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與代號甲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 二、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傳送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訊息;且於犯罪事實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A女所證及客觀之訊息內容不符,顯
- 一、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
- 三、另查被告與A女,原為同居男友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
- 四、是核被告所為:⑴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 五、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六、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2時許、111年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另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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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甲 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係男女朋友,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關係。
詎乙○○因與A女間之感情糾紛,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至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8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因不滿A女之回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傳送內容為:「不聽勸導那只好放棄了」..「回來看我怎麼把你吊起來」..「我早就把那桶準備好在等你的回答了」..「最多下輩子換被他們放火燒死而已」..「你真當我不敢,要拿家人來試那就好好試了」等訊息予A女(詳附表二編號1、2所示標記★部分之內容),A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6時許至同日上午9時56分許,因要求復合未果,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持續以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MESSENGER傳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內容之訊息予A女,其間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A女位於基隆市XX區住處(車號及地址詳卷)附近、門口,等待A女出現處理感情問題,以此方式對A女進行干擾,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㈢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因不滿A女之態度,基於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新北市瑞芳區XX路A女斯時上班地點(地址詳卷)附近,等待A女現身。
於A女騎乘機車出現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尾隨A女,並對A女恫稱:「不停車我要撞你」等語,旋即衝撞A女所騎乘之機車,致A女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嗣尾隨至瑞芳區四腳亭路口,始因A女父親報警而離去。
乙○○以此方式騷擾、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
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二、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傳送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訊息;且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111年11月24日有前往證人即告訴人A女住處,其間並有傳送訊息給A女;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其有開車去A女上班地點,也有對A女說「不停車我要撞你」,並有開車碰A女等情固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跟蹤騷擾及傷害等犯行,辯稱:傳送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的訊息,是因為A女說要自殺,伊擔心A女做出傷害自己的行為,並沒有要傷害A女的意思,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只有111年11月24日早上6點多去A女家門口,那天下雨,是要載A女上班,去A女住處,並沒有要跟蹤騷擾A女的意思;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當時只是想問清楚A女想怎麼樣,才去A女上班地點找她,只是輕輕碰A女,A女機車也沒有倒,怎麼可能受傷云云。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不聽勸導那只好放棄了」、「佛說一切皆有因果」、「回來看我怎麼把你吊起來」、「好,你要家人陪伴我會成全你的,你知道我已經這狀況了,我不入地獄誰入地獄」、「我早就把那桶準備好在等你的回答了」、「你說的我一定會完成你的願望的」、「最多下輩子換被他們放火燒死而已」、「你真當我不敢,要拿家人來試那就好好試了」這些都是被告傳的內容,看到這些訊息當下,感覺被告是恐嚇要對我家人怎麼樣,好像準備汽油桶之類的,我很害怕自己和家人的安全。
被告在110年1月22日就已經傳送這些訊息,到最後受不了,我才提告。
