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金訴,571,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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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前某時許,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美金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李」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再以話術引導甲○○、丙○○(原名:陳宣宇)登入或下載其詐欺集團於網路上虛設之投資網站平台或程式,而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誆騙甲○○、丙○○匯款參與投資,致甲○○、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將款匯至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美金帳戶內,旋再遭轉出提領,而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嗣因甲○○、丙○○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8650號卷第19-31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2934號卷第47-49頁),並有卷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層:林佳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層:李寶芬)、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二層:李梅蘭)、臺灣銀行營業部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二層:李梅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二層:李梅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三層: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被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記錄、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詐騙集團提供之銀行匯款帳號、告訴人甲○○匯款單照片、匯款記錄、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8650號偵卷第35-37頁、第49-55頁、第57-97頁、第119-123頁、第125-129頁、第131-135頁、第137-141頁、第143-147頁、第149-159頁;

見12934號偵卷第13-27頁、第51-63頁、第109-1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該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此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經查,依本案證據所示,被告僅有交付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美金帳戶資料給前開「小李」之人之客觀事實,完全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接洽,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逾3人以上或所使用之本案詐術手段有所認識,且與之有犯意聯絡,故僅能認定被告將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美金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行為,尚難遽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9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已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6日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149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21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之意旨,爰審酌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刑罰甫執行完畢,不僅未予改進,更犯本案,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幣帳戶、本案美金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案同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幫助犯、洗錢自白之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美金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羈押前從事水電及拆櫃人員,月收入新臺幣4萬至5萬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扶養,羈押前與朋友同住,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未獲得報酬,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輾轉匯入本案臺幣帳戶、本案美金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騙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然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考,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甲○○ 112年1月16日9時26分許 200萬 林佳吟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6日9時26分許 166萬 李梅蘭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6日9時30分許 200萬(含其他款項) 本案臺幣帳戶 112年1月16日9時34分許 34萬 李梅蘭所申辦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7日9時51分許 55萬(含其他款項) 112年1月17日 9時32分許 200萬 李吟喻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7日 9時37分許 199萬 李梅蘭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7日9時39分許 199萬 112年1月17日9時53分許 200萬 112年1月17日 9時58分許 100萬 李梅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7日10時許 98萬 112年1月17日16時14分許 90萬 112年1月18日 0時06分許 200萬 李梅蘭所申辦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8日9時9分許 200萬 丙○○(原名:陳宣宇) 112年1月17日11時43分許 60萬 李寶芬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7日11時44分許 4萬零12元 李梅蘭所申辦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7日12時17分許 50萬 本案臺幣帳戶 112年1月18日9時13分許 300萬 本案美金帳戶 112年1月17日11時49分許 58萬50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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