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易,676,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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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宏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宏原與告訴人楊凱婷為情侶,二人共同於民國106年2月2日購置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本房屋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0○號,坐落於同段第1115、1157之7地號,此建物登記僅1層,現為3層樓建物,其2、3樓應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另取得門牌南榮路445號,下全稱南榮路屋)。

被告明知南榮路屋內外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竟於112年1月9日前之某時,將南榮路屋內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動產拋棄,再於112年1月9日,將南榮路屋出售予陳明昌(南榮路屋之所有權爭議等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告訴人於提出本案告訴後,始知南榮路屋已經被告出售,且其原置於南榮路屋內物品均已不存之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述,⒉證人陳明昌、王志杰(房仲人員,證稱:交屋時是空屋)之證述,⒊證人潘姿宜之證述,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出售南榮路屋並完成交屋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就各該物品分別辯稱如附表一至五「被告辯解」欄所示,並辯稱:售屋後,我有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楊鈞鈞,請她們找人來接收房屋內的動產,後來告訴人阿姨潘姿宜有來帶走一些有價值的東西,潘姿宜整理完2樓臥室後,2樓臥室就沒有再上鎖,我回去看,看到地上有一袋一袋的東西,我覺得那是潘姿宜整理完不要的,我沒有打開查看袋內有何物品,就當垃圾處理掉,另外1樓辦公室內有10餘張告訴人的獎狀,因潘姿宜沒有拿走,我認為是無用之物,所以一併清除,又南榮路屋原是我及告訴人母女共同居住,屋內共同生活使用之物品,究係由何人購置,已不可考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2人於000年0月間購置南榮路屋,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被告於112年1月9日,將南榮路屋出售予陳明昌並辦竣登記,且完成交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據證人陳明昌於偵訊證述無訛,且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查(他字卷一第84、85頁,他字卷二第7至28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屋內無此物之物品(包括附表二編號之告發偽證資料2份,因被告辯稱告發偽證資料僅有電子檔,沒有紙本),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公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之存在,自無從率認被告有何毀損行為。

㈢被告辯稱老舊已丟棄,以及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之物品,除附表二編號9之獎狀,被告供承為告訴人所有外,其餘物品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公訴人均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屬於告訴人所有而為毀損罪客體之「他人之物」。

且觀之被告辯稱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之物品,其中除瓦斯桶外,均為需固定、裝設以使用之物,一般於售屋交屋時,除非仍有相當利用價值而特地僱工拆卸,否則常會維持原狀一併交屋,故亦難認被告對該等物品有何毀棄、損壞之行為。

㈣被告辯稱已由告訴人友人趙翊菱取走之物品,核與證人趙翊菱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里長,南榮路屋1樓原作為里長辦公室,後來告訴人因案入監服刑,有代理里長,南榮路屋1樓有一些文件和電腦,被告有請我拿走,我有拿走一些里內的文件資料,還有電腦、影印機、主機、螢幕、滑鼠、鍵盤等,這些都是區公所的財產,我搬到新的里辦公室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3頁)相符,足見被告並無毀損該等物品。

㈤附表二編號之買賣契約書,被告辯稱僅有2份,公訴人並未能舉證有3份,而該2份買賣契約書,被告辯稱由其持有以作為另案訴訟證據,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41至168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毀棄、損壞該等契約書之情。

㈥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被告辯稱係由父親林春木移往其他宮廟,核與證人林春木於審理時證稱:我曾受被告委託,在南榮路屋交屋前,將南榮路屋內的土地公請師父移到廟裡,廟不要神明供杯、花瓶,所以神明桌上的其他東西,我是當作垃圾清掉,清掉後才告訴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6頁)相符,且與一般人不會擅移或破壞神像,如已無空間擺放,會移往其他適當地點之民間習俗相合,故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毀損土地公、供杯、花瓶之行為。

㈦附表一編號1、2之骨灰罐,被告辯稱合計僅有約90個,而公訴人並未能舉證數量共係400個,而被告辯稱約90個骨灰罐,及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物,業由告訴人潘姿宜取走。

雖證人潘姿宜於偵訊證稱:未帶走南榮路屋內物品(他字卷三第194頁),惟被告曾於111年10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楊鈞鈞,請告訴人、楊鈞鈞搬離個人物品等情,有存證信函存卷可考(他字卷二第265至266頁),另被告曾發訊予趙翊菱稱「請麻煩姐,妳寫信請把她們東西一併搬離不屬於她們房子的地方,謝謝」、「東西沒有在東拿一點西拿一點」、「要拿就全部拿走」、「存證信函也寄出了」等語,有被告與趙翊菱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他字卷二第263頁),可見被告確曾於交屋前,一再請告訴人搬離個人物品,則被告辯稱告訴人阿姨潘姿宜有來整理並帶走部分物品,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且衡情,骨灰罐價值不斐,被告並無特意毀棄、損壞骨灰罐之理。

