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423,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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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元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4號、第1165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元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犯意」補充為「不確定故意」;

第6至8行所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價格」更正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之SIM卡3張,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54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6634卷第230頁),認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所交付之門號SIM卡,除本案門號之SIM卡共3張外,尚有其他行動電話門號;

然被告供稱不記得上開門號之號碼等語(偵6634卷第231頁),而起訴意旨既未能具體指明該「其他行動電話門號」號碼究竟為何,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該「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係如何遭本件正犯利用於詐欺被害人,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亦有提供助力,進而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二)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門號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數目及其獲取之報酬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李正泰」的朋友匯款3、4千元給我的朋友「蔡秉佑」,「蔡秉佑」再將我的報酬約2、3千元領出來交給我等語(偵6634卷第230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門號用2,000元至3,000元賣給詐騙集團,確切金額不記得等語(本院易卷第54頁);

然本件並未扣得上開現金,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提供門號而取得之報酬超過2,000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本件被告提供門號而取得之報酬為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之SIM卡3張,雖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55號
被 告 邱元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元愷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某通訊行處,透過某自稱「李正泰」友人之介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價格,交付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先後於111年10月30日19時30分許、同日19時33分許、同日19時19分許、同日19時23分許、同日19時24分許、同日19時46分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分別申請註冊會員帳號tfgyhndd號、sfghnbfhjnd號、sfhnfghdf號、sfghnddd號、tghnxdsz號、thjnfcdxs(下稱本案會員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會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之陳宥芯、曾啟翔、史郁嫻、李怡慧施用詐術,致其等進而依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GASH點數卡,並將其等購買之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上開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帳戶內。
嗣因陳宥芯、曾啟翔、史郁嫻、李怡慧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啟翔、史郁嫻、李怡慧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元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於112年2月8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某通訊行處,透過某自稱「李正泰」友人之介紹,將本案門號交付提供予他人,惟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當初聽友人「李正泰」提及1個可以賺錢之方案,只要辦門號就有錢可以拿,問伊要不要一起去,伊追問「李正泰」有沒有問題,「李正泰」表示沒有問題,便帶同伊前往臺北某通訊行申辦本案門號,伊剛成年,身上沒有錢,因對方答應要給錢,伊才配合交付新申辦門號,當時伊將SIM卡交給「李正泰」旁邊之不詳身分友人,後來該名不詳身分友人將3、4000元之款項匯給友人「蔡秉佑」,「蔡秉佑」再將伊報酬2、3000元領出來交給伊,伊認為係遭對方話術洗腦,同為被害人云云。
2 1.被害人陳宥芯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陳宥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3.被害人陳宥芯提供所購買遊戲點數明細單據1份 證明被害人陳宥芯遭LINE暱稱「Jesse ya」詐欺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拍照回傳予對方之事實。
3 1.告訴人曾啟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曾啟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3.告訴人曾啟翔提供所購買遊戲點數明細單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啟翔遭LINE暱稱「陳慧娟」詐欺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拍照回傳予對方之事實。
4 1.告訴人史郁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史郁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3.告訴人史郁嫻提供所購買遊戲點數明細單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史郁嫻遭偽冒天藍小舖及郵局人員電話詐欺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拍照回傳予LINE暱稱「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5 1.告訴人李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怡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3.告訴人李怡慧提供所購買遊戲點數明細單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怡慧遭LINE暱稱「倩倩」詐欺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拍照回傳予對方之事實。
6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7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本案會員帳戶會員資料明細及儲值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會員帳戶係以本案門號註冊認證,且被害人陳宥芯、告訴人曾啟翔、史郁嫻、李怡慧購買之遊戲點數,曾多次儲值至本案會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或恐嚇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序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李怡慧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8日20時許,事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李怡慧,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倩倩」對李怡慧佯稱:相約見面用餐,為保障安全,須先繳納保證金等語,使李怡慧陷於錯誤而購入遊戲點數,並依指示拍照回傳予對方。
112年2月9日20時53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2 陳宥芯 (未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5日18時許,事先透過網路聊天室結識陳宥芯,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e ya」對陳宥芯佯稱:加入國際手遊交易平臺註冊遊戲帳號,同意以900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遊戲帳號,但因該帳號遭凍結,無法取得遊戲,須依指示至超商購入GASH點數卡,並翻拍序號及密碼,作為退還款項之方式等語,使陳宥芯陷於錯誤而購入遊戲點數,並依指示拍照回傳予對方。
112年2月9日14時28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3 曾啟翔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8日19時許,事先透過網路遊戲結識曾啟翔,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娟」對曾啟翔佯稱:加入國際手遊交易平臺註冊遊戲帳號,同意以1萬元之價格購入上開遊戲帳號,但因該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至超商購入GASH點數卡,並翻拍序號及密碼,以解除凍結並領取款項等語,使曾啟翔陷於錯誤而購入遊戲點數,並依指示拍照回傳予對方。
112年2月9日15時06分許至15時29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4 史郁嫻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8日21時5分許,先後偽冒天藍小舖客服、郵局人員,以電話對史郁嫻佯稱:因交易平臺遭駭客入侵,導致多下訂單,將由郵局協助解除訂單等語,使史郁嫻陷於錯誤而購入遊戲點數,並依指示拍照回傳予LINE暱稱「陳」之詐騙集團成員。
112年2月8日22時10分許至23時10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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