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訴,395,2024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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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招湧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2、7723、11462、11723、11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招湧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張招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重量達毛重858.77公斤,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7億元,本案尚有身分不明之毒品買家、運輸進入臺灣之漁船船長、船員等共犯以及國外毒品來源上游均未查獲,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本案既由國外運輸進入,被告輾轉交付走私漁船之報酬高達900萬元,可見運輸毒品集團在國內外仍有龐大勢力及資金,極有可能提供資金予被告逃亡或出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裁定均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復於113年3月13日延長羈押2月,仍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本院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13年5月8日訊問被告暨徵詢其等辯護人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仍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二人既坦承犯行,且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可預期法院之刑度非輕,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

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本件毒品買家、運輸進入臺灣之漁船船長、船員等共犯以及國外毒品來源上游均未查獲,檢警仍持續追查中並多次至法務部○○○○○○○○借訊在押被告,可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又本件既由國外運輸進入大量毒品,被告輾轉交付走私漁船之報酬極高,可見運輸毒品集團在國內外仍有龐大勢力及資金,極有可能提供資金予被告逃亡或出境,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非予羈押,顯難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又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爰裁定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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