從而,亦難遽認被告有何毀損上開物品之情。

㈧附表二編號9之獎狀,被告辯稱僅有10餘張,公訴人並未能舉證有50張以上,而被告雖供承該10餘張獎狀為告訴人所有,其於交屋前已將該10餘張獎狀丟棄。

然被告於交屋前,既曾一再請告訴人搬離個人物品,且被告辯稱告訴人阿姨潘姿宜有來整理並帶走部分物品,並非無可採,則被告見告訴人親友未取走該等獎狀,因認該等獎狀已係告訴人不要之無用之物,而予丟棄,亦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該等獎狀有何毀損之故意,而無從遽以毀損罪相繩。

㈨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一:1樓辦公室外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概述 被告辯解 1 訂作骨灰罐 個 250 編號1、2合計僅共90個左右,已由告訴人阿姨潘姿宜取走 2 骨灰罐 個 150 新的 編號1、2合計僅共90個左右,已由告訴人阿姨潘姿宜取走 3 電視機 台 3 65吋 無此物 4 訂作桌 組 2 白色 無此物 5 桌子 張 1 老舊已丟棄 6 沙發 張 2 老舊已丟棄 7 金嗓伴唱機 台 1 無此物 8 拉巴 個 2 無此物 9 錄影機 台 2 無此物 11 辦公桌 張 4 咖啡色 老舊已丟棄 12 LED跑馬燈 台 1 咖啡色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13 電風扇 台 5 無此物 14 流理台 台 1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15 熱水器 台 1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16 抽油煙機 台 1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17 冰箱 台 1 三層式 老舊已丟棄 18 訂作櫃子 個 2 三層式 無此物 19 冷凍櫃 個 1 老舊已丟棄 20 瓦斯桶 個 2 僅有1個,且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21 馬桶 個 1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22 鏡台 個 1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23 垃圾筒 個 5 無此物 24 洗手台 個 1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25 傳統招牌 個 1 9尺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26 直式LED招牌 個 1 9尺,35萬元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附表二:1樓辦公室內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概述 被告辯解 1 冷氣機 台 1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2 訂作四格櫃 個 2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3 訂作桌子 組 1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4 電視機 台 1 42吋 無此物 5 監視器主機 台 1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6 辦公室文件 份 不明 不計其數 由告訴人友人趙翊菱取走 7 借據 張 40 推估數量 無此物 8 契約書 份 10 推估10份以上 無此物 9 獎狀 張 50 推估50張以上 僅有10餘張,老舊已丟棄 10 電腦 台 2 由告訴人友人趙翊菱取走 11 印表機 台 2 老舊已丟棄 12 Louis Vuitton皮包 個 2 1白1粉色 無此物 13 爸媽手尾錢 元 4000 推估金額 無此物 14 鞋子 雙 10 推估數量 無此物 15 除濕機 台 1 老舊已丟棄 16 水晶洞 座 1 無此物 17 電風扇 台 1 老舊已丟棄 18 硬碟 個 2 1兆位元組(TB) 無此物 19 USB 個 10 無此物 20 選罷法文件 張 8000 推估數量 無此物 21 買賣契約書 份 3 僅有2份,尚在被告持有中作為另案訴訟證物 22 里長所有資料 張 不明 數量與內容均不明 由告訴人友人趙翊菱取走 23 支票本 本 不明 歷史資料 無此物 24 印章 顆 不明 印文字樣不明 無此物 25 陳麗華合約書 份 1 無此物 26 告發偽證資料 份 2 僅有電子檔,存在編號電腦裡,電腦已由告訴人友人趙翊菱取走 27 手機 支 1 無此物 28 電話機 台 1 老舊已丟棄 29 椅子 張 2 老舊已丟棄 30 鐵櫃 個 1 老舊已丟棄 31 天珠 條 50 推估數量 無此物 32 銀鍊 條 1 無此物
