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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0號
113年度聲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乾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號、第3505號、第4585號、第544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因桃園、新竹兩地工作,工作過勞導致忘記開庭乙事,並非故意不前往。
被告係因僅國中學歷之教育程度,誤交損友遭慫恿犯案,被告現已後悔,想跟被害人當面道歉並賠償損失。
被告父親願寬恕被告,讓被告再回去工作,並與其在戶籍地同住,若能順利交保會按工作所得平均分配賠償被害人,願意提出5萬元保證金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固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330號受理在案,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於短時間內反覆為本案加重詐欺之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事實,且經本院依法執行拘提、通緝,顯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113 年3 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五、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所犯上開案件,雖經本院審理終結並訂113 年6 月18 日宣判,考量被告受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已有所警惕;
復衡酌被告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進行之程度等因素,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是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可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經衡酌被告所涉之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分別限制住居於主文欄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被告若需變更住所,應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
且被告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均附此敘明。
六、又在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前,則前述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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