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508,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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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森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告訴人楊罔市於民國113年5月2日向本院表示:「我們之前調解過了,我認為被告沒有誠意,沒有道歉,他有拿三千元要賠,但我認為這沒有誠意,他也認為他沒有錯,我沒有意願調解,我希望判重一點,我眼睛差一點就瞎掉」等語明確,亦有本院113年5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08號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源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黃源森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34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與本案傷害案件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且本件被告自麻將桌上抓起一把麻將朝告訴人楊罔市頭臉部丟擲,致告訴人楊罔市受有頭部撕裂傷及鼻撕裂傷之傷害,顯見用力之猛、其心之怒,並造成告訴人眼睛差一點就瞎掉,且被告於犯後亦未道歉,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糾紛,竟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更出手自麻將桌上抓起一把麻將朝告訴人頭臉部丟擲,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及鼻撕裂傷之傷害,所造成損害難認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考量告訴人於113年5月2日向本院表示:「我們之前調解過了,我認為被告沒有誠意,沒有道歉,他有拿三千元要賠,但我認為這沒有誠意,他也認為他沒有錯,我沒有意願調解,我希望判重一點,我眼睛差一點就瞎掉」等語,與考量人體之頭臉部係人體器官神經系統很複雜部位,稍一不慎即有難以回復之後遺症,詎被告自麻將桌上抓起一把麻將朝告訴人頭臉部丟擲,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及鼻撕裂傷之傷害,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之暴怒情緒、用力之猛,不顧被害人身體安全,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特別惡性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併啟被告日後遇事宜理性、勿衝動情緒高亢,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遇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亦莫輕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職是,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暴力之非正當方式打破和諧,自己生智慧想通了,則日日平安喜樂、事事圓滿和睦,永不嫌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8號
被 告 黃源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 ○○○○○○○○)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源森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34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9月3日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2樓陽光國際棋牌休閒館內,自麻將桌上抓起一把麻將朝楊罔市頭臉部丟擲,致楊罔市受有頭部撕裂傷及鼻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罔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源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楊罔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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