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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呂逢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377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認新北市○○區○○00○0號住戶,長期對其住於新北市○○區○○00○0號之友人騷擾,竟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0時40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棒球棍2支,至新北市○○區○○00○0號前,欲找該址住戶理論、嚇嚇該址住戶以喝止其行為,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並扣得前揭棒球棍2支,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供述。
㈡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扣案棒球棍照片(本院卷第23至24、31頁)。
㈢扣案之棒球棍2支。
三、查扣案之棒球棍2支,質地堅硬,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本件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棒球棍2支,至他人住處前之公共場所,欲與人理論,進而喝止他人,顯不合於棒球棍之正當用途,依一般社會通念,所為已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堪認其攜帶扣案棒球棍並無正當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棒球棍2支,據被移送人所供原放置在新北市○○區○○00○0號其友人住處門口,非其所有,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係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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