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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時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27日上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緝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甲○○於警詢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成癮性甚高,施用者於短時間內常有數次施用行為,因而未能清楚記憶各次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間,本屬常見。
從而,被告於警詢自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2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雖略有出入,惟被告於警詢明確陳述其於經警採驗其尿液之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認被告確有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本案施用行為之意。
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被告即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而其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27日凌晨3時1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驗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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