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468,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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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供參(毒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0號
被 告 周金林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金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10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16時4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22日16時49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執行拘提時查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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