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502,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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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12年5月11日」,應更正為「111年5月11日」。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劉政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6號
被 告 劉政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政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2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公有市場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涉竊盜案件,於翌(30)日6時50分許為警逮捕,員警在其身上扣得吸食器1個後,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儒於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且其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12093)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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