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秝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秝妤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5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另補充記載:告訴人江芮荃於113年5月1日向本院表示:「我沒有意願調解,對本案處理及量刑都沒有意見」等語明確,亦有本院113年5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94號卷,第1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劉秝妤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與告訴人江芮荃間之糾紛,竟出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罪動機起因係可歸責於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係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頸部鈍挫傷、臉部擦挫傷、左右大腿擦挫傷、左腳踝挫傷、左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程度,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非富裕,及其前案紀錄【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94號卷,第7至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儆懲,併啟被告遇事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爭執,或報警處理,或央請對的人協助即可解決問題,亦不至於造成如此窘境,切勿一時衝動壞了危機就是轉機之契機,被告宜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否則,種如是上開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以真心誠意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氣憤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氣憤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當下一念氣憤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且自願改過從善,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57號
被 告 劉秝妤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秝妤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1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 復興路334巷內,因懷疑其男友李柏寅感情出軌之對象為江芮荃,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江芮荃,致江芮荃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頸部鈍挫傷、臉部擦挫傷、左右大腿擦挫傷、左腳踝挫傷、左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芮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秝妤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因不滿其男友李柏寅感情出軌之對象為告訴人江芮荃,出拳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2 告訴人江芮荃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相關照片共6幀、告訴人所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