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錦隆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補充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持鐵器敲擊該址鐵捲門」,補充為「
-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該鐵捲門凹損而不堪使用」,後補充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被告雖有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且被告於有期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誤認曾遭告訴人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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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王錦隆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補充為「王錦隆因誤認曾遭李明秋毆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持鐵器敲擊該址鐵捲門」,補充為「持類似鐮刀之鐵製材質器物敲擊該址鐵捲門」。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該鐵捲門凹損而不堪使用」,後補充「(回復維修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雖有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且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毀損」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迥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節,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證據,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誤認曾遭告訴人毆打,竟懷恨在心,恣意毀損他人之物洩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另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實不應輕縱;
再考量被告於109年間,即有毀損他人汽車之相似犯行(該次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本件犯罪動機、所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離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81號
被 告 王錦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隆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3時47分許(報告書誤載為23時45分許),在李明秋經營之基隆市○○區○○街0○00號機車行前,持鐵器敲擊該址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明秋。
嗣經李明秋發現鐵捲門遭人破壞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明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明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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