傳這些訊息的起頭是因為我對他提分手,他對我施暴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7頁);
核與A女在警詢中稱:被告用MESSENGER陸陸續續說要去我家及公司開槍放火,警告、威脅我,叫我不要跟他分手。
每天都擔心害怕他是否會真的到公司開槍、放火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
及於偵查中稱:110年1月22日被告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傳送MESSENGER給我,被告說早就把那桶準備好在等我的回答,最多換下輩子被他們放火燒死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151頁)。
A女歷次所述均相合致。
⒉況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傳送上開訊息予A女(見本院卷第68頁、第104頁),並有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77頁至第183頁,參見附表二編號1、2所示標記★部分之內容),亦可為A女前開證述之佐證。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111年11月21日上午5時59分至同年月22日有發訊息給我(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
11月當時,已經分手,沒有住在一起,被告一直傳訊息給我,一下子傳通訊軟體,一下子又傳簡訊騷擾我,目的是想要復合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
核與A女在警詢中稱:111年11月24日上午7時許,我要騎機車上班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堵在我家出入口,我就趕快騎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報案,被告就離開,但一直持續傳簡訊騷擾我。
111年11月24日有傳簡訊給我,說我跟別的男人有一腿。
每天都害怕被他堵車,他持續盯梢、守候,導致我上班時間不固定,我有跟他說過這樣造成我壓力很大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所述內容前後一致。
⒉另以,被告對於有在111年11月24日上午6時許,前往A女住處門口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
且有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內容之訊息畫面擷取照片可參(見不公開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觀諸上開訊息內容(參附表二編號5所示),亦與A女之證述合致。
可見A女證述之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多,被告在公司山下那邊開車堵我。
我騎車下來,他就駕車追著我的機車,在楓子瀨路那邊,被告在路上說不停車要撞我。
到山下警衛室那邊,繞著警衛室轉圈圈。
我請警衛室幫我報警,還沒報警時,他就衝撞我的機車要讓我停車,他一直追著我的車,後續他撞了我一下讓我停車,停車後他就拿走我的手機,我哄他把手機還我,他就一路追著我到四腳亭。
被告有說不停車就要撞我,喊了2、3次,我聽了很害怕,都分手了還這樣,就是恐怖情人。
被告撞的時候,我有稍微被機車擦到瘀青。
後來,我爸媽到四腳亭那邊載我,被告朝我們車子噴辣椒水,我們才會到四腳亭派出所報案,然後去礦工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98頁、第99頁);
核與A女在警詢中稱: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我騎車要從工作地方下班,騎到新北市瑞芳區XX路5巷與臺2線路口時,我看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停在旁邊,且被告駕車要撞我,我就先騎到路口物流XXX警衛室附近要請警衛幫我報警,被告為了不讓我下車就開車撞我,被告下車搶我手機,要我幫他買安眠藥,我拒絕他,他情緒失控,我就先哄他說會幫買,他就將手機還我,後來一直要我上他的車,我說自己騎車,他沿途一直跟隨我,直到瑞芳區大埔路XX號對面,我爸爸開車來載我,被告也是持續跟車及攔車,到慶安橋與四腳亭路口紅綠燈時,我爸爸就開窗跟他說要回家裡談,被告就拿辣椒水往車內噴,叫我們開門下車,他不知道繞到哪裡又回來叫我們下車,當時我們已經報警帶警方到場,被告就跑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
及偵查中稱:111年11月25日當時被告在物流XXX下面堵我,攔我的車,對我動手,我有診斷證明。
..被告對我說不停車,要撞我,接著撞我機車,並徒手毆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22頁)。
A女上開所述內容,大抵吻合,並無扞格之處。
A女雖於偵查中證稱遭被告徒手毆打一節,惟被告否認徒手毆打A女,且A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過程中,被告沒有動手毆打,他那時是用手拍我的手臂跟拿我的手機,後續我安撫他情緒,順從他的意思,他把手機還我。
..所以被告是開車撞我的機車,我因此受傷。
被告有對著我的安全帽拍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A女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遭被告駕車撞擊致受傷之過程所為被告不利之指訴雖存有部分細節不一致之瑕疵,然人之記憶能力本屬有限,因時日之經過致所記憶之內容有所出入,亦屬人之常情,故尚未能因此逕認A女之指訴確為不實,參酌下列卷存其他相關事證,本院認A女此部分所為被告不利之指訴仍可獲致法律上之確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堪認A女係因遭被告駕車撞擊所騎乘之機車,致受有上開傷勢。
⒉就A女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當日其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40分許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就診一情,有礦工醫院診斷書及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不公開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
