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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 二、論罪科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 犯罪事實
- 一、詹億笙明知其係民國90年次役齡男子,為基隆市112年第e01
-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意圖避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24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億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億笙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億笙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無故未依徵集令報到入營服役,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74號
被 告 詹億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笙明知其係民國90年次役齡男子,為基隆市112年第e0182梯次陸軍常備兵,經基隆市政府於112年7月7日以基隆市112年第e0182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送達予詹億笙之母張氏六妹收受,張氏六妹於112年7月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時許,將上開徵集令轉交予詹億笙,詹億笙因而得知應於112年8月16日入營至陸軍步兵第109旅楊梅太平里營區報到之情事。詎詹億笙竟意圖避免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仍未入營報到。嗣因基隆市政府始終無法聯繫詹億笙,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詹億笙之供述。
(2)基隆市中山區役男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戶籍資料、基隆市112年第e0182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112年第e0182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基隆市應徵入營未報到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陸軍步兵第109旅)各1份。
(3)被告詹億笙之通緝簡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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