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原簡,34,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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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佩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佩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示被告無法戒除毒癮,有一定程度之再犯性及特殊惡性,兼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並無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侵害之情事。

是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及3年,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包括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無戒毒之決心,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惟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3號
被 告 柯佩君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佩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0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原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已於11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15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緝獲時,並經警採驗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佩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佩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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