此部分亦與A女所述情節,均相吻合。
且觀諸上開傷勢,亦與上開現場所發生衝突下可能形成之身體傷害吻合,足為A女上開證述之佐證。
㈣此外,並有瑞芳分局書面告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不公開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
綜上各情互參,堪認A女所證述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等情,堪信屬實。
被告雖辯稱係因A女告知要自殺始傳送犯罪事實一㈠該等訊息云云,惟觀之上開訊息內容(詳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毫無積極勸慰之口吻,反係恫嚇之語句,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又被告雖提出訊息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3頁),上開對話內容,與A女提出之對話畫面擷圖資料大致相符。
繹之該等內容,亦未見A女有何挑釁言語始引惹被告回應之情狀,因而此部分亦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A女所證及客觀之訊息內容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之犯行,均足為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
另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以各該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準,再參諸社會一般人對恐嚇言詞或舉動之客觀理解綜合判斷。
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言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舉止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依憲法第23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號、第544號等解釋意旨,國家對於特定事項所為之立法政策,應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必要及限制妥當之比例原則。
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其適用範圍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核心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
揆諸外國法制經驗、案例及研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4高特徵,爰本法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並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
至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
另本法定明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
而該條第1項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以下簡稱 C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 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
次依CEDAW第19號及第35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別的暴力」係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即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
另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DAW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
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此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立法理由自明。
另法條中所指「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國外法制實務有認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有認應從時間限度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有認為係指複數次,以時間上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
又該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干擾,立法理由認為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內容空白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等,依此規定之文義,「干擾」並不以直接為限,行為人間接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干擾,亦在規範之列。
查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親往A女住處門口附近,其間並持續傳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原來跟他在你家溫存喔?加油!」等影射男女歡愛之語句;
另如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前往A女任職公司附近,尾隨A女下班,過程中以其生理男性之身體優勢對於A女施加威脅、壓制並進而傷害,參諸上開說明,均已使A女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核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
