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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112年11月20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後補充「(扣除112年11月20日20時許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後之經過時間)」。
(二)理由補充如下: 被告於偵訊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友人住處,此後即未曾再施用毒品云云(詳被告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8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10頁),然查:1、本件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之尿液,係由被告親自解尿後封緘捺印,被告對採尿程序並無異議,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毒偵卷第15頁、第17頁)在卷足憑。
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2、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
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
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
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
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3、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
且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85,680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6,720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3頁)在卷可佐。
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甚多;
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為警採尿當時(112年11月20日21時45分【扣除同日20時許後之經過時間】)起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
是被告辯稱伊於000年0月間施用毒品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即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堅不認罪,難認其有悔改之真心與戒毒之決意,本應嚴懲;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建築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8號
被 告 陳夢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夢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20日,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夢瑋經本署傳喚未到,且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7月上旬,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即未曾在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經將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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