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350,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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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榔頭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恣意毀損告訴人等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調解紀錄表可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8、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榔頭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號
被 告 鄭明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泉因對於其先前住處(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樓上鄰居莊梅霞及沈裕彬於深夜製造噪音之事心生不滿,明知該社區4樓頂之地板為該大樓所有區分權人所共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間11時7分許,持榔頭1把至該大樓4樓頂,敲擊該處地板,致該地板及防水塗層毀損,足以生損害於莊梅霞、沈裕彬等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二、案經莊梅霞、沈裕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梅霞、沈裕彬之指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扣案之榔頭1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明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鄭明泉上開行為另涉犯恐嚇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榔頭1把敲擊上開大樓4樓頂之樓地板,而使告訴人莊梅霞、沈裕彬位於該樓地板正下方之住處發出聲響等節,業據告訴人2人到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1份存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
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
而本案告訴人2人指訴被告涉犯恐嚇罪嫌係以被告持榔頭敲擊4樓頂地板,惟依上開說明,此行為實難認已屬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且被告除敲擊4樓頂樓地板之行為外,並未為其他明確之惡害通知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到庭陳述在卷,足認被告所辯係因一時情緒而為此行為,並無恐嚇之意等語,非全然虛妄,堪可採信,準此,被告之上開行為固有失當,惟尚難僅以告訴人2人之主觀感受,即為被告不利認定,而論被告以刑法恐嚇罪責。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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