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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被 告 林文祥
李繼浩
楊江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丁○○、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杜雍晟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上午8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處與被告戊○○因細故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雙方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雙方告訴)。
被告戊○○遂打電話通知被告丁○○到場,被告丁○○再邀集被告丙○○、乙○○一同前往。
被告戊○○、丁○○、丙○○、乙○○等人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杜雍晟叫囂嗆聲。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見狀旋即上前勸阻,被告戊○○、丁○○、丙○○、乙○○等人不聽勸阻仍對杜雍晟叫囂嗆聲,杜雍晟亦回嗆,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員警遂以密錄器蒐證,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丁○○、丙○○、乙○○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丙○○、乙○○等人分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均就被告戊○○及證人杜雍晟間當天發生肢體衝突乙事,及被告丁○○知悉上情後夥同被告丙○○、乙○○等至前述地點等情供承不諱,並參酌證人杜雍晟之證述、到場執勤員警之密錄器錄影內容、現場照片,及被告戊○○與丁○○間之通訊內容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戊○○、丁○○、丙○○、乙○○固均坦認當日戊○○與杜雍晟發生肢體衝突及渠等到場之經過,惟均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被告戊○○辯稱:員警係早於同案被告丁○○、丙○○、乙○○等人到場,而其餘被告到場後之情景亦經在場警察全程錄影,並無強暴脅迫情事,自與檢察官所起訴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起訴罪名之犯行等語。
被告丁○○辯稱:伊當天與同案被告戊○○通話時聽到爭吵聲音,伊查看同案被告戊○○的手機定位,就立即與同案被告丙○○、乙○○趕往現場關切,到場時員警已經在現場,有看到同案被告林宗弘身上有傷,未見杜雍晟之情形等語。
被告丙○○辯稱:伊當時聽到同案被告丁○○說同案被告戊○○與人發生衝突,伊就駕車載同案被告丁○○、乙○○趕往現場,到場時看到同案被告戊○○與杜雍晟正在互相叫罵,警察在場立即制止伊一行人接近等語。
被告乙○○辯稱:伊當天上班見同案被告戊○○尚未到,查其手機定位發現其與杜雍晟發生衝突,便上前關心等語。
經查:㈠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2編分則第7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條構成要件雖無以「致生危害於公安」之文字,但既規範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其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應造成安寧秩序之危害為要件,以符刑法法益保護原則、謙抑性原則。
是本罪性質上屬「具體危險犯」,應於具體個案中判斷行為人強暴脅迫行為,是否造成所欲保護法益發生具體危險之狀態。
不應單純以有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構成本罪,而過度前置處罰,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卻在處罰之列,而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虞。
又是否「致生危害於公安」,應綜合現場客觀狀況,包括在場人數多寡、在場人之性別、年齡等、在場人間有無組織化及其程度、有無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及數量、聚集之目的、時間(包含時段、時間長短)、場所、意圖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及周遭人、事、物之反應變化等,以資判斷有無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秩序。
㈡極言之,如若僅有多數人同時出現在同一場合,因本罪並無處罰未遂犯,故若別無強暴、脅迫行為,縱可能另有違法行為(如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否則將無端擴張該罪之處罰範圍,甚至影響合法之集會活動,自非修法之本旨。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事發當時,被告丁○○、丙○○、乙○○等人抵達現場後,被告4人在現場有無任何足以評價為「強暴」、「脅迫」之行為。
㈢所謂強暴,係指不法行使一切有形力之行為;
所謂脅迫,則係指用言詞或舉動對他人通知惡害事實,使人心生畏怖,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者而言。
