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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證人乙○○於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丙○○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詐得財物之金額、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新臺幣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76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向乙○○(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62號起訴)借用不知情之甲○○(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丙○○取得本案帳戶後,明知其無販售遊戲道具或遊戲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27日2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新楓之谷遊戲幣」社群聊天室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SE」,向陳玉貴佯稱:可出售遊戲幣云云,致陳玉貴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月27日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丙○○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玉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認識另案被告乙○○,且有多件「新楓之谷遊戲幣」相關詐欺案件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其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乙○○向其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貴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玉貴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17號、第918號、第919號、第921號、第92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1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0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有多件買賣「新楓之谷遊戲幣」相關詐欺案件,且犯罪手法與本案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詐得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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