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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絃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絃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9時51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3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3段與四川路1段交岔路口前,紀振昌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3段慢車道,由知本往台東市區方向行駛,駛至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3段與四川路1段交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對向車輛動態,妥採適當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對向車道紀振昌駕駛BJG-1767號自小貨車,沿對向車道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汽車轉彎時,不得未達交岔路口達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紀振昌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遂與被告所騎駛上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眼眼眶骨骨折併眼球下陷、鼻骨骨折、腦震盪、右眉撕裂傷6公分、左膝撕裂傷7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觀諸本案告訴代理人蕭淑惠庭後補呈之委任狀,告訴人並未就代理範圍有所限制,堪認業已授權告訴代理人關於告訴之所有相關權限,告訴代理人自得據此代告訴人為一切訴訟行為,茲告訴代理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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