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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蔚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蔚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蔚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盜所得物品業經警方扣案並返還告訴人陳貞禎,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為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扣案之口袋充電保pro閃充行動電源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返還陳貞禎,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號
被 告 梁蔚旻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蔚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3時15分至37分許間,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大批發基隆店(下稱本案店家),徒手竊取口袋充電保pro閃充行動電源(規格:DBL5000PL,市價新臺幣760元,下稱本案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嗣本案店家副店長陳貞禎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貞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蔚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貞禎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同,並有本案店家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本案行動電源,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廷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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