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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曄
選任辯護人 曾冠鈞律師
姜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3、2429、2671、2934、2935、3365、3754、3845、506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464、6572、7869、7914、8613、1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拾壹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金流渠道,象徵個人信用,具有相當個人專屬性,如任意受陌生他人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服務,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且因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惟為圖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得報酬,仍與從未謀面自稱「ROU」、「慈愛」及「彥宏」之網友等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ROU」、「慈愛」及「彥宏」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使用權限後,即由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嗣甲○○即依「彥宏」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成虛擬貨幣比特幣匯款至「彥宏」所指示綁定在系爭帳戶之約定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被害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佩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沈瑜慧、蔡東迅、賴佳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
石雅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楊惠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馬君媛、施惠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蕭為文、洪心彤、林貴能、洪珮涵、黃聖評、李孟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黃怡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告知「ROU」,並依「彥宏」之指示將匯至其中信帳戶之款項購買成虛擬貨幣比特幣匯款至「彥宏」所指示綁定在系爭帳戶之約定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他有指示我做一些事情,但我不要,後來他有要我轉正職,後面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這些事情,裡面有老師指示我們做一些虛擬貨幣的操作等語。
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遭詐騙集團利用,也是被害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所提供與暱稱「ROU」、「慈愛」及「彥宏」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並有其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在臉書應徵的一個公司,這公司是在操作虛擬貨幣的,該公司叫我幫忙管理客戶下單的資料,我實際上是做幫公司買虛擬貨幣,然後再匯回給公司,我不知道這東西是什麼,但我也沒有去查證,他叫我做我就做」、「我一開始也擔心這個是詐騙,反正我也沒有給他錢,所以我就想說可以做做看」、「我在幫他們買進買出,公司達到一個金額2000我們就可以分紅利一個禮拜2000元,我可以拿到900多元,他直接匯到我的帳戶」、「(他既然是虛擬貨幣的公司,為何不自己操作虛擬貨幣買賣,還要透過你的帳戶,透過你買賣?)因為我當時問過他,他說因為他們公司金額大,人手不夠才需要我們,直接用我的帳戶,他們才不用一直轉,會有匯差,所以才叫我去開通中信的網路銀行」、「(你是否有見過你所應徵公司的任何人?)沒有」、「(所以這個公司到底在做什麼?為什麼你現在還講不清楚這公司到底在做什麼?)就是虛擬貨幣買賣,我以為就是類似股票投資,幫他們操作虛擬貨幣」、「(是否知悉將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幫他人轉匯金錢,可能會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我為何不知道」(見112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142至144頁)。
依被告所述,其所係應徵工作,但卻未見過公司內的任何一人,甚至不知道公司之詳細工作內容,且該公司對於工作地點、工作經驗或專業基礎全無要求,該公司之真實名稱、負責人、營業處所或聯繫電話等關於雇主身分之重要事項,全然付之闕如,此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之常情嚴重不符。
再者,被告雖稱該公司應該是「操作虛擬貨幣」,然對於「ROU」、「慈愛」及「彥宏」等人之真實身分及LINE以外之聯繫途徑全不知悉,亦自陳沒有進行查證、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對於其所任職之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是否確有上開職缺均從未確認,則被告辯稱其僅因「ROU」、「慈愛」及「彥宏」單方之詞便認定其等絕非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殊非可取。
㈢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之工作內容:「(對話紀錄中為何一直提到提領?)就是他們說的每個禮拜900多元的分紅,這個分紅必須要我說提領才能提領,且要在時間內」、「(正職與非正職的差別?)額度的差別,一開始對方給我一個群組,群組裡會有老師貼連結,要我們按老師的指示,點進去連結操作,這個時候我是提供郵局帳戶,操作的錢沒有進到我的戶頭,只有每個禮拜可以領900多元的錢,匯到我郵局的戶頭,後來我就轉正職,轉正職後就要提供我中國信託的帳戶,要我去開通網路銀行並綁定他們提供的約定帳戶,之後他就要我群組裡面找某個人買虛擬貨幣,用匯到我中信銀行裡的錢去買虛擬貨幣,買的虛擬貨幣會直接匯到我中信綁定的約定帳戶」(見同上卷第143頁),觀諸被告上開陳述,其工作之內容係先由被告依「老師」之指示操作連結,之後再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然被告已自陳「我不知道這東西是什麼」已如上所述,則被告仍率然於對方身分不明且說法模糊、晦澀之情形下,任意將中信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難認與常理無違。
再衡諸合法成立之公司在法律上既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均無任何困難,則為何被告任職之公司會甘冒公司財產與員工個人財產混用、甚或遭員工侵吞之風險,選擇將公司營業用之款項直接匯入員工個人帳戶而非公司自己帳戶之舉,與正常商業模式亦截然相悖。
而被告之「工作」內容無固定上班時間,上班期間不必前往公司所在處所,在任何地點依公司指示線上操作即可完成,且公司達到金額2000,被告即可分紅利一個禮拜2000元,實際取得900多元現金已如上所述,可見被告付出之勞力與其將獲之報酬相衡,與現今勞動市場之合理薪酬相差甚遠,顯非合法公司於長期營運之考量下願提出之價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國中肄業,從事房屋仲介行業,年約40餘歲,顯係為智識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ROU」、「慈愛」及「彥宏」所為並非合法、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轉出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所得,當係均有預見。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遭詐騙集團利用,然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將該等帳戶之使用權任意流通。
