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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辛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辛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雖有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且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酒駕)案件,雖本案疑係可能因被告「飲酒」而情緒失控且尿失禁,尿於計程車上,經告訴人索討汽車清潔費,因而引起被告不悅、動手毆打告訴人,二案起因容皆與「飲酒」有關,然二案(酒駕、傷害)罪質不同、犯罪型態迥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被告容因先前多次酒駕遭罰,本次不敢再酒後駕車,乃招呼計程車,惟或因「酒精」作祟,致情緒失控(未達辨識能力或行為控制力完全喪失、顯著減低之程度)而動手毆打告訴人,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彼此間原無仇隙嫌怨,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索取清潔費之賠償,心生不滿,即隨意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譴責;
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使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傷害未能獲得彌補,猶應嚴懲;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智識(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小康)及職業(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17號
被 告 王辛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辛財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34分許,酒後乘坐劉欣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不勝酒力而尿在車上,遭劉欣儒索取賠償感到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停駛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前開車輛內,先後徒手、持平板電腦及後背包毆打劉欣儒,又敲打車門(涉犯毀損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致劉欣儒受有右臉眼周挫傷、右頸挫傷併紅腫等傷勢。
二、案經劉欣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辛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劉欣儒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1份暨截圖16張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同因飲酒後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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