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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彥煌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彥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凌晨3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旁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徒手竊取其內由鮮于麟所管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6月12日凌晨0時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工地,徒手竊取其內由鮮于麟所管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嗣經鮮于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鮮于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胡彥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鮮于麟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9761號卷第9-11、17-18頁,本院卷第197-215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761號卷第21、27-47、165頁,本院卷第169頁),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3-167頁),足徵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犯罪事實 | 竊得物品(犯罪所得) | 主文欄 |
1 | 事實欄一、㈠ | 電線8捆 | 胡彥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 事實欄一、㈡ | 鋼筋2袋(新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80元、廢品價格約600元) | 胡彥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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