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衡情當已預見借用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帳戶之犯罪手法,屢經報章媒體批露,因此將帳戶交付非親非故之人並聽憑其等指示操作帳戶,將與受讓人共同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本件有與「ROU」、「慈愛」及「彥宏」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其於111年7月22日起即加入群組,其間多次與「ROU」、「慈愛」、「燕玲會計」等人持續聯繫至111年10月5日,又於111年9月26日起與「林先生86」、「Jock821」等人購買虛擬貨幣(見本院卷第97至383頁),顯見被告有足夠時間得以觀察、判斷該公司之實際狀況,透過與「ROU」、「慈愛」、「燕玲會計」等人之對話知悉工作內容,而後自願由非正職轉為正職,可見被告係經深思熟慮後始加入詐騙集團運作,並非一時輕率無知遭詐騙集團利用,自不待言。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偵訊中稱沒有見過公司中的任何人已如上所述,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詐欺之正犯有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㈡被告與「ROU」、「慈愛」及「彥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乃係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1罪)。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更依成員指示,將詐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
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參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家中有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因被告同樣依詐騙集團指示以匯入之詐騙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帳戶之犯行,尚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避免裁判分歧、重複裁判,並保障被告訴訟上聽審權、陳述意見權,爰不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所涉犯之數案均已判決確定,再由執行檢察官聲請所轄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於本件打工時獲利6次,每次900多元,對方都是匯到其郵局帳戶等語,足見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5,4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陳宜愔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及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宜諠 111年9月28日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10月1日13時55分許 3萬元 2 邱弈華 111年9月20日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10月4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3 林佩瑄 111年8月17日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9月29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4 沈瑜慧 111年7月11日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9月26日20時7分許 3萬085元 5 蔡東迅 111年9月6日 投資詐騙 111年10月4日13時36分許 9萬2,250元 6 賴佳君 111年8月中 投資詐騙 111年10月4日12時19分許 25萬元 111年10月5日12時29分許 18萬元 7 許絜瑜 111年9月2日 投資詐騙 111年9月28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8 石雅婷 111年9月28日 投資詐騙 111年10月3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5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5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9 楊惠綺 111年9月13日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10月1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1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1日13時25分許 10萬元 10 林文慧 111年9月初 投資詐騙 111年10月5日13時17分許 10萬元
11 馬君媛 111年8月24日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10月1日13時6分 5萬元 111年10月1日13時6分 5萬元 12 施惠婕 111年8月29日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9月29日12時5分許 4萬9,999元 111年9月29日12時6分許 1元 13 李雨璇 111年8月18日 投資詐騙 111年9月29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9日12時25分許 10萬元 14 蕭為文 111年9月中旬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10月3日14時21分許 5萬元 15 洪心彤 111年9月14日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10月1日14時15分許 1萬元 16 張晉璇 111年9月26日前某時許 投資詐騙 111年10月2日14時33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日14時59分許 1萬9,000元 17 林貴能 111年8月上旬 投資詐騙 111年9月27日14時40分許 7萬元 111年9月30日19時25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1日13時49分許 10萬元 18 洪珮涵 111年9月底 投資詐騙 111年10月1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19 黃聖評 111年9月27日 投資詐騙 111年9月29日11時56分許 2萬1,000元 20 李孟崇 111年9月23日前某時許 投資詐騙 111年9月27日18時37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7日18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7日18時44分許 9,360元 21 黃怡珊 111年8月中旬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10月1日14時4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1日14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4日12時32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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