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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徐慧敏於本院訊問程序之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
-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犯罪事實
- 一、徐慧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致廷使用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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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慧敏
選任辯護人王瑞甫律師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慧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徐慧敏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訊問時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照服員,月收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06號
被 告 徐慧敏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慧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股海燈塔社區」、「王雅雯」、「呂尚傑」、「coco」之名義,假操作投資平台POLYX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對許鍾碧霞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5日10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徐慧敏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徐慧敏於偵訊時之陳述 | 被告坦承其於111年7、8月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致廷」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 |
2 | 被害人許鍾碧霞於警詢時之陳述 |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地,偽LINE帳號「股海燈塔社區」、「王雅雯」、「呂尚傑」、「coco」之名義,假操作投資平台POLYX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5日10時41分許,匯款30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3 | 被害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 |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操作投資平台POLYX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
4 | ㈠被害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紙 ㈡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 證明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11年9月5月10時41分許,匯款30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致廷使用,然辯稱:陳致廷稱向伊稱無銀行帳戶可使用,又其需錢孔急,伊遂將本案帳戶借予其使用,然伊並未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等語,惟被告除無法具體指明該陳致廷為何人,其後經合法傳喚並命其攜陳致廷到庭,亦未遵期報到,又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111年8月26日除遭掛失、補發外,亦遭綁定外幣匯款約定轉入帳號等情,此有本案帳戶資料1份附卷可證,顯與被告上開所辯「單純借帳戶予他人以收取友人款項」之情形未合,足認上揭辯詞顯屬推諉卸責,顯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處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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