公訴意旨並未明確指出被告當時在場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僅泛稱「叫囂嗆聲」等語,則由公訴意旨之指述,顯無強暴行為,所謂「叫囂嗆聲」倘無構成脅迫之情形,自亦不該當於本罪之處罰。
至於是否構成其他犯罪,則屬別事,仍應由檢察官積極舉證、起訴,本院始應就該部分有無構成其他犯罪予以審理、裁判。
㈣證人即當時與被告戊○○發生肢體衝突之杜雍晟於警詢時證稱:另外3位被告到場後並未對伊施暴,伊與被告戊○○互毆之後,就在現場等被告戊○○叫的人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戊○○當時叫另外3位被告到場,因為可能另有鄰居報警,所以另外3人到場時警察也有到場,他們還很囂張對伊嗆聲,但沒有動手打伊等語(見偵卷第41頁),徵諸證人杜雍晟於本案中與本案所有被告均立場相對、利害相反,則其就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即堪採信。
且亦足證明早在被告丁○○、丙○○、乙○○等人到場之前(渠等3人到場之前,現場發生肢體衝突者僅被告戊○○、證人杜雍晟,並無3人以上之情形,自亦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無涉),被告戊○○與證人杜雍晟間已停止肢體衝突等情無訛。
是參諸公訴意旨及在場證人杜雍晟之證述,被告戊○○以外之人到場以前,被告戊○○雖與證人杜雍晟間曾經發生互毆之暴力行為,但於其他被告到場之時間點,雙方早已停手,且其他被告到場後亦無再有暴力行為等情,同可認定無訛。
㈤再按本院製作之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勘驗譯文(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於閱覽過影片內容後就本院勘驗譯文內容表示無意見),除有「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及說話聲量較大之情形之外,未見在場任何人(包含員警、證人杜雍晟、甲○○)有何言詞或舉動對任何人表達惡害之意;
被告4人雖有部分言詞於警方提供之現場錄影中未能清楚辨析確切之用字遣詞,但亦不能因而強行臆測被告4人果有表達加害意思之言行,而濫為對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
是單純以較大之聲量說話,或以穢言謾罵,均難認係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指脅迫之範疇。
㈥員警雖就密錄器錄影內容製作截圖暨附加文字說明,但所附加之文字說明亦僅提及「叫囂」、「大聲」、「造勢」、「干擾」、「不顧警方勸阻」等用語,但亦未積極指出任何在場被告有用言詞或舉動對他人通知惡害事實之情形。
徵諸在場人係因被告戊○○與證人杜雍晟先發生肢體衝突,故而聚集在該處,是彼此間相互謾罵、提高聲量對話,亦與常情無違,不能僅以此一事實之存在,即認為已構成脅迫之情形,而強行擴大「脅迫」之概念以入人於罪。
故員警就密錄器影像所製作之截圖說明,亦不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遑論員警係早於被告丁○○、丙○○、乙○○等人到場乙情,觀諸員警密錄器影像尚有拍攝到被告丁○○等人到場時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開啟、被告丁○○等人下車之過程,即可明瞭(截圖見本院卷第81頁)。
換言之,由員警密錄器所攝得之影像,即已包含被告丁○○、丙○○、乙○○等人到場後之全部情形(在此之前,現場僅被告戊○○1人與證人杜雍晟雙方而已,更無從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聚集3人以上」之犯罪),由本院勘驗譯文之內容,既全無被告4人任何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則更不能認定員警到場前,或員警密錄器攝得影片之時間外,被告等人有何其他強暴、脅迫行為,而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
㈧再者,證人杜雍晟自始至終亦從未聲稱因被告之行為而有恐懼之情形,有其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存卷可參,則當日被告4人縱有污言穢語,亦難認已使證人杜雍晟心生畏怖,而達脅迫之情形。
㈨換言之,本件即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於當日有何強暴、脅迫行為,縱有聚眾3人以上之事實,其中雖亦有人口出穢言,但亦不能逕認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
且因無從認定當場有強暴、脅迫之行為,是亦無同條項前段犯罪構成之可能,一併敘明。
㈩再由員警到場時,被告丁○○、丙○○、乙○○等3人方到場、下車之時序,又參諸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甲○○證稱:本件是伊報警,報警是因為被告戊○○與證人杜雍晟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21頁),則本件是否因被告丁○○、丙○○、乙○○等人於證人杜雍晟與被告戊○○之肢體衝突結束後,才抵達現場之此一客觀情境,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無證據證明,自不能過度為對被告4人不利之推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雖足認當天案發現場確有被告4人在場,但尚無從證明被告4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不合,無法使本院就被告4人形成有罪之心證,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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