三、另查被告與A女,原為同居男友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見偵查卷第17頁、不公開卷第46頁)。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係對於上列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⑴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⑶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及2、編號5所示訊息內容,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告先對A女恫稱「不停車我要撞你」言語後,旋即駕車衝撞A女所騎乘之機車,致A女受有上開傷勢,其恐嚇之危險前行為應為後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然起訴書就此並未記載,且檢察官亦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目前待業中,母親行動不便,健康欠佳,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
其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態度處理感情問題,竟以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舉止恫嚇A女,致心生畏懼;
又以犯罪事實一㈡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之為騷擾行為,令A女惴惴不安;
另於A女任職地點附近尾隨追逐A女機車,致A女受傷,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非可取。
又被告前有多次因案經科刑執行之紀錄,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2時許、111年11月23日晚間某時,駕駛自小客車在A女住處附近、門口等待A女現身處理感情問題,並持續以MESSENGER、IMESSAGE傳送複合內容等訊息予A女,以上開方式騷擾A女,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其中之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A女之證述、複合內容之訊息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傳送附表二編號3、4所示訊息,並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6時許,前去A女住處門口等情,惟否認此部分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惟僅有111年11月24日當日前往A女住處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實有傳送附表二編號3、4所示訊息,為被告是認在卷,且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上開A女證述),並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訊息內容(參附表二編號3、4及證據出處),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跟蹤騷擾防制法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並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已如前述。
而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並未特定所指含有複合內容之訊息為何,而參酌A女供述及所提出之訊息畫面擷取照片,卷附此部分訊息畫面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該等訊息內容,係被告表示不會再吵架,要求年假後再搬走,要拿鞋子、現款給A女,並表示歉意,購餐與家人詢問A女等節,繹之該等內容,僅在敘及日常狀況,依其所述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已到達A女住處現場或附近(與111年11月24日上午6時8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56分許,所傳送之訊息,可推認被告已到達A女住處現場之內容,顯有不同),況且被告始終否認有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2時許、23日晚間某時許,前往A女住處,因而A女所稱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2時許、23日晚間某時許,駕車堵在A女住處門口一節,其真實性即有可疑。
再者,審度該等訊息內容,並未具有「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語句,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雖會使A女感到煩躁、不悅、產生負面情緒,然客觀上尚難使一般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不足認已使A女心生畏怖,顯無從認定已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謂騷擾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另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跟蹤騷擾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
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又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與經本院認定有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係基於同一跟蹤騷擾犯意,對同一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被訴此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㈠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㈡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㈢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日期 內容 備註 1 110年1月22日 ⑴下午3時33分許 被告:你下班直接的回中山區就好。
