金錢,並將遭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2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2378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日期時間,遭騙匯款20萬元之金錢,並將遭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方冠智」、「老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2497號、3431號、3441號、7621號、111人偵字第875號、876號、877號、879號、150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所涉本案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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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陸】(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追加起訴書事實完全 相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
被 告 陳緒凡
江灝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緒凡(綽號林飛凡)、江灝霖等人,於民國109年5月30日前之某日,加入綽號「老山」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約定由陳緒凡負責收集金融帳戶(陳緒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此次起訴範圍)。
而江灝霖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透過江灝霖之介紹,曾繁濱(已起訴判刑確定)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代價,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7-11便利商店,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陳緒凡,供陳緒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李安騏等11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帳戶。
案經曾繁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曾繁濱於警詢時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偵查中之證述。
(二)本署109年度偵字第6607 號、110 年度偵字第764號、 第1375號、第1535號、第2518號、第3640號起訴書;
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判決。
(被告曾繁濱)(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 、 第2497號、 第3431號、第3441號、第7621號、111年度偵字第875號、第876號、 第877號、第878號、第879號、第1509號起訴書。
(被告陳緒凡、林玟鋒、杜劭倫)
(四)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518號、第467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追加起訴書。(被告陳緒凡、江灝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緒凡、江灝霖2人就附表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嫌;
就附表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江灝霖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嫌。
被告2人於上開事實,係以一行為或觸犯上開2罪名、或觸犯上開3罪名,就各以犯罪事實,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
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陳緒凡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78、2497、3431、3441、7621號及111年度偵字第875、876、877、878、879、15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鈞院智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案件審理中。
嗣再經本署檢察官以相牽連案件,於111年3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18號、第467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陳緒凡、江灝霖2人,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本案與前案追加之被告、被害人相同,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該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附表:
編號 被 害 人 事 實 金 額 (新臺幣) 是否提 告 李安騏 於000年0月間,以LINE傳訊息予李安騏 , 佯稱投資嫌錢,使李安騏不疑有他,陷難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5 日13時52分匯款5萬元至 曾 繁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是 劉豐銘 於109年5月11日瀏覽臉書發現有賺錢的機會,劉豐銘遂以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可以在家輕鬆賺錢云云,使劉豐銘不疑有他,陷難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3日14時13分匯款5萬元至曾繁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是 吳錫泓 於109年3月19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對方,對方以 LINE傳訊息予吳錫泓,佯稱破解賭博軟體賺錢云云,使吳錫泓不疑有他,陷難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2日13時52分匯款64萬元至曾繁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64萬元 是 呂定洲 於109年4月13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對方,對方以 LINE傳訊息予呂定洲,佯稱下注投資賺錢云云,使呂定洲不疑有他,陷難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2日17時56分匯款200.014 元至曾繁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又於同年月23日14時9分,匯款 100,014元至曾繁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300,028元 是 許玲榕 於109年5月15日瀏覽臉書,發現有賺錢的機會,許玲榕遂以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投資嫌錢云云,使許玲榕不疑有他,陷難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5日14時27分匯款3 萬元至曾繁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3萬元 是 梁育瑄 於109年5月初,透過臉書打工社團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投資嫌錢云云,使梁育瑄 不疑有他,陷難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6日上午11時55分及57分 ,分別匯款 50,014元及50,014元至曾繁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0,028元 是 賴敬儒 於000年0月間,一名女性女以LINE與其聯絡,對方佯稱投資嫌錢云云,使賴敬儒不疑有他,陷難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5日16時16分及42分,分別匯款15,000元及50,000元至曾繁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65,000元 是 劉嘉習 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對方,對方以LINE傳訊息予劉喜習,佯稱以數位軟體投資賺錢云云,使劉嘉習不疑有他 , 陷難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3日13時44分、13時56分、14時6分 、 14 時16分及14時25分,各匯款50,000元至曾繁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5萬元 是 施博生 於000年0月間瀏覽網路訊息,發現有賺錢的機會,遂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投資嫌錢云云,使施博生不疑有他,陷難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5日分2 次,各匯款5萬元及32,000 元至曾繁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82,000元 是 郭令威 對方於109年5月14日加郭令威LINE,對方佯稱投資嫌錢云云,使郭令威不疑有他,陷難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19日14時27分以網路銀行匯款235,000元至曾繁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35,000元 否 者建中 於000 年0 月間瀏覽網路訊息,發現有賺錢的機會,遂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投資嫌錢云云,使者建中不疑有他,陷難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2日18時44分,匯款39,000元至曾繁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9,000元 是 合計共1,841,056元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柒】(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追加起訴書事實相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381號
被 告 陳緒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陳緒凡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加入綽號「老山」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陳緒凡負責收集金融帳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提起公訴,非本案併案範圍)。
陳緒凡於109年4月、5月間某日,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統一便利超商,向曾繁濱(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經判決確定)收取曾繁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陳緒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陳緒凡於警詢之供述(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號卷一第123頁至130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繁濱於警詢之證述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號卷一第255頁至262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號卷二第7頁至180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號卷三第212頁、第215頁至218頁)。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2497號、3431號、3441號、7621號、111年度偵字第875號、876號、877號、878號、879號、1509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18號、4670號等追加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緒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陳緒凡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2497號、3431號、3441號、7621號、111年度偵字第875號、876號、877號、878號、879號、150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同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18號、4670號等追加起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嫌,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少 勳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遭騙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李安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李安騏,佯稱投資賺錢云云,使李安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5日13時52分匯款5 萬元至曾繁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2 郭令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令威佯稱投資賺錢云云,使郭令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19日14時27分以網路銀行匯款至曾繁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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