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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信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信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112年10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號
被 告 向信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向信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1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12年9月24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同年10月10日接近12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同前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㈠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9月26日22時56分許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因另案執行,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10月11日13時10分許,在上開居所拘提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經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信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同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向信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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