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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07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宗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江宗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自白犯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江宗良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BA000-000000(警詢代號)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BA000-000000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含有調戲之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行為人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主要在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趁告訴人代號未及注意或抗拒之際,伸手抓告訴人之下體,係對告訴人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於告訴人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應屬性騷擾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明知生殖器為個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得任意碰觸,竟因色慾薰心,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與隱私,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性騷擾行為,復於國小教務處外之走廊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嫌惡驚懼,所為不應輕縱;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此有告訴人陳報狀及本院113年4月9日、同年月15日電話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職業(工)及經濟(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07號
被 告 江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壹、江宗良與代號BA000-000000之成年男子(年籍詳卷)為普通朋友,江宗良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至6時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00國民小學之教務處走廊,乘BA000-000000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抓BA000-000000之生殖器而騷擾之,使BA000-000000感到不爽、生氣,且不舒服,經BA000-000000制止後始停止。
嗣經BA000-000000報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BA000-000000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宗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BA000-000000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8張;
告訴人提供監視器影像畫面相關時間序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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