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427,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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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妮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妮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3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固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13年3月18日偵查中泛稱其為各該次犯行時失去理智、有吃安眠藥恍神、有在看精神科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歷次偵訊時,均明確知悉被訴事實為何,對於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明確回應以表示己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亦就本案發生之原因、手段、過程、竊取物品數量等細節,均能清楚描述及應答(偵卷第16-18、74、85-86頁),足徵被告於歷次案發當時之記憶、邏輯均十分清楚,才可以在警詢、偵查時清楚表達歷次案發過程,並就訊問之各個問題詳實回答。

且依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行竊後仍知悉至櫃檯結帳部分商品(偵卷第55頁),被告亦於112年12月31日偵查中供稱2次犯行分別有結帳濕紙巾、餅乾等語(偵卷第74頁),可見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意識尚屬清楚,顯然知悉自己正在本案店家內購物,則被告當時既能清楚、明確表達案發過程,顯見其於本案所為數次竊盜犯行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其當時之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顯著差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然考量被告於警詢、歷次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行竊所得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物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被告行竊所得之物):
蝴蝶結小毛球吊飾(粉白)1個及新D-UP雙眼線膠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89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0號
被 告 謝妮蓁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現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妮蓁於下列時間,因一時貪念興起,竟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謝妮蓁於民國112月12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至陳恪彥所管領之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大批發基隆店(下稱本案店家)購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蝴蝶結小毛球吊飾(粉白)及新D-UP雙眼線膠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謝妮蓁食髓知味,復於同年月30日晚間9時許,至本案店家購物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祈願御守毛球鑰匙圈、喜上莓稍小兔奶茶杯鑰匙圈各1個及髮束2個(價值共計236元)。
嗣陳恪彥透過監視器發現該竊盜犯行,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命謝妮蓁交付祈願御守毛球鑰匙圈、喜上莓稍小兔奶茶杯鑰匙圈各1個及髮束2個,予以扣押,並依現行犯將之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恪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妮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恪彥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妮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扣案之祈願御守毛球鑰匙圈、喜上莓稍小兔奶茶杯鑰匙圈各1個及髮束2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陳恪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被告竊得之蝴蝶結小毛球吊飾(粉白)及新D-UP雙眼線膠各1個,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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