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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昌
簡清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義昌、簡清標二人係朋友,雙方間有債務關係。
被告簡清標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8時許,為還款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黃義昌住處,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簡清標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被告黃義昌則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互毆,被告簡清標以磚頭及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黃義昌,猛甩告訴人黃義昌住處之大門,並以磚頭打破地磚;
被告黃義昌則以棍棒及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簡清標,並以手扼住告訴人簡清標的脖子,把告訴人簡清標壓制在牆壁上,告訴人簡清標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髖部挫傷、左大腿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黃義昌則受有左側頭部、兩側兩頰及左側口角擦挫傷併腦震盪、左側胸部、背部及兩側手腕、手部及手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黃義昌住處之地磚、大門門鎖亦因此破裂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黃義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簡清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黃義昌、簡清標二人互控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黃義昌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簡清標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最;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二人(互兼為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二人彼此道歉、互相對對方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而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互相撤回告訴(詳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兼告訴人二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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