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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郭士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基港警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士棠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郭士棠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4日10時4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中山區港西18之2管制站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冒用朱志明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欲進入港區時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朱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遭冒用之朱志明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代保管港區通行證通知單影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行為後坦承之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彥端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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