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訴,186,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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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斌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租屋處,與其鄰居林協進因細故發生口角,林文斌即徒手將林協進推倒在地(未成傷),經在場之林協進女友陳宥戎見狀將林協進扶起,並質問林文斌,詎林文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陳宥戎倒地撞擊牆壁,致陳宥戎因此受有頭皮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宥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文斌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先將證人林協進推倒在地,經在場之證人林協進女友即告訴人陳宥戎將證人林協進扶起並質問被告,被告又徒手推倒告訴人倒地撞擊牆壁,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但否認涉犯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證人林協進及告訴人兩人是喝醉酒來敲我家的門,我一開門就是證人林協進在門口,我就問他為何老是喝醉酒來敲我家的門,我與證人林協進在一樓講事情的時候,告訴人從二樓跑下來要打我,我就用手把告訴人的手架開,告訴人及證人林協進就都跌倒了,我認為我的行為是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1.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協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陳宥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7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係正當防衛,惟證人林協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陳宥戎跟朋友喝酒回來,到家樓下,被告在家裡面,我們回樓上會經過被告家的門,剛下車被告的狗就一直叫,我當時有點酒醉,我就說你的狗也管一下,因為走廊比較窄,我經過時手不小心敲了一下被告家的門,不是故意敲的,被告就跑出來,他意思就是我要找他輸贏,然後被告就推我,我想說我是男的沒關係,是我女朋友去問被告為何推我,被告又推陳宥戎,然後我們才去驗傷」、「林文斌從正面推陳宥戎,陳宥戎的頭撞到後面的牆壁受傷」、「我們已經過了被告家的門了,是被告跑出來,我們又走回他門口,他就推我,陳宥戎站在我後面。

我跌倒,陳宥戎去質問被告時,被告又推陳宥戎,陳宥戎被被告推後頭去撞到牆壁,身體只有一點擦傷,頭部比較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

證人陳宥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林文斌的狗常常半夜在叫,我們回家會經過他家,常常都會被狗嚇到,跟被告講他又會生氣,所以林協進有敲他家門一下,被告就出來說要怎樣,他就動手。

我本來已經跑到樓上了,聽到他們在打架,我又跑下來,林文斌推林協進,我跑到中間勸架,然後林文斌把我推倒」、「林文斌跟林協進互罵,我跑下來的時候,他們兩個在毆打,我才跑去中間把他們兩人拉開,我推不開他們兩個,林文斌又比較高大,我就被林文斌推倒,當時林協進被推沒有受傷,只有被推到靠牆,我被推倒後頭撞到後面的階梯,我手的受傷是跌倒時有擦到牆壁」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是證人林協進、陳宥戎均證稱本件係被告先動手推證人林協進,證人陳宥戎上前時亦遭被告推倒,此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3.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先出手推倒證人林協進已如前所述,此際已不存在任何現實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卻又出手推倒證人陳宥戎,所為已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足認被告主觀上基於傷害之犯意為傷害證人陳宥戎之犯行,應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被告雖又稱其僅有「架開」、「擋」證人陳宥戎之動作,惟依常情判斷,若被告僅有上開消極抵抗行為,其力道和動作顯不致將證人林協進、陳宥戎均推倒撞牆,並致證人陳宥戎成傷,況被告身上並無任何傷勢,益可證被告並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其有傷害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造成證人陳宥戎受傷至為明確。

㈡綜上,被告林文斌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證人陳宥戎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率爾傷害對方,所為非是。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證人陳宥戎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工作為工程統包,現與其孫子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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