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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凌三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9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溶液,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凌三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84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8719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查,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驗餘淨重0.063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84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8719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針筒1支內之無色透明液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740公克;驗餘淨重0.0630公克),此有該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卷第99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針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析離,且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其內所殘留之毒品與針筒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將針筒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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