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510,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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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智元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自製螺絲起子1支、螺絲起子1支

、六角扳手1支、手套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螺絲取子」,應予更正為「……螺絲起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自製螺絲起子1支、螺絲起子1支、六角扳手1支、手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號
被 告 蕭智元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智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凌晨2時34分許,攜帶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取子及六角扳手,到基隆市○○區○○街00○0號陳永明實際經營之「優夠愛夾」娃娃機店,見店內兌幣機無人看顧,即以前述螺絲取子及六角扳手著手破壞兌幣機鎖頭,經「優夠愛夾」娃娃機店登記負責人謝文彬發現上情而到現場查看,蕭智元未竊得兌幣機內財物即跑離現場,嗣經謝文彬依現行犯規定逮捕蕭智元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永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智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著手竊取兌幣機內財物未遂等事實。
2 證人謝文彬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明於警詢之證述、照片6幀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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