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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他字第15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仟零陸拾壹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1510號簽結。
惟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2包(驗餘淨重各1015.87公克、1045.7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具體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1510號簽結,有上開簽呈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磚塊檢品2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有111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670號、111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50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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