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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杯子3個、髮圈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沒收),除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任思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0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且其履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予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思維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凌晨3時28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五路10巷口路邊機車停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葉芯寧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殯葬工作用途之特殊杯子3個、髮圈1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葉芯寧發現財物失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芯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思維警詢之自白 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葉芯寧所有機車置物箱內財物等事實。
2 告訴人葉芯寧警詢之陳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幀、本案相關照片2幀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前述被告所竊取而未扣案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12年1月9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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