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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亞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亞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竊取他人之機車,顯然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其行動之便利性,對告訴人發覺遭竊當天之行動與計畫自已生負面影響,又衡酌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贓物已經歸還告訴人,堪認已減輕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號
被 告 趙亞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29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7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機車停車場,見胡吟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出鑰匙孔,即以徒手方式發動該部普重機車後(該機車行李箱內含黃色防水包1袋、兩件式雨衣2件、手套1雙及透明雨鞋1雙)駛離現場得手。
嗣經胡吟臻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吟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亞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胡吟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本案機車(該機車行李箱內含黃色防水包1袋、兩件式雨衣2件、手套1雙及透明雨鞋1雙),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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