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35號、111年度偵字第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嘉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嘉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4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曾振翔」,向曾丞銨佯稱欲販賣手機遊戲「傳說對決」帳號,致曾丞銨陷於錯誤而購買之,而分別於同日17時7分許透過ATM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張文權(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同日21時3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金央店以代碼繳費方式,繳款1,000元至張文權、被告所提供繳費代碼編號00000000000000號所屬帳戶內,張文權再依被告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台新商銀帳戶之4,0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內。
嗣曾丞銨於匯款及繳費完成後,旋即發覺「曾振翔」不再回覆MESSENGER訊息,始悉受騙。
㈡於111年5月7日5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MESSENGER暱稱「陳冠希」,向莊朝傑佯稱欲販賣手機遊戲「APEX」帳號,致莊朝傑陷於錯誤而購買之,而於同日14時2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2,300元至王子瑋(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上開款項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後,王子瑋隨即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被告,由被告至新北市瑞芳區瑞濱路某加油站旁之某萊爾富便利超商,提領上開詐欺贓款。
嗣莊朝傑於匯款完成後,旋即發覺「陳冠希」不再回覆MESSENGER訊息,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文權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王子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曾丞銨、莊朝傑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詹億笙於偵訊中之證述;
㈥被告與張文權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㈦本案台新商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執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張文權借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匯款,以及向王子瑋借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匯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辯稱:當時詹億笙要還錢給伊,因為自身銀行帳戶遭警示,伊才會向張文權、王子瑋借帳戶使用,沒有參與詐騙及洗錢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曾丞銨於111年2月18日遭到不詳之人以謊稱販賣手機遊戲「傳說對決」帳號而受騙匯款4,000元至張文權之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匯入款項經被告指示張文權轉匯至其他帳戶,以及告訴人莊朝傑於111年5月7日遭不詳之人以謊稱販賣遊戲「APEX」帳號而受騙匯款2,300元至王子瑋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匯入款項經被告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曾丞銨、莊朝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台新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文權、王子瑋之供述為證據,惟被告在偵查中迄審理終結,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證人張文權於警詢證述:被告跟我聯絡,說有朋友要還他錢,問我有沒有帳戶借他代為收錢,我就提供我的台新銀行帳戶借他收受朋友的還款,金額是4,000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435號卷第11頁),並有被告與張文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5435號卷第35至39頁);
證人王子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是從國中認識的朋友,當天被告問我他的朋友要還錢給他,所以向我借帳戶及卡片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044號卷第94頁),是證人張文權、王子瑋均證述因為被告表示要收受朋友的欠款才出借帳戶等情,自無從依被告及證人張文權、王子瑋之供述,得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情事。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詹億笙之之臉書首頁(暱稱「Yi Sheng」)、MESSENGER對話頁面及被告與「Yi Sheng」之通訊對話軟體Telegram對話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觀諸被告與「Yi Sheng」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於2月18日傳送訊息給「Yi Sheng」表示「上次借的7000你什麼時候才有辦法給我 我這禮拜都休息沒上班」(14時37分)、「你有辦法先給我多少」,對方回覆「晚點先自存四千給你」,被告回「我警示了怎麼給我」,對方回覆「跟人借看看中信或台新的啊」,被告回「我問一下等我」,對方回覆「不會 黑白姆」,被告回「確定晚點 不要又搞失蹤 真的沒錢了 也讓你拖那麼久了……」,對方回覆「放心 等等就存給你」,被告回「812。
00000000000000」(14時44分)、「存好了跟我說 不要太晚我朋友明天要上班」、「看67點左右可不可以先存給我」、「剩下到3000下個月在還我沒關係」,對方回覆「好好好 6點前 給你」,時至17時9分被告再傳「你匯的嗎」、「有收到4000」等情(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而證人詹億笙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向被告借錢之情事,然證人詹億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提供的對話紀錄是真實的,我確實有向被告借錢,因為要還錢才向被告要帳戶匯款,總共匯2次,1次是4,000元,1次是2,300元,帳戶是被告提供的,其中一個是王子瑋的郵局帳戶,錢是我請「張為凱」幫我匯的,「張為凱」詐騙集團的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是被告所辯係為收受詹億笙的還款,因自身帳戶遭警示而向張文權、王子瑋借帳戶使用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