附表三:2樓臥室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概述 被告辯解 1 電視機 台 1 65吋 老舊已丟棄 2 水晶洞 座 2 紫 無此物 3 電視機 台 1 臥室內 老舊已丟棄 4 現金 元 80000 床頭櫃內 無此物 5 黃金鍊 條 1 臥室電視機下 無此物 6 零錢 元 不明 床頭櫃上之存錢筒內 無此物 7 現金 元 350000 客廳沙發內 無此物 8 木桌椅 組 1 價值36000元 老舊已丟棄 9 冷氣機 台 3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10 床頭櫃墊 張 不明 白色 無此物 11 抽油煙機 台 1 櫻花牌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12 熱水器 台 1 櫻花牌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13 OSIM痩腿機 台 1 老舊已丟棄 14 洗脫烘機 台 1 老舊已丟棄 15 微波爐 台 1 無此物 16 瓦斯爐 台 1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17 電鍋 台 1 老舊已丟棄 18 烤吐司機 台 1 無此物 19 洗碗機 台 1 無此物 20 氣炸鍋 台 1 無此物 21 陶瓷鍋 個 1 無此物 22 電磁爐 台 2 無此物 23 飲水機 台 1 老舊已丟棄 24 門簾 塊 2 客、臥各1 無此物 25 陶瓷碗筷 組 15 無此物 26 茶几與茶組 組 1 無此物 27 普洱茶 包 3 無此物 28 電冰箱 台 1 老舊已丟棄 29 吹風機 台 3 老舊已丟棄 30 馬桶 座 2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31 蓮蓬頭 個 2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32 洗手台 個 2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33 鏡台 座 2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34 按摩浴缸 個 1 臥室內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35 土地公 尊 1 由父親林春木移往其他宮廟 36 土地公金牌 塊 1 重量不明 無此物 37 神明桌 張 1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38 床套組 組 5 無此物 39 電暖爐 台 1 無此物 40 衣架 支 500 推估數量 由告訴人阿姨潘姿宜取走 41 吊衣桿 支 10 無此物 42 除濕機 台 3 老舊已丟棄 43 Louis Vuitton皮包 個 2 無此物 44 內衣 件 30 推估數量 由告訴人阿姨潘姿宜取走 45 內褲 件 20 推估數量 由告訴人阿姨潘姿宜取走 46 衣服 件 100 推估數量 由告訴人阿姨潘姿宜取走 47 褲子 條 30 推估數量 由告訴人阿姨潘姿宜取走 48 襪子 雙 20 推估數量 由告訴人阿姨潘姿宜取走 49 圍巾絲巾 條 30 推估數量 由告訴人阿姨潘姿宜取走 50 外套 件 30 推估數量 由告訴人阿姨潘姿宜取走 51 神明供杯 個 6 銅製 由父親林春木移往其他宮廟 52 神明花瓶 個 4 銅製 由父親林春木移往其他宮廟 53 化妝品 瓶 20 推估數量 無此物 54 客廳桌巾 條 5 無此物 55 毛巾 條 5 無此物 56 鞋子 雙 15 推估數量 無此物 57 筆記型電腦 台 1 由告訴人阿姨潘姿宜取走 58 碧玉骨灰罐 個 8 新的 無此物 59 金嗓伴唱機 組 1 無此物 60 拉巴 對 1 無此物 61 自動掃地機 台 1 老舊已丟棄 62 好神拖拖把 組 2 老舊已丟棄 63 鑽石 顆 1 臥室電視下 無此物 64 密閉窗 組 1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65 神明爐 座 2 無此物 66 沙發抱枕 個 5 老舊已丟棄
附表四:3樓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概述 被告辯解 1 麻將桌椅 組 1 65吋 老舊已丟棄 2 冷氣機 台 3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3 抽油煙機 台 1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4 洗碗機 台 1 無此物 5 瓦斯爐 台 1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6 流理台 台 1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7 總理辦公桌 張 1 實木製 無此物 8 沙發 組 1 白色 無此物 9 酒櫃 個 1 無此物 10 床組與床墊 組 1 老舊已丟棄 11 浴缸 個 1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馬桶 個 2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12 蓮蓬頭 個 1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13 鏡台 個 2 僅有1個,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14 電視機 台 1 55吋 老舊已丟棄 15 氣密窗 組 2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16 花燈 個 150 推估數量 無此物 17 燈泡 個 150 推估數量 無此物 18 沙發床 張 1 無此物 19 桌子 張 1 無此物 20 衣櫥 個 2 無此物 22 瓦斯桶 個 1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附表五:不限位置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概述 被告辯解 1 監視器鏡頭 支 20 原列於1樓辦公室外第10號、3樓第21號,均移至此處 僅有7支,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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