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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錦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李錦年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案件,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車牌已繳回監理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李錦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年前因毒品、妨害自由、竊盜、傷害、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一帶,徒手竊取林子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之2面車牌後,將上開2面車牌懸掛在其向陳榮吉所借用之自用小客車上。
嗣經警方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1分許,發現李錦年駕駛上開懸掛遭竊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依法攔停並查扣上開車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林子蒼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榮吉之警詢筆錄1份及查獲照片2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車牌2面,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繳回監理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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