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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19號、111年度偵字第6999號、112年度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另若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與真實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述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經不知情之王崴弘介紹而結識蔣勇富後,即以LINE暱稱「林宇」向蔣勇富表示:提供金融帳戶可領取每週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等語,於蔣勇富應允後,即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麥當勞基隆大武崙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向蔣勇富拿取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並駕車搭載蔣勇富至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申辦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待蔣勇富申辦完成後,庚○○即取走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交付1萬5,000元予蔣勇富(蔣勇富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庚○○取得本案臺銀帳戶後,即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丁○○、己○○、壬○○、癸○○、丙○○、子○○、辛○○、戊○○、甲○○、乙○○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旋遭該集團所屬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
嗣丁○○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之指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9號第97-9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述(見上開7719號卷第133-13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之指述(見上開7719號卷第155-157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之指述(見上開7719號卷第179-180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述(見上開7719號卷第197-198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述(見上開7719號卷第209-211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述(見上開7719號卷第229-232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99號卷第75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述(見上開7719號卷第27-32頁);
⒑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之指述(見上開7719號卷第65-69頁);
⒒證人即另案被告蔣勇富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上開6999號卷第119-12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號卷第55-56頁);
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禹妡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上開295號卷第87-88頁)。
非供述證據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提供之交易記錄截圖、與「凱」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上開7719號卷第33-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壬○○提供之切結書、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見上開7719號卷第77-9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上開7719號卷第107至118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上開7719號卷第142-153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子○○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上開7719號卷第159-17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上開7719號卷第185-190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上開7719號卷第200-207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上開7719號卷第217-228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乙○○提供之帳戶封面截圖(見上開7719號卷第236-237頁);
⒑證人即告訴人丁○○提供之交易記錄截圖、「林宇」之照片、Line主頁、對話記錄(見上開6999號卷第81頁、第 87頁、第141-153頁);
⒒證人即另案被告蔣勇富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上開7719號卷,第121-126頁、第240-242頁)。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0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惟依被告參與之「收簿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依前開說明,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洗錢犯行,因所涉被害人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查,依本案證據所示,被告僅有交付向蔣勇富收取之本案臺幣帳戶資料給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完全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接洽,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逾3人以上,自僅能認定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之行為,尚難遽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僅認定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準此,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既已於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共同詐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犯行,將造成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況下,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妻子、女兒同住,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2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須先匯款方能參與投資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 1,000元 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至指定網站儲值即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6分許 70,000元 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壬○○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2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因操作娛樂城失誤,致公司虧損,須賠償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 10,000元 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可參加專案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5分許 (2)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6分許 (1)50,000元 (2)10,000元 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至指定網站下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 1,000元 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子○○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子○○佯稱:投入本金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59分許 (2)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3)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 (4)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 (5)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 (1)50,000元 (2)20,000元 (3)29,000元 (4)21,000元 (5)30,000元 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辛○○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參加專案獲利,依指示匯款手續費始可提領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請友人何佳欣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7分許 10,000元 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至蝦皮指定賣場預存現金可搶購商品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 10,000元 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0、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代為操作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2分許 (1)10,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30,000元 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乙○○(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代操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 25,000元 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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