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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李麗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李麗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李麗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蔡奕婕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肇事責任比例分配(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陳柏勲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夜間未開啟頭燈,為肇事次因,另陳柏勲無照駕車違反規定【告訴人須承擔其使用人陳柏勲之過失】)、告訴人經檢察官及本院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被告無從洽談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為家管,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28號
被 告 林李麗玉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李麗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華新一路,往綠葉街方向行駛,至華新一路與綠葉街岔路口,欲左轉往綠葉山莊社區,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陳柏勲騎乘956-DGG號機車,後座搭載蔡奕婕,沿華新一路對向車道往汐止方向,直行通過上開岔路口,雙方左側車頭碰撞,機車倒地,陳柏勲受有右膝、右手擦挫傷之傷害(陳柏勲已撤回告訴),蔡奕婕受有頸部扭傷、右大腿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奕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林李麗玉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陳柏勳、蔡奕婕發生車禍 二 告訴人蔡奕婕指訴、證人陳柏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片及擷取畫面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五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號)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同一過失行為致陳柏勲、蔡奕婕二人受傷,陳柏勲部分偵查中撤回告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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