⑵下午3時54分許 A女:哦,不要啊。
被告:東西幫你載回去了。
A女:可以丟掉了啊。
A女:幹嘛浪費油錢。
A女:錢多? 被告:在中山區了啊。
被告:呵呵。
A女:你記得幫我看小屁孩就好。
A女:其他不用了。
被告:靠......。
被告:哪招。
被告:(未接的語音通話) 被告:(未接的語音通話) A女:剛好您願意了。
★被告:不聽勸導那只好放棄了。
A女:正好。
A女:謝謝。
A女:再見。
★被告:佛說一切皆有因果。
★被告:種因得因種果得果。
被告:(傳送照片) ★被告:回來看我怎麼把你吊起來。
被告:(未接的語音通話) A女:胖哥都願意成全我了。
A女:不是嗎? ★被告:好...你要家人陪伴我會成全你的,你知道我已經這狀況了...我不入地獄誰入地獄。
A女:無所謂了。
★被告:我早就把那桶準備好在等你的回答了。
★被告:你說的我一定會完成你的願望的。
★被告:最多下輩子換被他們放火燒死而已。
★被告:你說是嗎? ★被告:那我出門囉。
被告:(未接的語音通話)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⑵偵查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2 110年1月28日 ⑴下午5時16分許 被告:(未接的語音通話) 被告:電話不接不回是怎樣? ⑵下午5時28分許 被告:(未接的語音通話) 被告:你這樣不接不回,我是否可以想說你在米七? 被告:回我喔...不然後果自負喔。
⑶下午8時58分許 被告:現在是殺小? 被告:好啊。
★被告:你真當我不敢...要拿家人來試,那就好好試了。
★被告:沒得回頭了。
同上。
3 111年11月21日 ⑴上午5時9分許 被告:(A女名字)我知道你這次認真要分,我拜託你幫我最後一次好嗎?我現在沒那個臉搬回去...陪我撐到年假放完,我再沒爬起來,那時候我百分之百一定搬走好嗎? 被告:求你看在我為你遮風擋雨那麼久的份上,幫我最後一次好嗎? 被告:我發誓真的最後一次...你只要答應,我也答應你絕不會再跟你吵架什麼的了好嗎? 被告:看怎樣回我一下好嗎? 被告:拜託回我一下好嗎?我一個人一直開車在外面,不知道該去哪裏,這樣一直繞,油錢真的會倒。
被告:拜托你幫我最後這一次好嗎? 被告:求你了 被告:回我一下好嗎?不會再跟你吵架了,我發誓! 被告:不管今天我們吵架你是有別人或怎樣......真的......我發誓陪我撐到年假結束,我一定搬走,好嗎? 被告:那時候我再沒搬走,你可以直接找警察來趕,那時候如果沒搬,你用這個簡訊,連搬東西都不用,你可以直接都丟了,好嗎? 被告:回我一下好嗎? ⑵上午8時53分許 被告:我求你...真的給你跪了...拜托你幫我最後一次。
⑶上午10時8分許 被告:不一定這幾天我就賺到錢就搬了!毛利說他在等大陸那邊漲價就要收了。
⑷下午5時47分許 被告:你這次真的鐵了心了...那我的車怎麼處理?回我...我們心平氣和的談一談。
被告:你都這樣了不放手也不可能...打賴給我。
⑸下午10時18分許 被告:你在哪裏...我拿鞋子去給你...拜托...我們好好談談車子要怎樣好嗎? 被告:我發誓不會再跟你吵了......心真的死的不能再死了。
被告:我認真的...我發誓了! 被告:請原諒我不該去說那不可能發生的王八話!其實我真的很相信你真的!我不知道我怎麼會說那種討客兄那不可能的幹話!我知道你不可能原諒我了!我真的拿鞋給你跟你講車子該怎麼處理!拜托回我一下好嗎? 被告:是我自己搞砸了得來不易的感情! 被告:你在中山區還是?回我一下,電話中你總不會怕我對你動粗或怎樣吧! 被告:你身上不是也沒有錢?我這裡6500,你要拿5000去嗎?不然你怎麼撐到領薪水? 被告:相信我對你的心絕對是真。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⑵不公開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 4 111年11月22日 ⑴凌晨0時16分許 被告:(A女名字)我手機繳掉了1219,拜託你回我一下好嗎?我拿鞋子去給你,剛繳手機費什麼的剩4600,你要先拿3000去嗎?拜託回我一下好嗎? 被告:我現在還在車上,我發誓絕對不會再跟你吵或糾纏不清,好嗎?相信我最後一次好嗎? 被告:這次我尊重你的決定~我只是想跟你聊說車子的問題,好嗎?以及我何時把東西搬走什麼的! 被告:拜託打我的賴或閃電給我好嗎? 被告:我好累......我回套房睡覺~你上班前回來拿鞋子跟錢,OK?我再把錢放冰箱上,我不會去拖你上班時間的,你這個應該相信吧? ⑵上午6時24分許 被告:剛剛又跑台北跟人講事情,花到剩2400,你先拿兩千去,這兩天我有再拿給你好嗎? 被告:兩千我用安全帽壓著你的鞋,在冰箱旁。
被告:這次被你這沉重一擊,雖然心很亂,但是卻讓我自己一個人回想自己的過失~對不起~我忘了你說要... ⑶上午7時27分許 被告:還是要我拿去公司警衛室給你...我拿去就又要少五百加油了。
⑷上午11時56分許 被告:拜托下班見面講清楚,看後面的路該怎麼走好嗎?如果你堅持硬要分,我們是不是該談說車子何時去過戶以及給我多少的時間搬回家等等好嗎?好好講清楚,我不會再衝動了! 被告:我已經想的很開...強迫的感情是不會幸福的!只有相愛才可能幸福,你說對嗎? 被告:所以麻煩真要分就回來說清楚,不要拖著我的時間,快過年了、真的要分我總是要快一點出去賺錢不是嗎?如果是想讓我改哪些也總是要說不是嗎?今天回來溝通一下好嗎?真的再衝動的話就隨便你好嗎? ⑸下午2時52分許前某時 被告:...幫奶奶跟屁孩他們叫早餐還質問你錢嘞?你只要說奶奶屁孩,我就算去搶也要搶給你不是嗎?我確實疏忽了~我們欠缺溝通你知道嗎?其實你根本不用怕我生氣~我跟你生氣都只是一下子就過了你不知道嗎?在乎你比什麼都重要! ⑹下午2時52分許 被告:我剛剛看台北熊好岬那個卷到期日剛好你生日也!那個卷我們還可能一起去用嗎? ⑺下午7時22分許 被告:什麼都不用說了!呵呵! 同上。
5 111年11月24日 ⑴上午6時8分許 被告:外面雨超大的,我擔心你騎車安全,所以跑來你家這看是否需要載你上下班...要買早餐給你還有屁孩跟奶奶吃,卻不知道要買什麼,我現在只買了車站的東北大餅其中的兩種蔥餅各2大,還是要買什麼你回我我馬上去買,OK? ⑵上午7時47分許 被告:你到底是怎麼了啊?那麼大的雨,擔心你騎車安危什麼的,買蠻牛要拿給你錯了嗎?你到底在想什麼啊?你說欠溝通,你現在呢?什麼意思啊?不溝通走死路嗎? ⑶上午9時56分許 被告:原來今天勝利巷休息,難怪你會休息故意在那跳~原來跟他在你家溫存喔?加油!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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